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劉人慧
相 對 人 許陳寶秋
上列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相對人劉人慧、許陳寶秋、曹安
良間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曹安良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 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 ,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 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 8 號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曹安良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業已死亡,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係於聲請人聲請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103年7 月1 日) 前已死亡,揆諸上開 說明,其自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上開相對人為對造之當 事人,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而此一要件之欠缺,因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於103 年7 月28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314 號裁定關於相對人曹 安良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而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 請既非合法,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