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法定代理人 林士堯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王崧驊
相 對 人 金孝花
相 對 人 王祺詠
相 對 人 周子鈞
相 對 人 周志華
相 對 人 徐鶴玲
相 對 人 顏劭宇
兼法定代理 周麗珍
人
兼法定代理 顏志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王棋詠」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祺詠」。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次查,本院前開裁定已將周麗珍、顏志成兼列為相對人顏劭 宇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並無錯誤,應無更正之必要。另相 對人王崧驊及周子鈞於本院前開裁定時業已成年,依法應無 增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更正王祺詠、金孝 花、周志華、徐鶴玲為「兼法定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