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857號
KSBA,89,訴,857,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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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當年度有薪資、利 息、其他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八一五、八二六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 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八一五、八 二六元,淨額二、四二五、二六六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四五二、○○七元, 並以原告漏未申報上述所得二、四二五、二六六元,科處所漏稅額○‧四倍之罰 鍰一八○、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 財政部及行政院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從事養殖魚類為生,前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茄萣鄉○○ 段一四一五地號耕地,租賃期間雖於八十五年間終止,然土地占有物仍存在, 因該府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五)府農漁業字第○八九五四二號函通知, 其主旨:「檢送興達港遠洋漁港第五期工程港口南護岸拓寬工程用地(國有承 租土地)地上物查估及地價補償第二次協調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又於 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五)府農漁字第二四一○八六號函知,其主旨:「檢 送興達港遠洋漁港第五期工程港口南護岸拓寬工程用地之價及地上物增加差額 補償費具領清單乙份,請於同年十二月廿六日來府漁業課辦理領款手續後具領 ,請查照。」,原告已據前函受領補償費五、一五○、九三三元在案。(二)被告以原告受領前開補償費五、一五○、九三三元,按其半數核定其他所得二 、五七五、四六六元,連同其薪資及配偶利息所得,合計二、八一五、八二六 元,認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發單補徵八十五年 度綜合所得稅四五二、○○七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 定,按所漏稅額處○‧四倍罰鍰一八○、八○○元,顯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三)依情、理、法而言,政府實施拓寬道路工程或其他設施計畫需要徵收民地與地



上物之補償給付,須減少人民之損失。原告被徵收土地,因而失去耕作,距今 將近四年,生活限於困迫,而所領取之補償金,實不足彌補原告投下血本,如 再補繳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勢必傾家蕩產。為此狀請鈞院賜判如聲明所示。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稅部分:
依臺灣省高雄縣高茄字第三十四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原告承租期間為八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依興達遠洋漁港第五期工程 港口南護岸拓寬工地用地地價及增加地上物差額補償費具領清冊,原告已具領 系爭補償費,另據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七府農漁字第二四 一四八九號函:「‧‧‧二、查本府辦理興達港遠洋漁港第五期工程港口南護 岸拓寬工程用地(國有承租地),承租者為甲○○...,其地價補償係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計價並經八十五年間核發竣事。‧‧‧三、甲○ ○君部份承租面積○‧九六五八公頃乘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六○○元乘以 三分之一承租者應得地價款五、一五○、九三三元。」,則原告本年度既因其 承租之土地為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獲領補償 費,且經高雄縣政府掣發扣繳憑單在案,參諸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類、同條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 四八九四號函釋,自應核計所得,被告按補償費之半數核定其他所得二、五七 五、四六六元,並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
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利息及前述之其他 所得合計二、八一五、八二六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 被告查獲,經核定有漏報課稅所得額二、四二五、二六六元,逃漏所得稅四五 二、○○七元,有本年度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案可稽, 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處○‧四倍罰鍰一八○、八○○元,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洵無可採,請予駁回。  理 由
甲、本稅部分: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 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 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 ,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分別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同條第三項所明定。又 「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 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 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復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



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一一一四及一一一五地號之 耕地,續租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臺灣省 高雄縣高茄字第三十四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高雄縣政府於 八十五年間因興達遠洋漁港第五期工程港口南護岸拓寬工程之必要,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進行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地及地價補償,並經原告具領地價補 償費五、一五○、九三三元完竣之事實,併有興達遠洋漁港第五期工程港口南護 岸拓寬工地用地地價及增加地上物差額補償費具領清冊及切結書附同卷可查,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前揭所得係原告國內來源之所得,為首揭所得稅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洵堪認定。三、復按前揭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雖僅為行政機 關函釋,然該函符合稅法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 定均無牴觸,亦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在案,自得予以適用。此觀該解釋 意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 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 :「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 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 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 地承租人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即明。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既因其承 租之土地為高雄縣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獲領補 償費,且經高雄縣政府掣發扣繳憑單在案,被告援引首揭函釋,按補償費之半數 核定其他所得二、五七五、四六六元,即無不合。四、原告雖另主張:「當時在興達港遠洋漁港第五期工程協調記錄說不用扣稅,但是 他們三年以後卻來命補稅及裁罰,所以我們不服。」(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準 備程序筆錄)。此經本院傳訊接辦人員即證人馬國祥,證述其作業流程,並沒有 代扣稅款,亦無適用租稅優惠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 原告所稱,純屬個人之意見,委無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徵收土地失耕,距今將近 四年生活陷於困迫之中。所得補償金實不足彌補血本等情,亦非屬法律上得免稅 之正當理由,亦無足取。
五、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當年度有薪 資、利息、其他等所得合計二、八一五、八二六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 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八一五、八二六元, 淨額二、四二五、二六六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四五二、○○七元,即無違誤 。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 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 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利息及前述之其他所 得合計二、八一五、八二六元,已如前述,則其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申報繳納之公法上義務甚明。從而,被告依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二、四二五、二 六六元,計算逃漏所得稅四五二、○○七元,核定依所漏稅額處○‧四倍罰鍰一 八○、八○○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丙、綜上所述,被告發單補徵漏稅額及科處罰鍰,於法均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 ,尚難認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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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