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正上
馬錦銘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屏
府訴字第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駕駛車號GL-八七八號大卡車,受雇於訴外人楊正任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屏東縣萬丹鄉興社大橋下之東港溪傾倒,經民眾發現報請屏東縣警察局新鐘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獲,並通知被告,旋經被告稽查人員赴現場勘查,發現東港溪內有被傾倒事業廢棄物,其性質帶有濃厚之氨氣味(阿摩尼亞氣味)及冒出陣陣白色煙霧,且原告大卡車上仍有未傾倒乾淨之事業廢棄物,遂予告發,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六六五六號處分通知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係和黃德福共同受雇於楊正任在屏東縣萬丹鄉 興社大橋下,林興旺所佔有使用之河床地上施工整地,將高處的泥土,載到低 處填平,以便該河床地將來可做為耕種之用。工作內容是將靠近岸邊之土壤利 用挖土機掘取後,裝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斗上,再由原告開車載運到另一邊 緊靠行水道旁填實。並沒有如同被告人員所認知的由他處載運廢棄物置於現場 ,而是當時原告車輛車斗上剛好留有河床地挖取之土壤,始讓被告誤認為係原 告載運到現場所傾倒,當時被告並未查明事實真相,又不願傾聽原告說明,另 一方面又沒有直接證據證實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從外地開到案發現場,遽為處 分及決定,實欠公允。且案發當天早上原告受雇工作時就發現該地土壤有些不 對勁,但因受雇於他人工作,便沒有刻意向雇主問明清楚,仍然繼續工作。以 上種種原因,造成被告誤解,錯將原告認為係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工 作。故請查明真正原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又原告當天是受雇在屏東縣萬丹鄉興全村與崁頂鄉力社村交界的興社大橋下工
作,即如被告圖片檔案資料上照片的橋樑,但被告告發單及處分通知單卻將違 反地點欄書寫為力社大橋下,此明顯與事實不符,更推知原處分甚為草率,顯 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 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另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示有關廢棄 物清理法第廿二條規定疑義案略以: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 之機構及人民,......,應包含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業務者。
(二)本案被告稽查人員係依據屏東縣警察局新鐘派出所告知位於力社大橋(查係為 興社大橋之舊稱)下有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情形,前往稽查,原告等人均已被 暫留派出所,現場留有黃德福駕駛之車輛(WI-二九二)車上留有大量廢棄 物,其目視疑為集塵灰帶有濃厚氨氣味及陣陣白煙冒出,另一輛(GJ-八七 八)之大貨車為原告所駕駛,其車上廢棄物已傾倒於東港溪河畔並冒出大量水 泡(原告等均不否認並當場簽名在案)及一輛挖土機在現場,本案如為原告所 訴為整地,相關人員應不致被新鐘派出所員警帶至派出所留置,且依常理將原 河岸邊之土壤挖掘裝入車斗,其土壤應潮濕及含水份,惟查其車斗內(WI- 二九二)及傾倒於岸邊之土壤均為乾燥及現場並無開挖之情形,另訴外人楊正 任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召開東港溪興社大橋下遭掩埋事業廢棄物會議時 ,承認聘僱原告等清運是項廢棄物。
(三)查力社大橋為興社大橋之舊稱,故違規地點明確。而傾倒於東港溪岸邊之廢棄 物,經被告採樣送檢,檢驗結果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規定標準,其污染行徑已 嚴重影響環境,遺害深遠,被告為維護環境及民眾健康,已委託工研院化學工 業研究所任技術服務(清除技術指導)並由永豐盛企業公司進行清除。另屏東 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八)屏府環三字第一一五七一三號函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移送原告等人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顯見原告以整 地、違規地點書寫為力社大橋下,此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爭執,係卸責之詞 。揆諸各法條規定及各項資料,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 持。
理 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 定,...該條中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之機構及人民,...
...,應包含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亦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釋在案 。該函性質上係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二、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興社大橋下 之河床地,被查獲現場停留原告所駕駛車號GL-八七八號大卡車上仍有未傾倒 乾淨之事業廢棄物,目視為集塵灰之事業廢棄物,其性質帶有濃厚之氨氣味等情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在其上簽名之廢棄物稽查紀錄在卷可稽。原告雖 主張其係受雇至該處整地,並非從外地運載廢棄物到現場棄置,故被告對其裁罰 於法有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接獲通知到達現場時,原告駕駛之車號 GL-八七八號大卡車停留於現場,並已傾倒完畢,車內還有些許廢棄物殘渣等 ,並發現東港溪有被傾倒情形(經拍照存證),其水質反應為冒水泡及傳出氨氣 味等情,有原告當場簽名之廢棄物稽查記錄附卷可按,且證人即被告機關稽查員 邱永盛亦到庭證稱:當時現場有大卡車兩部,原告駕駛之GL-八七八號大卡車 上廢棄物已傾倒完畢,約略看出車上殘渣灰色泥土帶有有氨氣味冒出一點白煙, 應屬集塵灰,另一部係由黃德福駕駛,車上廢棄物尚未傾卸,整車留有集塵灰, 二部大卡車旁有一部挖土機,但看不出有挖土跡象,因為現場土地是平的等語, 則本件若如原告主張其車上之廢棄物係因受雇整地將該河床高處之廢土載運至低 處填平,則該河床地面上豈會看不出有挖掘之痕跡,況原告陳稱:伊工作內容是 將靠近岸邊之土壤利用挖土機掘取後,裝入所駕駛之車輛車斗上,再開車載運到 另一邊緊靠行水道旁填實云云,然依常理,將靠近岸邊之土壤挖掘裝上卡車,其 土壤應為潮濕及含有水份,惟其傾倒於現場之土壤均為乾燥,有現場照片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並非從外地運載廢棄物到現場棄置,僅係受雇至該處 整地云云,自無可採,其係在他處載運本件之廢棄物至該處棄置一節,應堪認定 。
三、又查本件原告所棄置之廢棄物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結果,其溶出液中總鋅 達五十五點四毫克/公升以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 四)環署廢字第一○○五八號公告,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可按,而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廢棄物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本件原告所棄置 者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自堪認定。而原告既自承其平日以載運砂 石為業,然竟以所駕駛之大卡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棄置於東港溪,顯係受他人之雇 用從事廢棄物載運傾倒工作,足見其係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個人,依 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釋意旨,仍應申請核發許可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從事本件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甚明。又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範圍包括經營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故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僅係先將靠近岸邊之土壤利用挖 土機掘取後,裝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斗上,再由原告開車載往送到另一處低地 填高,以便訴外人林興旺所佔有使用之河床地將來可做為耕種之用,然其所載運
傾倒者既係事業廢棄物,此行為亦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依前開所述,亦須取 得許可證方可為之,則原告未取得許可證即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亦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即為廢棄物之 清除及處理,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一課以人民作為義務之規定,且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則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即得推定原告為有過失;故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 ,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再「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 二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雖因本件之事實經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公訴,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二七三號起訴書一份附卷足稽,亦不影響本件行政違章之裁罰,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