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64號
KSBA,89,訴,164,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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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陳張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吉弘
        柯佑穎
右當事人間因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
訴字第八九○四八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屏府地權字第一五六二一○號 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上領取收回承租公有隙地(管理人為空軍四三九聯隊恆 春分隊)農林作物救濟金函,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上(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屏東縣恆春鎮○○○段第一四 八地號公有隙地上,耕植鳳尾蕉一六三、三五0株,面積三.二六七0公頃,八 十六年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為興建恆春五里亭機場需要,收 回該公有隙地,並委由被告辦理查估地上物補償費事宜,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 六日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一三三九五四號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上及民航局 ,略以「業經權責單位會同專業學術機構鑑定完竣,核定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六五、三四0、000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復以八七屏府地字第一 八二八一九號函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上及民航局,表示查估補償費結果為六五 、三四0、000元,如附補償清冊影本。惟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被告以屏府地權 字第一五六二一0號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上於同年月十四日領取農作物救 濟金,原告即繼承人代表陳張春梅按時領款時,發現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竟變更為 三、一三六、三二0元,經陳張春梅當場表示異議,始知被告認定原告之被繼承 人張萬上所耕植之鳳尾蕉「係屬密植」,應依「屏東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 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列附表四觀賞花木部分,「 甲類」附表一所述,密植之苗圃花木,不分種類、一律以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



平方公尺單位木本為一二0元」予以查估,從而據以計算補償費為三、一三六、 三二0元。然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 防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但如有確切事 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 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四號解釋可參。原告之被繼承 人既未搶種或濫植,被告之處分即屬違法等語。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 ,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 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司法院釋字第 四四八號解釋足參。經查,本件係空軍四三九聯隊恆春分隊配合民航局興建恆春 五里亭機場需要,收回工程範圍內其放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上之系爭公有隙 地,所生地上物補償金之爭執,有空軍四三九聯隊恆春分隊隙地收回說明會會議 紀錄、上開部隊因系爭放租隙地收回委託被告辦理地上物查估及發放補償費等事 宜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六)效成字第四九六四號函、民航局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局擴一(八八)字第二五八七七號函、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 屏府地權字第一五六二一○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顯屬人民與行政機關因租 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應屬私經濟之法律關係,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原告逕就受託辦理查估、發放補償費事宜 之被告所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起 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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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