除去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3年度,1號
SLDV,103,智,1,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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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設立於民國84年7 月19日,所營事業包含電影片製作業 、電影片發行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等多項項目。被告設立於95年12月12日,其 所營事業登記有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等。經比對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公司名稱中之特取 部分「得利」二字完全相同,僅其後「影視」與「雲端科技 」等字存有差異,惟依一般交易及消費者之觀念,影視與雲 端科技緊密牽連、難以完全互為區分,極易在消費者間造成 混淆。又兩造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至少有「I301010 資訊 軟體服務業」、「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及「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完全重疊,實有混淆廠商與消 費者,以攀附原告多年苦心經營商譽之嫌,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9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2 款、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 原告公司名稱所受之侵害。
㈡原告設立至今已近20年,於相關業界及市場消費者間均具有 相當之知名度,而被告於95年設立時之名稱為「得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102 年4 月18日變更名稱為「得利雲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證被告公司確係為攀附原告於業界 廣泛為人所知之商譽,意圖使市場混淆而使其易於發展,顯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以攀附商譽等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方法為不正競爭之情事。如允被告公司持續使用 「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不僅將有損 原告多年來苦心經營之商譽,更將混淆消費者,對社會大眾



與交易安全造成更大之損害。又公司名稱可具體化為公司之 表徵,或進一步註冊為商標權,其權利應予以保護,不容許 任何其他公司不法侵害之。原告使用「得利」作為公司名稱 已久,並為業界及一般消費者所周知,原告除已申請商標外 ,並以該「得利」商標作為表徵廣泛使用,審之以被告公司 改名未有合理性,且明知已有經營類似業務之原告公司存在 甚且要求合作,自有侵害之不法性,更因兩造公司名稱相同 致生混淆誤認,並稀釋原告公司名稱之識別性與信譽,造成 市場上不公平競爭之存在。況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始故意 更改公司名稱為「得利」,故排除其侵害亦不致對被告有重 大之損害。再者,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提出其修改公司名稱 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亦未敘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顯 見被告更改公司名稱係惡意攀附原告公司之商譽,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 名稱,以維合法權益。
㈢據上聲明:被告不得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其公司名稱。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公司法既明文容許登記在後而經營不同種類業務之公司,於 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等可資區別之文字,即可使用相同 之名稱,而後登記之公司名稱即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除 後登記之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所規定之積 極行為,足使相關大眾誤以為使用同名稱之公司為同一公司 ,或有關係企業或其他業務上之關連,致交易相對人有誤認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外,始構成混淆交易相對人及積極攀附 先登記公司之商譽。是後登記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縱與先 登記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相同,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須以有無積極攀 附他人商譽致混淆大眾之情事,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係經營 雲端科技服務,業務有金融雲(看盤下單、投資、理財專區 、財經頻道等)、健康雲、交通雲、娛樂雲、購物雲、教育 雲等,為各個專業提供服務平台,所有服務內容除被告直接 設計提供之金融雲外,其餘雲端服務皆與廠商合作,由廠商 提供合法版權,係透過銷售Cloud Home數位雲端機上盒,給 予消費者使用上揭雲端資訊服務;而原告為視聽軟體發行商 ,以經營影視娛樂為業務,雲端屬於科技,影視屬於媒體, 兩造之業務種類既不相同也不類似,當不致使消費大眾有混 淆之虞,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常與實際經營之事業種類不同,且完全 無關。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成衣批發、皮包、手提袋、



皮箱批發、寢具、帽類、運動器材、鐘錶、眼鏡、手飾及貴 金屬批發零售等,並未見原告經營,而原告實際經營者為電 影製作發行;然被告實際經營之業務種類為資訊軟體服務業 、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即為公司名稱中 標明之業務種類。故公司名稱中標明之業務種類是否相同或 類似,並不全然以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是否相同或類似判斷 ,應以公司名稱中標明之業務種類,及其實際經營所營事業 項目是否相同或類似而為判斷。再者,被告102 年4 月11日 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與原告公司完全無關,自不可能載有原告 所謂被告攀附商譽之事實,而有擾亂市場秩序之不法性,故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 司名稱,並無理由。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不得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其公司名稱,其所據之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18條之人格 權侵害排除請求權、第19條之姓名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商標 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2 款之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特定不正競爭排除 請求權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概括不正競爭排除請求權。 據原告於辯論時敘明,以上各請求權間,屬於擇一關係,本 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即可,但如判決原告敗訴,則應逐一論斷 各請求權無理由之判斷原因(本院卷第239 頁),此應合先 敘明。
㈡比較原告所據之上開請求權基礎,人格權、姓名權侵害排除 請求權以及概括不正競爭排除請求權之法律要件,均涉及程 度較高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中:人格權、姓名權是否構成 侵害,應行判斷行為不法性;概括不正競爭規範則涵括公平 交易法中已有具體要件規定以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基於訴訟經濟、避免不必要爭執,各該 請求權應列為後順位而為論斷。
㈢又關於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特定不正競爭排除請求權 ,前者係以保護著名註冊商標為前提,後者則擴及保護一般 事業,兩相比較,前者在適用上顯然更為具體明確。是本件 自應以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作為本院處理本件訴訟優 先判斷之標的。
㈣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 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之名稱,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條文中有關減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與本件兩造攻防舉



證結果,較無關連,於本判決中略去不予論述)。同法第69 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以上法律規定即為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依此 規定,構成商標淡化侵害之要件有三:⑴商標權人之商標為 著名之註冊商標;⑵行為人明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 ;⑶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以下即就此三要件,分別 說明本院就本件之判斷結果:
⒈原告之「得利」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
⑴原告為「得利」商標之權利人,該商標業經於95年6 月12日 申請註冊使用於多項商品,並先後於96年1 月1 日、3 月16 日註冊公告,其專用期限分別至105 年12月31日、106 年3 月15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之檢索 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175 頁)。 ⑵原告所註冊之「得利」商標文字,早於84年7 月19日即由原 告以之登記為公司名稱,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乙紙可證(原證1 ,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並自91年1 月23 日開始,成為上櫃公司,其股票得於公開市場掛牌交易,此 則有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登錄之資料可參(原證12,本院 卷第208 頁)。經此於公開市場掛牌交易,「得利」之商標 文字,已處於易為公眾週知之狀態。
⑶利用當今廣為使用之網路搜尋引擎GOOGLE,鍵入「得利」兩 字後,第一個建議搜尋選項即為「得利影視」,此有原告提 供之電腦擷取畫面可憑(原證13,本院卷第209 頁),顯見 「得利」兩字所處易為公眾週知狀態,並已與原告所提供之 影視商品結合。此外,在網際網路上,亦可在MONEY 理財網 財經知識庫、Hi-AV 音響影音網、518 黃頁,均可見關於原 告或以「得利影視」為商品表徵之報導或資訊。以上有各該 網路擷取畫面列印本在卷可稽(原證15,本院卷第213-217 頁)。
⑷原告亦曾遭檢舉濫用市場地位獨占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據此行文要求原告提出陳述書及相 關事證,此有該會95年3 月13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可證(原證14,本院卷第210 頁)。由此可見,原告在相關 市場上應有相當地位,而為該領域消費者所知悉。 ⑸被告對於前開事證,並無具體爭執,或提出反證,以為反面 事實之證明,僅泛稱「得利」為著名商標,應由原告舉證( 本院卷第235 頁)。但原告既已提出前開事證以為舉證,被 告空言否認,兩相比較,原告自有較優勢之舉證,而可認定 原告之「得利」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




⒉被告明知「得利」為原告之著名註冊商標,未經原告同意, 卻以「得利」之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
⑴被告之公司名稱為「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確 有以原告之「得利」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情形。 ⑵被告未經於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得利」商標文字作為公 司名稱,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⑶「得利」為著名之註冊商標,不但經由註冊公告而公示,且 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實難藉口不知, 而誤使用其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更何況,被告係於95年 12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名「得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卻因不明原因於102 年4 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得利雲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一變更公司名稱已在原告註冊「得 利」商標之後。凡此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設立登記表、歷次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0-156 頁,其中變更公司名 稱部分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在多年使用「得力」為名 後,何以將「得力」變更為「得利」,是否有攀附原告商標 文字之意,顯有可疑。
⑷原告因此聲明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決議變更公司名稱之該 次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並依法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本院 卷第223 頁)。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 日函命被告於七日提 出(本院卷第225 頁),被告置之未理。本院乃又於103 年 8 月7 日再次通知被告命其於三日內,提出上開股東會會議 紀錄,並於通知中載明:「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 實,請予特別注意」,被告卻仍未依限提出(本院卷第231 頁)。遲至103 年8 月20日被告提出答辯㈢狀,其內卻對未 能依限提出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原因或正當理由,未置一 詞(本院卷第235-236 頁)。及至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始謂 :被告負責保管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執行長因案遭羈押,故無 法提出(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但核此情由,被告並非不 能事先陳報,以供原告另為攻防,被告無視於本院一再命其 遵期提出,俾便充實訴訟資料,以發現真實,其妨礙證據開 示之消極不作為,應認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命 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該股東會會議紀錄應存有原告所主張不利於被 告之內容(即藉此攀附原告之商標,以圖取商業利益,方為 如此決議)。
⑸承前所述,被告明知「得利」為原告之著名註冊商標,未經 原告同意,卻以「得利」之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 應可認定。




⒊被告使用「得利」之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有減 損「得利」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⑴所謂商標之識別性,係指商標與其所表徵商品間之連結,並 據此與其他商品區辨之功能。當商標中之文字,遭他人使用 為公司名稱時,該商標文字對於表徵商品之連結,就不再具 有單一性,申言之,相關消費者見聞該商標文字時,不再僅 是連結其表徵之商品,同時也連結使用該商標文字為名稱之 公司。此情形在該商標商品與使用該商標文字為名稱之公司 產品具有越高之消費市場關連性,或彼此市場具有擴展性時 ,將更形嚴重。
⑵以本件情形而言,被告使用「得利」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 公司名稱後,相關消費者見聞「得利」之文字時,則不僅連 結「得利」商標所表彰之影視商品(商品名稱包括:電視影 片、電影片、錄影帶、動畫電影片、數位影音光碟零售等, 見本院卷第174 頁之商標登記資料),也恐將有連結「得利 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疑慮。
⑶特別是「得利」商標所表彰之影視商品,在目前數位科技匯 流下,本亦可以雲端方式提供商品,兩者具有消費市場關連 性,甚至彼此市場具有擴展性。此觀被告所提出其業務簡介 之書面中,內含有「娛樂雲」之項目(內有影片專區,見本 院卷第68頁),其亦提出原告有經營「得利影視娛樂網」之 網路擷取畫面(本院卷第69頁),對照原告所提出有相關發 展在線視頻服務、雲端影音事業之計畫及報導(原證6 、7 ,本院卷第81-83 頁),均可認定原告之影視商品,與被告 經營之雲端業務,具有消費市場關連性,且彼此有市場擴展 可能。在此情形下,消費者利用網際網路觀看「得利」文字 標示之影音商品時,究竟認為其商品提供者為原告之得利影 視,或被告之得利雲端,即增加辨識連結上之負擔,由此應 可認定:被告使用「得利」之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 稱,有減損「得利」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⒋據上,原告主張行使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為屬有據。 ㈤被告雖另抗辯:其公司名稱合於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已於 公司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而與原告有所區別。惟查公司法 對於公司名稱之限制,僅在於規範不同公司間,得否使用相 同公司名稱,並不及於商標與公司名稱間之關係。被告對於 公司名稱之命名,除應合於公司法之規範外,仍應遵循其他 法律規定。商標法上之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即屬公司 法以外,對於公司名稱命名之其他法律限制,立法目的在維 護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保障商標權人對於著名商標之價值投 資,並間接降低消費者對於商品之搜尋識別成本,提升商品



消費市場之效率。是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無從採納。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 告不得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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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