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62號
SLDV,103,事聲,62,201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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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毛嘉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永益即福星當舖陳美聲間聲明異議(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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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