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特別股股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32號
SLDV,102,重訴,532,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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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台信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劉懷先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晋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志強, 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范志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3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27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其於92年1 月27日所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 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5,000 萬股。依被告公司章程第 7 條之1 、第36條第3 項,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 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之規定,系 爭特別股股息率為年息百分之5 ,被告應依面額計算,於每 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36 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 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各年度之股息。然被告 未依約發放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特別 股股息總金額共2,500 萬元(計算式:50,000,000股×每股 10元×0.05=25,000,000元)予原告。又被告應於98年召開 董事會給付股息卻未召開,則原告以最長被告可以召開董事 會的時間計算,被告遲至98年12月31日即應給付系爭特別股 股息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99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㈡系爭特別股股息為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之建業股息,依被告 公司章程規定,於被告開始營業前,如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被告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系爭特別股股息,不受公司法第23 2 條盈餘分派之限制。依被告97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其 財務報表已獲股東會承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特別 股股息。再者,依被告之公司章程觀之,甲、乙、丙種特別 股關於股息發放方式均相同,而被告應給付丙種特別股股東 96年度特別股股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告甲種特別股之股東, 其得依章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之權利,自不應異 於丙種特別股股東。
㈢被告之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均 認定被告之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車站完工 後,以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日。經濟部於94年4 月13日以經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交通部,詢問關於被告開始營業 日之認定疑義,經交通部以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回覆「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 始營業。」。經濟部復於94年4 月19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請交通部釐清前開回函主旨所敘「本部預估該公司 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即係指公司法 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再經交通部以94年4 月19日交 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關於函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 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經濟部於94年4 月 20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 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被告:「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 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而被告於94年9 月27日以台高法發字第03934 號函回覆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 社(下稱中技社):「經本公司就『開始營業時點』徵詢經 濟部函釋略以:本公司開始營業日,交通部預估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被告另於94 年9 月30日以台高法發字第03993 號函,向財團法人中華航 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表示「有關本公司開始營 業之時點,依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所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 以:『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 線通車開始營業』」,足見被告應以包含苗栗、彰化及雲林 等所有車站完工後,以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且「開始營業 」為一事實,不應因對象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開始營業 日為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後;被告既尚未開始 營業,自應給付原告系爭特別股股息。




㈣不同法律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被告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 條關於銷售貨物及銷售勞務之規定以解釋公司 法第234 條所稱之「開始營業」,顯屬無稽。又原告所認購 之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為6 年,發行到期日為98年1 月26 日,與被告於甄審階段所提供之投資計畫書所載完工時間( 含苗栗、彰化及雲林3 站)預估為98年7 月相當,益徵被告 於發行甲種特別股及原告認購之初,兩造即認知並合意被告 於各車站竣工前(含苗栗、彰化及雲林3 站)均屬於興建期 。被告於興建期需鉅額資金,故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提出 興建期可領得較優之利率及期間,吸引原告投入資金,若認 定「部分營業」即屬公司法第234 條所稱之「開始營業」, 而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盈餘分配之規定,恐有公司於預定 興建期間,吸引股東或大眾投入資金,嗣以極小部分營業之 方式規避特別股股息之發放,日後將影響投資人之意願,使 公司法第234 條淪為具文,終肇致需較長創業準備期間及鉅 額資金如基本交通建設等多與國民生計相關之事業,面臨無 人敢投資之困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未經被告股東會就分派股息案決議通過前,尚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股息,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 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 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 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 分派之決議後,於公司通知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否則於未經 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尚非法 之所許。被告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 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並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 告亦未異議,故原告之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
㈡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曾於101 年8 月20日以交路 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濟部,明確指出96年1 月5 日為 被告之開始營業日;且經濟部亦於101 年9 月21日以經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交通部函文回覆來詢單位,表 示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 認定為準,足證96年1 月5 日為被告之「開始營業日」無疑



。又原告為甲種特別股股東,並無若與丙九種股東間具體以 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完工後為開始營業之約定,故 自應以被告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認 定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日。又被告於96年1 月5 日 起即在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 、嘉義、台南、高雄為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 之營業行為,同年3 月2 日台北站加入營業,至同年12月底 ,共計有135 億278 萬8,000 元之營業收入,並據繳納營業 稅,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3 條之規定 ,並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全體股東承認,原告對於前揭 財報亦未於股東會中異議。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據此認定 被告確實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並要求被告辦理應繳納 之關稅事宜。
㈢被告發行之特別股計有甲、乙、丙一、丙二、丙三、丙四、 丙五、丙六、丙七、丙八、丙九等共11種,與各特別股股東 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 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與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東間,於發行認股 契約內特別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興建完成始為 開始營業,被告乃對該特別股股東負給付股息之義務,然前 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不及於丙九種以外之其餘股東。況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確定判決並未就「建設股息 未經股東會決議分派前不得分派」此爭點為判斷,該判決效 力自不及本案訴訟。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34 條所 稱之開始營業後不得發放建設股息、同法第232 條所稱之公 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或紅 利等規定,因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並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定在案,故其停止發 放建設股息,均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特別股股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籌措支應興建高鐵之資金,於92年1 月27日辦理系爭 特別股之私募事宜。系爭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10元,股息 年利率5%,以每股面額計算之。
㈡原告持有被告發行系爭特別股5,000 萬股。 ㈢被告已於94年7 月20日、95年10月31日、96年9 月27日發放



93年度至95年度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系爭特別股股息,每 年各1,500 萬元予原告。
㈣97年1 月1日之後,被告未再給付原告系爭特別股之股息。 ㈤被告新增苗栗等三站,目前尚未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96年1 月5 日板橋站至左營站通車售 票及同年3 月2 日臺北站至左營站通車售票,已屬公司法第 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 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 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屬禁止規定;至公司法第234 條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 年以上之 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 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以預付 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 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百分之6 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 沖銷之」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即因公司開始營業前,因無營 業收入,無從計算其經營之盈虧,而其例外得不受無盈餘不 得分派股息之限制,目的固為使準備期較長之公司靈活籌資 選擇,以鼓勵投資,惟已有違公司資本維持原則,除需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章程有規定始得為之外,甚且尚需於會計帳 上以預付股息科目列於股東權益下,並於公司開始營業後, 需於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一定數額時,予以抵充,性質屬於 資本返還,既為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嚴格限 制之。是於公司開始營業後,既已有收入可計算其實際經營 事業之盈虧,自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有盈餘時,始得分配 股息之規定,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規定發放建 設股息,此亦為法條以開始營業前後作為建設股息區分時點 之理由。是「開始營業」之重要區別標準即為公司已實際對 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商品或服務,而有所營事業之收入之 謂,並無以公司所營事業均已為全部完成,始得謂開始營業 。
㈡經查,被告自96年1 月5 日後,高鐵自板橋站至左營站已為 通車售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售票並提供載 客勞務之收入,96年全年營業收入135 億278 萬8000元,並 據以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據被告提出96年1 、2 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損益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6頁、第103-106 頁);交通部並於96年1 月、5 月 及101 年8 月間先後向被告、高速鐵路工程局及經濟部函稱



:「有關貴公司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 開始通車營運1 案,同意備查」、「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 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 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 際開始營運之日」、「…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 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即 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 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即經濟部)擬 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 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 有該部96年1 月5 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 5 月2 日交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0日 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7、 99 、93頁)。
㈢再徵諸被告即係以高鐵交通往來之經營為其主要業務,堪認 被告所經營之高鐵自96年1 月5 日之通車售票並獲取收入, 且於會計上已可計算盈餘虧損,確屬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 之「開始營業」,且此事實要不因苗栗等3 站完成與否而有 所不同,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對於以上開日期作 而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日等節,亦 無異議,至於交通部係依鐵路法進行履勘並核准行車而為上 開函釋,亦無礙此營業通車之事實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主張其自96年1 月5 日起已開始營業,而不得再適用公司 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發給建設股息等語,洵屬有據。至於 被告開始營業後,雖有收入,迄今仍屬待彌補虧損狀況,而 無盈餘,且被告股東會並未決議發放特別股股息或普通股股 息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亦不得請求依公司法第232 條之 規定請求特別股之股息。
㈣所謂開始營業,為一事實狀態,並不以所營事業全部開始經 營為必要。且交通部另函覆:「有關本部94年4 月15日交路 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 00號函,是分別函覆經濟部94年4 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94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係就 經濟部函詢本部有關高鐵公司函詢其『開始營業前』之認定 疑義,請本部惠告該公司之開始營業日。當時高鐵計畫尚未 完工通車,本部基於高鐵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 據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規定提供高鐵推動之期程 供經濟部解釋公司法第234 條之參考。…本案『開始營業』 之事實有無發生之認定,應由經濟部以公司法主管機關立場 衡酌認定,依法本部並無權責予以認定。」等語,有該部10



3 年3 月17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80-1頁),足見上開函文僅係依據被告之投資計畫及興建 營運合約等「預估」將來可能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時間 而已,並非逕為採認被告究竟何時開始營業之依據,是原告 主張經濟部以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而認定完成苗栗等 3 站後始為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為認定等語,顯與 前揭函文內容並不相符,要屬無據。況且,由前揭條文前後 文義而言,其就「開始營業」要件事實,從未附加需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亦未授權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僅 於公司於發放建設股息時,需經過主管機關(經濟部)評估 後為許可,並非本末倒置認「開始營業」之認定,應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或經濟部之認定為準,原告稱需 以交通部、經濟部相關函釋為準,且相關函釋均具有行政處 分之效力等情,顯係自行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且徵諸 前述,相關主管機關實際上亦從未明確認定被告「開始營業 」之確切時間,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㈤又原告另又主張被告與中技社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別股 股息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判決應給付特別股股息 ,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字第3 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歷審判決肯認被告公司法 第234 條「開始營業」,得與被告實際售票日不同,嗣被告 亦接受此見解,而於另案被告與航發會間請求給付(丙九種 )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應 給付特別股股息後,即不再上訴,同意給付;而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暨歷審判決皆認定苗栗、彰化、 雲林新增3 站興建完成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理由更明確指出 ,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雖與被告實際售票 日有所不同,但並無違背法令,故最高法院並未採納被告以 96年1 月5 日實際售票日作為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主 張,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提出歷審判決在卷(見本院 卷第122-125 頁、第252-264 頁)為證,惟細鐸歷審判決之 內容,係因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間彼此間就雙方針對「開 始營業」之時點爭議,有往來之書信文件予以說明釐清,故 認定被告對中技社、航發會已有所具體回覆,而綜合各種情 節,認依兩造間認股契約約定,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 則,判令被告應給付中技社特別股股息,而被告放棄與航發 會間之上訴,應認係因其與航發會間亦有此等函文往來,足 供信賴,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又最高法院於文末並特別敘



明此發放特別股股息之情形,與被告已實際營運之情形不同 ,並非否認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之事實,原告應有 所誤解。再查,被告發行特別股,包括甲種、乙種、丙一至 丙九種特別股,每次發行條件並不相同,如發行價格、到期 日、股息率等條件,且原告認購系爭特別股時,兩造間並未 如中技社、航發會與被告間就「開始營業」有所爭議並請求 釋明之相關往來書信函文,難認被告有何行為引起原告對被 告有為特別之信賴情節,而有違誠信原則之可言。 ㈥據上,被告於96年1 月5 日之營業,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 1 項之「開始營業」,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 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剩餘股息,則本件其餘爭點部分,即 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 4 條之規定,不得發放建設股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發放建設 股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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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信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