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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56號
SLDV,103,小上,56,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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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谷峰 
被上訴人  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胤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5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 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 103 年6 月30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僅載「為不符鈞院10 3 年度士小字第569 號民事判決,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因現仍於彙整之中,尚請鈞院容候補呈」。然迄今已逾20日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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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