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九
訴字第二九八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九二一九號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資料,以訴外 人丁○○○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柳營鄉○○○段四小段一○四之一、一○四之六地 號等二筆土地(持分各為五十四分之五及五十四分之四),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一○、○○○、○○○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 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止,並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乃據以核算原告本年度利息所得五一三、八八三元,原告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准 予追減一四八、一三○元,核定利息所得為三六五、七五三元。原告不服,提起一 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訴外人丙○○係原告之友人,因購買土地之需,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經原 告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匯款方式,將所借金額一○、○○○、○○○元匯入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當時約定十年無須支付利息。嗣為擔保原告之債權, 訴外人丙○○以其母親丁○○○所有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因不諳法令 ,代書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記載有利息約定。然原告自設定之日起即未向 義務人丁○○○或債務人丙○○收取利息,又該土地於設定之後施即遭銀行查封 ,原告始終未曾收取利息,被告依該公文書核定原告有利息所得,實有未洽;一 再訴願決定率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依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資料,訴外人丁○○○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柳營 鄉○○○段四小段一○四之一、一○四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各為五十四
分之五及五十四分之四),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一○、○○○、○○○元之抵 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止,並約定 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乃據以核算原告本年度利息所得五 一三、八八三元,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利息係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利率計算,觀諸民法第二○三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既未經查得實際利率,應按上揭 利率重新核算原告利息所得為三六五、七五三元(一○、○○○、○○○元X 五﹪X二六七天÷三六五天),被告復查決定乃予追減一四八、一三○元。(二)本件係一般抵押權設定,依民法規定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可由當事人自行訂定, 本件既約定擔保債權總額一○、○○○、○○○元,並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利率計算,並登載於公文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即有絕對效力,被告自得依該抵押權之登記,核算利息所得,至主張並未 收取利息乙節,經查原告復查階段提示之借據係丙○○立具,核與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債務人丁○○○,不相脗合,並非抵押權設定之基礎契約,該借據所 載無息借貸之約定,即難採認,嗣訴願階段提示之丁○○○所立之擔保契約書 ,乃關係人所出具,尚無公信力,尚難採據。原告既未能提示未收取利息之證 明文據供核,從而被告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資料核算系爭利息所得,並無違 誤。原告主張其本人手中持有丁○○○君同意提供擔保契約書,請重行查核,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丁○○○,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係丁○○○之債務,而非丙○○之債務,已屬明確,不予採認,核無違誤 。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二百十 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 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若債權人 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 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 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 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分據最高 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著有判例。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於登記公文書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經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 作有按時收取利息推定之情形,債權人仍得舉反證推翻上開利息所得之推定,如 能證明利息所得尚未取得,即可推翻前開推定。此在稅法收付實現原則下,當為 如是解釋。
三、本件被告以依查得抵押權設定資料,訴外人丁○○○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柳營鄉 ○○○段四小段一○四之一、一○四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各為五十四分之 五及五十四分之四),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一○、○○○、○○○元之抵押權予 原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止,並約定利息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乃據以核算原告本年度利息所得五一三、八八
三元,復查決定又以該抵押權設定內容,利息係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因未查得實際利率,改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重新核算原告利息所得為三六五 、七五三元,准予追減一四八、一三○元,核課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 服,循序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所提之借據係與訴外人丙 ○○間之債權憑證,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丁○○○,不相脗合,認非 該抵押權設定之基礎契約,因認原告未提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文據,以供查核, 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固非全然無據。
四、惟查,本件抵押權契約書所載之債務人與義務人雖同為訴外人丁○○○,然該抵 押債權之債務人係訴外人丙○○,此據證人丙○○證述:「那是原告借給我的, 八十五年八月份時原告有將錢匯到我的帳號裡。」、「當時因我買土地要拓展工 廠才跟原告借錢,只要貸款出來或完工時,就會馬上還給原告。」及「因隔了幾 個月以後我週轉是有問題,我一直沒有辦法還給原告,後來原告就跟我說要提出 擔保。」等語(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證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確為丙○○對原告之借款無訛,核與證人丙○○所提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匯款單資料相符合。證人丙○○為丁○○○之子,其 無力清償之債務,以其母親名下之土地供他人擔保,衡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而證人丙○○提出之匯款單金額與系爭設定之抵押債權額同為一○、○○○、 ○○○元,足證證人丙○○所述非虛。又在抵押權設定時,為便宜行事,以不動 產所有權人同列債務人及義務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不得僅憑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形式記載債務人與義務人同為丁○○○,遽認原告主張不足採。再者, 借款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適得其反,倘如被告所辯,本件擔保之債權係另外原告 對丁○○○之債權與丙○○無關,則原告於本院供述並無另借款予丁○○○,豈 非甘冒一筆高達千萬元之債務無從受償之危險,益足佐證,原告之主張,洵非無 據。
五、原告匯予訴外人丙○○之金額為一○、○○○、○○○元,與本件抵押權債權額 一致,顯然原告未予預扣利息。而系爭抵押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設定,前揭土 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即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期間僅差四個月,此併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 卷可憑。在未預扣利息之情形下,土地又旋即遭銀行聲請假扣押,丙○○或丁○ ○○是否有資力支付利息,非無疑義。而該二筆土地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仍未 拍賣以茲受償,亦據原告提出(新)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佐,顯然關於本金部 分,尚未取償,更遑論利息。是原告所訴利息部分,尚未收取,非無可採。此外 ,倘該八十六年之利息果真業已受償,按諸常情,債務人應不肯為未清償證明, 否則亦有遭債權人重複求償及受刑事偽證罪追訴之危險。本件原告爭執其與訴外 人丙○○間之債務未約定利息(一千萬元無償使用十年),雖無足取,然被告徒 以抵押權形式記載事項,概否定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力,於法即屬無據。此外, 卷內並無確切資料顯示本件利息債權已受清償,原處分遽認列利息所得,於收付 實現原則不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疏誤,原告執以指摘,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併予撤銷, 以期平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