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毛嘉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永益即福星當舖、陳美聲間聲明異議(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