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曾文志
相 對 人 蔡太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326 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2 號提存事 件,提供新臺幣1179萬4739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 然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經謝欣峰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致相 對人無權占用伊之土地部分迄今尚未執行,其應支付不當得利 之數額亦未能確定。故本院雖以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伊所 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但伊對相對人另有不當得利及訴 訟費用額等請求權存在,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原裁定准 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已損及伊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 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 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 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 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34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1 年 度存字第192 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在案,嗣本案訴訟業 已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異議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該訴訟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等事實,業據相對人 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101 年度存字第192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103 年訴字第32號判決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準此,應堪認異議人並未因相對人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 系爭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稱對相對人尚有其他 請求權存在,故應供擔保原因未消滅云云,惟查,異議人曾就 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乙節,對相對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審理後判決其 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應認異議人對此並無損害發生,而其所 指其他請求權係與本案判決內容是否實現有關,核與本件受擔 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後是否發生損害之認定,顯屬二事 ,併此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