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柳川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憶玲
被 告 白光雄
白秋惠
白琇英
白英一
劉白素英
黃白寶隨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英河
被 告 林光引
周林麗枝
柯白美華
訴訟代理人 柯中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陳美美
楊雅文
楊信榮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吳英河、白英一、劉白素英、黃白寶隨、柯白美華、林光引、周林麗枝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甲部分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吳英河、白英一、劉白素英、黃白寶隨、柯白美華、林光引、周林麗枝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英河、白英一、劉白素英、黃白寶隨、柯白美華、林光引、周林麗枝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美美、楊雅文、楊信榮(下稱被告陳美美等3 人 )、楊博文(以下與被告陳美美等3 人合稱楊博文等4 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楊博文等4 人起訴部分,於 渠等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復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為撤回之表示,惟被告楊博文等4 人已陳明不 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 訴之撤回,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自仍存 在,就被告楊博文等4 人部分,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9 、6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629 、633 地號土地, 分別設有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之地上權登記存在,原並設有 如附表一編號丙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在,惟編號丙所示之地 上權登記業經塗銷不存在,而編號乙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標 的原包含629 地號土地,此部分亦已經塗銷而不存在。系爭 629 、633 地號土地,雖尚有上述地上權登記存在,然原坐 落系爭629 地號土地上第405 建號之土造建物早已滅失,目 前坐落此筆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 號之磚造建物,為伊所有,作為「寶島眼鏡」店面使 用。而坐落系爭63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之磚造建物,現為「壹咖啡」店面使用,乃 被告白光雄、白秋惠、白琇英(下稱白光雄等3 人)之被繼 承人白燦水另行重建之建物,與前述已滅失之405 號建物及 系爭629 、633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毫無關係。另被告 吳英河、白英一、林光引、周林麗枝、劉白素英、黃白寶隨 、柯白美華(下稱吳英河等7 人)於系爭629 、633 地號土 地現亦無任何建物存在。
㈡系爭629 、633 地號土地上之原存建物均已滅失或超過使用 年限,地上權使用之目的已不復在,上開現仍存在之地上權 未定存續期限,自38年設定迄今已逾60,倘令其繼續存在, 勢必妨礙於所有權人使用土地,有害於土地經濟價值,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伊本得請求終止該等地上權關係,此 外,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隨時終止之 ,法律雖未規定,惟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 時拋棄權利(民法地834 條),又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 民法多設有義務人得隨時終止為原則之規定(民法第450 條 第2 項參照),因地上權亦具存續期間性質,故本諸未定期
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應得隨時終止之,即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伊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地上權終 止後,伊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 。
㈢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 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⒉原告與被告白光雄等3 人間就系爭633 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 表一編號乙部分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白光雄等3 人 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陳美美等3 人應就系爭633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丙 所示登記權利人楊信義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楊信榮與被告陳美美等3 人應將系爭633 地號土地所設 定如附表一編號丙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白光雄等3人則以:
51年間伊父親白燦水所有門牌號碼○○路000 號之土造建物 倒塌,重建時有以白光雄名義向地主買地,但代書錯將白燦 水原欲購買之系爭633 地號土地過戶為同段619、620地號土 地,目前地上建物仍存在,現門牌號碼為○○路○段529 號 ,分歸白光雄一人所有,作為「壹咖啡」經營使用,白光雄 仍居住於此,故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英河等7 人則以:
司法院18年院字第15號解釋認定有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且民 法第841 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伊 之地上權既未定存續期限,原告自不得任意提起終止地上權 之訴訟;又依新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欲終止未定期 限之地上權,必須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方得 終止其地上權,而建物改建與地上權之存續無關,既然系爭 629、633地號土地上仍有三層樓建物,地上權設定目的尚存 在,地上權即無由予以終止,則原告未先與伊等商量,僅以 地上權人原建之土造建物現已改建為磚造房屋為由,片面代 位辦理建物滅失登記,顯然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博文等4人則以:
設定地上權之建物門牌號碼似為大同路168 號,現地上仍存 有建物,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前以伊住所不詳、行 蹤不明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塗銷伊之地上權,原告係以不實資訊使地政人員 為不實記載,伊已提出救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經查:
㈠系爭629地號及633地號土地於99年1月8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告所有。〈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㈡系爭629 及633 地號土地復於38年間設定登記有字號汐止字 第356 號、設定權利範圍13.73 坪(相當於45.39 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人為楊信義及被告楊信榮( 權利範圍各1/2 )之地上權;楊信義死亡後,被告陳美美、 楊雅文、楊博文為其繼承人;此筆地上權現已經塗銷。〈本 院卷第43至46、105-107、209 至214頁〉 ㈢系爭629 、633 地號土地另於38年11月2 日設定登記有字號 汐止字第357 號、設定權利範圍10.72 坪(相當於35.44 平 方公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人為白却及白燦水( 權利範圍各1/2 )之地上權;前述白却部分之地上權於101 年10月3 日由被告吳英河、白英一、劉白素英、黃白寶隨、 柯白美華(權利範圍各1/12)及林光引、周林麗枝(權利範 圍各1/24)繼承登記取得,字號101 年汐地字第138700號。 而白燦水方面,其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白光雄等3 人,就 633 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權,被告白光雄等3 人於102 年12 月20日繼承登記取得,字號汐地字第220740號;惟就629 地 號土地部分,該地上權登記已經原告申請而由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於102 年間辦理塗銷登記而不存在。〈本院卷第43 至46、209 至214、216 至218 頁〉 ㈣被告白光雄於56年10月1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嗣619 地號土地經徵收為國有 。〈本院卷第70至71頁〉
㈤坐落於系爭629 地號土地上,405 建號、38年間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號、面積35.44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土 造建物原為白却及白燦水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白却 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10月3 日繼承登記為被告吳英河等7 人 ;嗣此筆建物經原告申請而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1月27日辦理滅失登記。〈本院卷第125 至137 頁〉 ㈥坐落系爭629 地號及同段620 地號土地上(各占用101 、4 平方公尺),73年間編釘為臺北縣汐止市○○路000 號、現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三層樓磚造建物,以及 41年間門牌號碼編訂為台北縣汐止鎮○○街00號、73年間整 編為臺北縣汐止市○○路000 號、現為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之三層樓磚造建物,現均為原告所有,作為「寶 島眼鏡」店面使用。〈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第116 至
119 、第154 頁背面及第155 頁、第168 、173 頁〉 ㈦坐落系爭629 、633 地號土地上(各占用4 、24平方公尺) ,41年間門牌號碼編訂為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73年間 整編為臺北縣汐止市○○路000 號、現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之二層樓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白燦水所 建,嗣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白光雄所有,作為「壹咖啡」店 面使用。〈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及第101 至102 、112 、154 頁、第168 、173 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建物登記謄本 1 份、房屋稅籍證明書暨房屋稅繳款書各2 份、照片4 張, 被告楊信榮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被告白光雄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2 份、房屋稅繳款書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以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人工登記簿節本2 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 份、地籍異動索引暨建物異動清冊 1 份、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建築改良物勘查結 果通知存根1 份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7日現 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繪 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佐,均堪以認定為真正。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吳英河等7 人間就系爭 629 、633 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地上權, 以及原告與被告白光雄3 人間就系爭633 地號土地所設定如 附表一編號乙所示之地上權,是否應予終止?㈡就前項地上 權登記,是否應分別予以塗銷?
茲分述於下:
㈠原告與被告吳英河等7 人間就系爭629 、633 地號土地所設 定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與被告白 光雄等3 人間就系爭633 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乙所示 之地上權,則不應終止: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現行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6 個月後施行)。修正前同條規 定則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現行民法就以種 植竹目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歸屬 於增訂之「農育權」範疇(民法第850 條之1 至第850 條之 9 ),亦即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先予敘明。復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 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 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99年2 月3 日修正新增之現行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是如前五、㈡㈢㈣㈤所述之地上權, 自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當敘明。 ⒉而上述修正新增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 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 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 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 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 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 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依系爭629 、633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該兩筆土地為如前五、㈡㈢㈣㈤ 所述之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又此等地上權登記迄今已65年, 逾20年以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629、63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法院即應審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狀況及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存否等情,而為裁判。 ⒊經查,被告吳英河等7 人之被繼承人白却,固就系爭629 、 633 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2 日設定登記有權利範圍1/2 、設 定權利範圍10.72 坪(相當於35.44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 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並於101 年10月3 日由被告吳英河等 7 人繼承登記取得。惟,白却與白燦水所共有、坐落於系爭 629 地號土地上、第405 建號、38年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號、面積35.44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土造建物, 業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1月27日辦理滅失登記 ,而系爭629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及同路段533 號之三層樓磚造建物各乙 棟,係為原告所有,作為「寶島眼鏡」店面使用,至於系爭 629 、633 地號土地上另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之二層樓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為被告白光雄 所有;易言之,被告吳英河等7 人就系爭629 、633 地號土 地設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早已滅失,渠等復未在系爭629 、63 3 地號土地上有任何其他建築物或地上物,是渠等就系爭62 9 、633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早已不存在, 至為明確。考以被告吳英河等7 人就系爭629 、633 地號土 地設定之地上權並無期限之約定,存續迄今已逾20年以上,
而此筆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斟酌此筆地上權 成立係以供建築物使用之目的,系爭629 、633 地號土地現 已由原告及另一被告白光雄所有之建物占用等一切情狀,顯 然此筆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基礎及必要性,原告請求終止 此筆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被告白光雄等3 人之地上權部分,查,被告白光雄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二 層樓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使用系爭629 、633 地 號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白光雄等3 人就系爭633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既有建物存在其上,此筆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自屬存在,而仍有存續之基礎及必要性,原告請 求終止此筆地上權,即屬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前述被告白 光雄所有之二層樓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白燦水另行重建 之建物云云,然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故縱使白燦水最初所建之建物已 滅失,此筆地上權仍不因此而當然消滅,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英河等7 人美華、林光引、周林麗枝將將如 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 告請求其餘被告將其他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則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 告吳英河等7 人間就系爭629 、633 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一編號甲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乙節,已析述如上,是此 等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對於系爭629 、633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而言,自有妨害。是以,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 吳英河等7人塗銷此部分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與被告白光雄等3 人間就系爭633 地號土地所設定 如附表一編號乙所示之地上權,不應終止,被告白光雄等3 人就系爭63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仍然存在等情,亦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塗銷此筆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與被告楊信榮及被告陳美美等3 人之被繼承人楊信 義間,就系爭629 、633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現已由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而不存在,亦即如附表 一編號丙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業已不存,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 標的既已不存在,即無從再命為塗銷登記之給付,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楊信榮等4 人塗銷此部分地上權登記,亦不應准 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與被告吳英河等7 人間就坐落系爭629 、633 地號土地 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及被告吳 英河等7 人應該將上述地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