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懿哲
法定代理人 王春雪
李仁章
被 上訴人 張慧祺即文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
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陪席法官「蔡志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碧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