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金聲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ꆼ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2,215 元,及其中56萬8,600 元 部分,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7萬7,250 元,及其中37萬3,640 元部分,自 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業經本院諭知改行簡易程序(本院 卷第136 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4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 0 年2 月12日自請退休。原告於94年7 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選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有舊制年資9 年8 個月4 日(即自84年10月27日至94年6 月30日之年資),退 休金基數為20個月,而原告退休前6 個月即99年8 月13日起 至100 年2 月12日止之平均工資為5 萬6,332 元,依法可領 取退休金112 萬6,640 元(計算式:56332 ×20=1126640 ),然原告僅領得退休金75萬3,000 元,尚有退休金差額37 萬3,640 元,被告迄未給付。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 項規定,退休金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則被告應 於100 年3 月14日前給付退休金,然被告至同年4 月19日才 支付,已遲延35天,應給付遲延利息3,610 元(計算式:75 3000×35/365×0.05=3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共計37萬7,25 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250 元,及其中 37萬3,640 元部分,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年資、退休金基數均不爭執,惟辯 稱:原告於100 年2 月12日自請退休,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 ,明確同意退休金等款項以75萬4,060 元(其中退休金75萬 3,000 元,特休未休工資1,060 元)和解,兩造不得要求退 補,若有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拋棄,原告當日確實領得前開金 額之支票,且原告自承帳戶內有此筆款項,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另原告薪資單中所載單延津貼、差 旅津貼、例假津貼、特殊功績獎金係屬獎金,並非工資,不 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故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 應為3 萬7,650 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ꆼ按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為保障勞工之最低工 作條件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 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 求退休金之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司法院74年10月14日司法業 務研究會意見分別參照)。本件原告於100 年2 月12日退休 ,其於退休金請求權發生後,於100 年4 月15日簽署文件載 明:「茲收到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特休未 休工資及其他應付款,雙方同意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陸 拾元整,現由本人領訖無訛。如有短漏或溢領,今後雙方均 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補。因雙方已就前開金額達成和 解,如有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拋棄。特立此據為憑」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下稱系爭文件),被告亦對系爭文件為其 本人親簽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兩造於原告 退休或原告提出退休申請而得核算退休金數額後,就原告之 退休金數額已達成協議,性質上乃於退休金請求權發生後就 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達成和解,縱其和解內容較勞動基準法 或其他勞工相關法令所定之給付標準為低,依照前開說明, 仍不能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 ꆼ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就退休金並無爭議,故無和解之必要云 云。惟查,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對於被告結算之退休金數
額及未休假工資金額既無爭執,復於系爭文件上簽名,堪認 兩造當時並未就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有何爭議,而已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陳稱:「今年初,因為我一位退休 同事問我有沒有告公司,他說公司給的退休金有短少,因為 會有傳言,傳到我這邊,…我知道在我之後退休的有2 個人 (孫進武、張世樺)退休年資跟我一樣15年,他們領到退休 金有140 幾萬,都比我多,我一問之下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適足認定原告退休時確實對被告核 算之退休金數額表示同意,逾數年後,因其他人爭取到較佳 退休條件,始反悔而轉向被告要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情。是 原告就兩造已達成系爭文件內容之協議乙情,空言否認之, 顯非可取。
ꆼ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 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原告既已 就退休金數額及其他請求權與被告達成系爭文件之協議,該 協議性質上即屬和解,被告亦依系爭文件所載數額如數給付 完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存摺及勞工退休金撥 付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5頁),足見原告已有拋 棄請領其餘退休金及其他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不得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據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勞動 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7,250 元,及其中 37萬3,640 元部分,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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