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33號
SLDV,103,司聲,433,201410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灣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玉萍        
相 對 人 王吳金蓮      
      張文雄       
      張唐尾       
      王仁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30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之聯邦商業 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 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