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馬錦銘
李瑞烈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
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六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屏東市○○路四八0號經營養豬場,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 取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九一五毫克/公升(限值八0毫克/公升),化學需 氧量一八四0毫克/公升(限值二五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量二二六毫克/ 公升(限值一五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遂移由被告機關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屏府 環二字第七三四五九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完成改 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
㈠環保署南區稽查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臨場稽查,未會同業主,私自在豬場廢 水入流口,誤認為放流口,而採樣一瓶廢水回去檢測,其稽查結果摘要記載:在 操作檢查方面,機器是操作中;採樣的水是經厭器式設備處理後排放,於放流口 採取的;採樣地點有拍照存證等等。該隊將取回廢水檢測後認為超過標準,即將 其檢測報告送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不察究竟,依據其檢測報告單數值認為不 合格而開單處罰。然查,原告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共有六個槽池及三十噸及二 噸之廢水處理槽體各一個,槽池西邊水溝是污水流入口,污水從入流口流入一、 二、三槽池後由馬達抽入三十噸槽體處理後排入第四槽,經曝氣機處理後流入第 五槽沈澱過濾後再流入第六槽,在沈澱後由東邊的塑膠水管排放,於放流口處排 入公共水溝。然據環保署稽查隊存證照片,其採取地點是在廢水處理設備西邊水
溝之入流口。而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過的水一定要從東邊塑膠管排放,絕對無法 於其拍照處排放供其取樣。
㈡原告豬場廢水處理為一千多頭設備,而養了區區一百多頭,其廢水處理絕對可合 乎標準;然為求事實真相仍花錢委請「東昌環保公司」來場取水檢測,另電請被 告所屬環保局派員來場取水檢測複驗,二單位之檢測結果均低於標準甚多,由此 兩單位報告可比對環保署南區隊之檢測報告,證明環保署南區稽查隊之採樣地點 錯誤外,另可從其拍照存證地點確實錯誤做為佐證。有關污水溝與公共水溝銜接 之涵管是防天災豪雨,為排放豬舍四周雨水,以防雨水倒灌入豬舍所用。平時無 豪雨時均以「塑膠塞」把涵管塞住堵死,絕無污水可流出。且現在豬隻總量約四 百多頭,相較於採水時約多出三倍,然其排泄物並無外流,另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之現場檢視查證略謂:「四百多頭其排泄物並不多,且全部流入污水處理池,然 將涵管塞住蓋子打開,亦無污水可由該涵管流入公共水溝」,豈有去年採水時豬 隻數量較少,卻有污水可由涵管流入公共水溝以供採樣之理? ㈢本件原告訴願主旨為「環保署南稽隊採樣之水因採樣地點錯誤,是在入流口取水 ,而非放流口取水,該水是未經處理之廢水,其檢測值當然不合標準。」其爭執 點是在採樣的水是入流的水,不是放流的水;而非在爭執檢測值是多少,是否正 確,是否符合放流標準,但訴願決定卻捨此而認定其檢測值超乎放流標準無誤, 而將訴願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採水過程有重大瑕疵,非但不照會原告,且無論從現場印證,或 從其記錄所載推理印證,或從檢測報告書依學理比對,均不合邏輯,此均因其採 樣地點錯誤所致。因而請求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二、被告之主張: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卷查本件原告係從事畜牧業(一),因養豬場 所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派員稽查發現,經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以該署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環署督字第○○二四八四○號函囑處分,責成事業單 位儘速改善,並將各項辦理情形副知在案。旋經被告以八十九(八九)屏府環二 字第七三四五九號函,依法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改 善完妥,否則將處以按日連續罰鍰,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 ㈡原告前辯稱:系爭當事人主張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所採水樣,因採樣地 點錯誤,是在「入流口」取水,不是在「放流口」取水,該水是未處理的廢水, 其檢測值當然不合標準,其爭執點是採樣的水是「入流的水」,不是「放流的水 」,而非在爭執檢測值是多少等語。卷查原告違規之事實有稽查時採證照片、事 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等證物附卷可稽。且稽查人員於現場稽查 時,養豬場之廢水並未排到廢水處理槽,而是直接排放到公共溝渠。且採樣之地
點並非在放流口,而是在靠公共溝渠壁邊之涵管口採樣,當時原告之兒子亦在場 ,並將製作完成之稽查筆錄由原告丈夫簽名,是即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 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上述場址從事畜牧業(養豬場),其養豬場排放之廢水,經環保署 於上開時間,派員前往稽查取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及生化需氧 量等三項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之事實,有環保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水質樣 品檢測報告影本、稽查時採證照片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對於從 事養豬場及被告採樣廢水檢測結果部分,亦無所爭。則被告依環保署移送之上揭 違章事實及前開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即無不合。三、至原告主張,環保署稽查時未會同原告,即於其養豬場廢水處理設備入流口採取 未經處理之廢水為作為檢測,結果自然不合標準乙節。經查本件環保署稽查人員 係於原告養豬場廢水排放口採取水樣,有水污染稽查記錄可稽,該稽查紀錄且經 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丁○○簽認在案。而本院為明瞭本件稽查採樣點之位 置,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發現原告養豬場之廢水係經由 西側私設水溝引流,水溝末端設有二涵管口,朝東向之涵管口與原告之污水處理 設備第一槽相通(即原告主張之污水入流口),另一涵管口朝南與臨道路之公共 排水溝溝壁面相通,該涵管口雖以一塑膠蓋塞住,但屬活動裝置,隨時可移除; 另養豬場東側臨公共排水溝處設有一塑膠製排放管,將處理後之廢水排放至公共 排水溝(即原告主張之放流口)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平面圖附卷足佐 。經比對稽查人員所為前述採樣現場照片,可見其採樣地點,即在上開原告未經 處理之廢水排放水溝與公共排水溝溝壁連接處之涵管外口。又採樣當時,養豬場 確有少量之廢水經由該排放口排放至公共溝渠,原告之子當時在場目睹採樣過程 等情,亦經環保署執行採樣人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原告配偶丁○○與原告之子簡慶章均陳稱簽名及在場當時,稽 查人員已採樣完畢,且誤解採樣人員所稱之放流口,係廢水處理設備之放流口云 云;要屬附合原告之詞,並無足採。況採樣情形既經拍照存證並記載於水污染稽 查紀錄,縱採樣時原告或其家屬未在場會同,亦不影響該項事實之認定。次查, 原告就環保署稽查人員係在其廢水處理設備之入流口採取未經處理之廢水檢測等 不同於上開證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無從憑信。四、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所稱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係指有廢(污)水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行為者,即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言,並不限定於放流口所排放之 廢污水始需符合放流水標準;況放流口純係主管機關便於管理事業廢(污)水之 排放,依法要求業者應設置之設施,只要主管機關所採取之廢(污)水水樣,足
以代表事業之放流水,縱然並非於「放流口」所採樣,亦難指為違法(前行政法 院八十二年判字二四0四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環保署稽查人員係採取其養 豬廠廢水入流口處之廢水,尚屬無據;另其主張被告機關應於放流口處採樣,始 係合法乙節,容有誤解。
五、第查,原告引流廢水之西側水溝,於本院勘驗時,雖僅見少量廢水,惟乃屬勘驗 期日之現狀,尚無足證明原告養豬場於本件採樣當時或經常性,僅產生少量廢水 ,不足以溢流至採樣之涵管放流口。況依原告主張本件違章事實發生當時,其蓄 養一百餘頭豬隻,廢水處理設備則為一千頭豬隻之設計等情,若原告養豬場經常 性廢水產生量僅如勘驗時之狀態,焉有耗費鉅大成本設立大型廢水處理設備之理 ?足認原告其餘關於污水溝與公共水溝銜接之涵管是防天災豪雨,為排放豬舍四 周雨水,以防雨水倒灌入豬舍所用,平時無豪雨時均以「塑膠塞」把涵管塞住堵 死,絕無污水可流出,且其養豬廠廢水量甚少,不可能從上開與公共水溝渠相通 之涵管口排放等主張,要屬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至原告事後委託他人採樣化 驗,或經被告機關查驗,縱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仍不能證明本件採樣亦符合放流 水標準。
六、從而,本件環保署稽查人員係於原告養豬場廢水進入公共排水溝溝壁涵管口採取 水樣,已如上述;雖稽查人員於廢水污染稽查記錄僅記載在原告養豬場排放口取 樣,而未詳載其採樣之確實位置,尚有疏漏,惟其採樣位置已經拍照存證,並經 本院勘驗確認為原告之排放口,且原告養豬場排放之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既不符 放流水標準,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依首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 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或 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