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51號
SLDV,102,訴,1151,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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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胡嘉坤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黃月琴(原名胡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小段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 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一棟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本院102 年度湖調字 第111 號,下稱調解卷,第6 頁)。嗣於103 年9 月30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二第114 頁)。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胡嘉坤與被告胡黃月琴係夫妻關係,伊自民國59年起即 擔任船員,並於80年至101 年間任職於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十餘萬元不等,收入頗豐,絕無賭博、生意失 敗之情或全數因負擔家計消耗殆盡。原告長年在外跑船無法 照顧家庭,就任職於長榮海運期間每月薪資,有超過半數或 全部皆匯入兩造之女胡禊秋及次子胡景桂之銀行帳戶,嗣87 年間因原告父親胡雲龍過世,分別遺留數筆遺產及大筆債務 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隨即率同被告及共同子 女入住繼承房地其中之○○街31號及31-1號,並持續遷入戶 籍。原告並將系爭建物於90年間出租收取租金,至93年3 月 18日,前開房地經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原告斟酌前開房地均



為父親遺產,當盡力取回,即開始規劃買回前開遭法拍之房 地,惟原告同時繼承其父高達2,500 萬元之債務,為免遭查 封只得分別以原告之配偶即被告胡黃月琴、共同子女胡景桂 、胡景奎、胡禊秋等四人掛名為買受人,於93年5 月19日, 原告當時在船上工作且因夫妻關係而信任被告,故由被告出 面與拍定人高泰山就前開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渠 等名義登記或受讓。該契約之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下同) 2,580 萬元,買賣雙方約定先給付頭期款480 萬元,由原告 自其累積薪資及系爭房屋90年後之租金收益湊足,其餘 2,100 萬元尾款部分,原告尚以其配偶即被告及兩造子女胡 景桂、胡禊秋三人為抵押債務人名義,就上開門牌及其地下 樓房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並自前開房地出租租金收益及原告薪資中逐年付清,故就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962 條主張原告就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 關係,並聲明:確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被告胡黃月琴就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應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自80年起全家在外租屋生活,每月租金生 活費所費不貲,迄至90年7 月始遷入○○街31號及31-1號房 屋。原告早期長年在外跑船,雖有收入,但因沉迷賭博,終 至系爭建物於93年3 月遭拍賣,甚少給付家用予被告,何能 證明其有足夠資金購屋且與被告子女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 源有關;惟被告自67年起即於市場賣衣服、港貨、蔥油餅以 養家及儲蓄,買受系爭建物後出租自得享有租金收入,女兒 胡禊秋自84年起即在中華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又同時經營手 機副業,收入頗豐,嗣被告及子女因有居住之需求,故自行 出資向訴外人高泰山買受系爭房屋,總價金共2,580 萬元, 約定頭期款480 萬元,其中訂金100 萬元,由胡景奎負責之 瑪堤亞食品行於93年5 月18日簽發面額100 萬之支票,資金 來源則為胡禊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47萬元及被 告個人積蓄支應,縱有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借調13 萬9,000 元匯至瑪堤亞食品行,惟比例極低;餘款380 萬元 係由胡禊秋向美國友人借款匯入新台幣335 萬元至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瑪堤亞食品行帳戶內,另向高泰山借款45萬 元,總計380 萬元,委由瑪堤亞食品行開立支票交高泰山提 示兌現;至第二期購屋款1,500 萬元,係由被告向台北富邦 銀行復興分行貸款,於93年7 月28日轉帳支付高泰山;第三 期購屋款600 萬元由被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貸款



之600 萬元於94年2 月25日轉帳支付高泰山。是其資金來源 絕大部分均與原告之薪資無關,而原告謂其以自己及胡禊秋 名義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石牌分行、玉成分行帳戶 由被告及胡禊秋管理使用顯非屬實,參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可參,或於購買系爭建物前已經原告提領花費 殆盡,或無大額往來資料,均無足以證明與被告及胡禊秋之 購屋款來源互相連結,況兩造本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迄 今無法證明與被告如何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與高泰山簽約 購買系爭房屋,又無從證明就該屋為其出資,顯非實際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為被告及子女買受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0頁、第96頁、第127頁):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1號地下樓 、31之1 號、31之1 號地下樓、及未辦保存登記之33號(合 稱系爭不動產),曾為被繼承人胡雲龍所有,胡雲龍於87年 1 月27日死亡,由胡嘉坤、訴外人羅麗玲胡嘉榮胡景嵐 、胡景翔等繼承,系爭不動產遭本院8 年度執字第11340 號 進行拍賣程序,由林韋伶高泰山於93年4 月5 日取得所有 權。
㈡、被告、胡景桂、胡景奎、胡禊秋於93年5 月19日與高泰山就 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為2,580 萬元,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段○○○小段32-90 、 32-109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4668移轉登記給被告。㈢、原告薪資於87年12月以前曾匯入胡禊秋設於合作金庫玉成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㈣、系爭買賣頭期款480 萬元,定金100 萬元,由瑪堤亞食品行 簽發發票日93年5 月18日票號JD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 支票交給高泰山。瑪堤雅食品行另簽發發票日93年5 月20日 票號JD638422l 號面額380 萬元支票交給高泰山,並均兌現 。
㈤、被告與宏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簽立借名登 記契約書。
㈥、胡禊秋於93年5 月18日匯款47萬元至瑪堤亞食品行,於93年 5 月19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入334 萬7,465 元, 轉出335 萬元。
㈦、被告向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借貸1,500 萬元,於93年7 月28日 轉帳給付給高泰山
㈧、被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650 萬元,於94年2 月25日轉 帳600 萬元給高泰山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是否為 系爭建物之實際事實上處分權人?茲論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 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兩造之子女與高泰山 締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按( 調解卷第85頁至第88頁),且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房屋稅籍資料已改為被告名下,有歷年課稅資料、房屋稅繳 款書可按(本院卷一第91頁以下、調解卷第60頁以下),是 依買賣契約、房屋稅籍資料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原告主張伊始為系爭 建物之實際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僅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 原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買賣契約、房屋稅籍登記 資料與實際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借名之原因為系爭不動產曾為原告之父胡雲龍之遺 產,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胡雲龍之財產之同時亦繼承大筆 債務,原告當時為船員人不在國內,故由被告及子女向高泰 山出面締結買賣契約云云。揆諸前述,自應由原告對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與被告一家人於胡雲龍死後即遷入系 爭不動產居住使用,是原告一家人包括兩人子女對系爭不動 產均有一定感情,實際上亦居住使用,被告及子女三人於本 院強制執行完畢後向拍定人高泰山購買現仍居住使用之不動 產,合乎情理,僅以系爭不動產曾為原告父親之財產以及原



告繼承大筆債務乙節,難以逕自推認原告借用被告或兩造子 女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㈢、系爭不動產給付買賣價金資金來源:
⑴頭期款中100 萬元:由瑪堤亞食品行簽發發票日為93年5 月 18日,票據號碼為J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 ,交付給高泰山,並經提示後兌現,有支票影本可佐(本院 卷一第40頁)及瑪堤亞食品行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5頁)。而100 萬 元之資金來源:①由被告於93年5 月17日臺灣中小企銀銀行 永春分行匯款30萬元、同年5 月18日自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 匯款9 萬1,000 元至瑪堤亞食品行於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號內;②胡禊秋於93年5 月18日自第一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47萬元至瑪堤亞食品行上開帳戶內; ③同年5 月18日自原告合作金庫玉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提領13萬9,000 元,存入瑪堤亞食品行帳戶內,有瑪堤 亞食品行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35 頁)、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00000000000 號帳號交易 明細(本院卷二第42頁)、胡禊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通知單影本(本院卷一 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合作金庫玉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257 頁背面)可證。 ⑵頭期款中之380 萬元,瑪堤亞食品行簽發發票日期為93年5 月20日、票據號碼為JD0000000 號、金額為380 萬元之支票 ,高泰山提示後兌現,有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44頁)及瑪 堤亞食品行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 二第35頁)。資金來源為:①胡禊秋於93年5 月19日自第一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335 萬元至瑪堤亞食品行合作金庫大 稻埕分行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及高泰山 於同年月20日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有93年5 月19日第 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 158 頁、第159 頁)、瑪堤亞食品行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 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35頁)可按。而胡禊秋匯款335 萬 元之來源為93年5 月19日自國外匯款334 萬7,465 元至胡禊 秋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第 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胡禊秋於第一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45 頁至第46頁、第47頁)附卷可考。而胡禊秋再於93年5 月24 日匯款45萬元給高泰山,有胡禊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0 帳戶存摺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可按(本 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3 頁)。




⑶第二期款1,500 萬元係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1,500 萬元 ,轉帳給付給高泰山,有高泰山簽名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上(調解卷第88頁),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富邦復興分行存 摺影本(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可佐。第三期款650 萬 元,係被告貸款650 萬元,轉帳600 萬元給高泰山,此有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 足稽。而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係 向銀行借貸後給付並不爭執,此有原告爭點整理三狀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卷(本院卷一第60頁),僅是爭執被告並無收 入如何清償銀行貸款等情?是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均係向銀 行貸款後給付給高泰山
⑷小結: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給付,原告僅能證明頭 期款中13萬9,000 元來自原告之帳戶,其餘資金均直接來自 被告及胡禊秋。查,金錢交付理由多端,有可能是支付家用 、有可能是向原告借貸、況且當時原告尚未與被告交惡,贈 與金錢亦有可能。故93年5 月18日之13萬9,000 元難以遽認 為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⑸原告雖主張其歷年之薪資均交付給被告或胡禊秋管理支配, 是被告、胡禊秋之資金均來自原告云云。然查,原告之薪資 於87年前雖曾匯入胡禊秋於合作金庫玉成分行000000000000 0 帳號內,觀諸該帳戶明細資料,一有薪資入帳,下個月存 款幾乎提領完畢,餘額最多約在10萬元上下,於87年12月底 ,僅餘數百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於103 年1 月20 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胡禊秋帳戶明細資料 (本院卷一第204 頁以下)可參,該帳戶於87年底僅餘數百 元,觀諸提領情形,幾乎均為分次提領居多,是被告稱是花 費於家庭開支,應屬可信。至於原告名下合作金庫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85年後餘額為數百元、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0年5 月份餘額僅為數千元,此均 有帳戶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16 頁),職是胡 禊秋於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原告於合作金庫長安分行、 石牌分行之薪資帳戶內資金顯然與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無關 。又查,原告名下合作金庫玉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5年2 月僅餘1 萬多元,其中被告於93年3 月15日、同 年4 月16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8 月11日、94年3 月21日 、同年7 月13日分別自原告帳戶提領39萬5,000 元、9 萬元 、12萬6,000 元、13萬元、5,000 元、17萬元等,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86頁),被告 辯稱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或原告個人使用等,否認與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有關等語。經查,被告於93年3 月15日將39萬



5,000 元存入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後,翌日即提領40 萬元,與93年5 月17日匯出30萬元至瑪堤亞食品行無關,至 於被告於5 月17日匯出30萬元係於當日存入10萬15元及20萬 22元,有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明細 可按(本院卷二第40頁、第42頁),同年4 月16日9 萬元雖 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但 於同年月20日即轉帳10萬元至瑪堤亞食品行大稻埕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帳戶明細可按(本院卷二第 57頁、本院卷二第35頁),顯係為支付瑪堤亞食品行於同年 月4 月21日票款13萬元,見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35頁 ),故與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無關。93年6 月10日12萬 6,000 元雖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前開帳戶內內,但 當日即提領3 萬5,000 元(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之 後陸續提領、支付保費及股票交割,亦未見與房屋貸款有何 關連性。又被告雖於93年8 月11日提領13萬元存入被告臺北 富邦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該帳戶同年8 月17日、19日均有陸續提款,依明細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 93年8 月開始每月需繳納貸款本金為6 萬7,628 元、利息1 萬5,816 元,倘若原告為實際貸款人,必須負擔貸款本息, 其帳戶金額應有原告持續轉入或存入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紀錄,然未見原告提出,僅有1 筆13萬元與原告有關,反之 ,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每月均存入多張票據兌現,是系爭 不動產部分房屋出租後所得租金應為支付貸款本息之最大來 源,其餘不足金額再由被告、胡禊秋等人補足。支付臺北富 邦銀行貸款本息雖有13萬元來自原告薪資帳戶內,但金錢交 付理由多端,可能是被告向原告借貸、亦有可能贈與或是家 庭費用。故上開資金難以遽認為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或貸款本息。
⑹另原告以被告本身無工作收入,以及兩造子女於81年、82年 及87年後均陸續成年,何以家庭費用均由原告薪資支付,是 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應來自原告云云。然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詳細來源均述明如上,僅有13萬9,000 元與原告直接有關,被告否認未有工作收入,辯稱有經營小 生意,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本 院卷一第178 頁以下),被告雖無薪資所得資料,但有租賃 所得,衡情未申報所得,不代表實際上並無收入,是原告主 張被告並無經濟收入,尚非全然可信。兩造子女雖已於81年 後陸續成年,縱未分擔家計,亦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關連 性。又原告質疑胡禊秋之薪資有限,何以能於92年於上海置 產後,再於93年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中之大部分款項云



云,惟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實際上收入所得,並非等同,況且 購置不動產資金,非必需為自有資金,胡禊秋亦得向他人借 貸,是原告質疑胡禊秋之資力無從同時負擔多筆不動產乙節 ,亦無從推認胡禊秋支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之來源必定來 自原告。
五、本件原告既未能先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盡舉證 之責,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原告,即屬無理由而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是原告請求傳訊胡 禊秋、胡景奎、胡景桂以及調查胡禊秋台新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明細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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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