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3年度,33號
SLDV,103,勞執,3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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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連偉庭 
相 對 人 邊儀安即大樂是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 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 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必須其內容為當 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倘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負擔私法 上給付義務時,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調解成立,兩造就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4,776元達 成合意,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3 年2 月7 日調解成立,並製有調解方 案,其中關於聲請人者為:「1.資方(即相對人)儘速給付 勞方連偉庭等12人工資。金額如下:連偉庭新臺幣34,776元 (餘略)。2.資方將於103 年2 月11日前以雙掛號寄出積欠 薪資憑證至勞方等12人住處,且載明103 年9 月30日前給付 上述款項,若屆時未寄出積欠薪資憑證,資方同意以此會議 紀錄做為雙方債權憑證。」(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乙節,固 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惟查: 系爭調解方案第1 點未約明給付期限;再依系爭調解方案第 2 點,相對人首應履行者,為於103 年2 月11日前開立字據



予聲請人,表明願於103 年9 月30日前給付系爭調解方案第 1 點所載金額,但如相對人未依限寄交字據,兩造合意發生 之法律效果,僅係以系爭調解會議紀錄作為聲請人之「債權 憑證」。是綜合系爭調解方案第1 、2 點使用之文字為客觀 之觀察,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內容,應為相對人同意開立與 系爭調解方案第1 點相同金額之債權證明文件予聲請人收執 ,旨在確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數額即為系爭調解方案 第1 點所載,尚無從認定為課予相對人現實給付金錢之義務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方案既僅有確認之性質,即不適 於強制執行。至聲請人提出蓋有相對人姓名及商號名稱印文 、內容為:「大樂是工作室積欠員工連偉庭2013年5 月、6 月薪資新臺幣34,776言明於2014年9 月30日前付清,以此據 為憑,立據日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5日」等語之字據(見本 院卷第4 頁),並非系爭調解方案本身,聲請人尚不得執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亦無從逾越系爭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 客觀範圍,逕依上開字據補充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後准許強制 執行。綜上,聲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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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