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蘇建中
債 務 人 俊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及102 年4月 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及第二順位720 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1 年12月12 日、132 年4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於103 年1 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700 萬元, 並於103 年5 月6 日起受俊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航公司 )之邀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陸續借款達 6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款契約暨約定書及授信合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 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3 年6 月17日、俊航公司自103 年 7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 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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