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關渡玉女宮
法定代理人 林福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林維珍律師即失蹤人林烏肉之財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陳雅萍律師即失蹤人林三棋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失蹤人林成之財產管理人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楊敏玲律師即失蹤人林和南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鄭旨堯
被上訴人 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黃協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
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翠雲,經 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令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秀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50年、60年間在附表 編號2 、3 、4 所示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334 、335 、33
6 地號土地)上興建台北市關渡玉女宮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附表 編號1 、8 、9 所示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土地、322 、 322-2 地號土地)地目均登記為「道」,早年係關渡地區從 車站通往淡水河之主要幹道,上訴人沿該主要幹道旁興建系 爭建物,建物完成暨主要道路通行迄今已逾半世紀,系爭建 物迄今雖偶有內部修繕,但系爭建物及主要道路均未曾遷移 、變更或擴張、減縮用地範圍及面積,詎上訴人於96年間自 行測量系爭土地,發現原址位移,致部分用地向西平移到系 爭建物內部約4 公尺,顯有錯誤,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間向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 並就複丈結果再申請鑑界,均為相同錯誤位移之結果。查台 北市北投區關渡段3 小段附近土地曾於72年12月2 日辦理地 籍圖重測,系爭319 、320 、333 地號土地重測前,與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相鄰並無重疊,重測後竟於320 、319 地號 土地東邊,憑空添增同小段311-2 地號土地(下稱311-2 地 號土地),顯見72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致原本應與系 爭建物相鄰之系爭土地錯誤向西平移4 米,連鎖導致東邊憑 空出現寬度亦約4 米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依現場測量,竟被 推入系爭建物內,造成系爭建物坐落之部分土地地目為「道 」,而實際使用迄今已逾50年之道路竟淪為被上訴人即失蹤 人林三棋、林成、林和南、林烏肉等人所有之系爭320 、 319 地號土地範疇之內。上訴人多次請求相關機關複丈,惟 均套繪舊地籍圖(即7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而成之新地 籍圖既未加以更正,致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09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2-2 、333 、334 、335 、 336 與337 地號土地在新地籍圖上均有所偏移。另編號「北 區53021 」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於50年間即已存在, 本應坐落在309 與337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然因前揭舊地籍 圖之謬誤,反被劃入337 地號土地範圍內。再者,依系爭建 物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包含空地原距離336 地號土地邊界 約有7 公尺,卻因前開謬誤,致使原有距離大幅減縮,因而 訴請確認界址,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林秀子所有之333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原判決附圖( 下簡稱附圖)所示N1、N2兩點連接線。(二)確認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之322 地號土地經界 線為如附圖所示N1、O1兩點連接線。(三)確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失蹤人林成、林烏肉、林和南共有之 319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O1、P2兩點連接線。(四 )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失蹤人林三棋所有
之32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P2、Q1兩點連接線。 (五)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 之322-2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R1、Q1兩點連接線。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林成之財產管理人辯稱:系爭土地與319 地號土 地經界線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定經界線。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辯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同小段 313-4 地號土地,是分割自伊管理之322 、313-1 地號土 地後,再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0年 、93年間向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簡稱北區辦事處)申 租、申購313-1 、322 地號土地時,業經北區辦事處洽士 林地政事務所會同上訴人至現場指界,據以辦理上訴人實 地使用國有土地範圍分割事宜。嗣於90年、94年間,北區 辦事處再會同上訴人至實地指界辦理使用範圍勘察事宜, 上訴人除使用系爭土地及313-4 地號土地外,更併用同小 段336 (部分)、335 、334 、333 (部分)、320 (部 分)、319 (部分)、317 、318 (部分)、316 地號等 9 筆土地,並經上訴人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 定使用申租、承購之系爭土地、313-4 、313-1 與322 地 號土地無誤,士林地政事務所亦曾於100 年1 月18日派員 會同上訴人至現場辦理系爭土地勘測完竣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上訴人竟以複丈結果不準確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指界 ,顯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秀子辯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兩次鑑界結果 均顯示系爭建物一部分橫跨系爭土地及伊所有之333 地號 土地,舊地籍圖向西平移4 米,顯有錯誤。應以72年以前 即已存在之建物作為基準,重新測量經界。
(四)被上訴人林和南之財產管理人辯稱:應依「重測後」之地 籍圖定其經界線。
(五)被上訴人林烏肉、林三棋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即失蹤人林成、林烏肉與林和南共有319 地號 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C-D 及D-E 連接實線。(二)確認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三棋所有320 地號土地之 經界為如附圖所示E-R3連接實線。(三)確認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322-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 如附圖所示R3-F連接實線。(四)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林秀子所有33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 A-B 連接實線。(五)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署所有32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B-C 連接 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經通知,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故 在土地所有權人未於限期內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情形下 ,地政機關始得以無法依「鄰地界址」或「現使用人指界 」辦理,而依照舊地籍圖之內容進行地籍之重測,然士林 地政事務所於72年間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實施重測時, 320 、3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獲得地政機關通知到場指 界,其他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有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亦 未依其指界作為經界依據,而逕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套繪, 於法顯有未合。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國有財產 署取得登記前,原地目為「道」屬當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範圍,72年間尚屬未登錄土地,並無土地所有人存在。(二)上訴人自90年4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 地,並於94年6 月22日因申購取得所有權,期間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署均未辦理土地測量,90年5 月21日、94年10月 11日逕行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亦未使用專業儀器進行 鑑界,內容不足為據。玉女宮主體建物及地下室均未占用 系爭土地,是因地政機關於72年重測繪製地籍圖發生錯誤 ,導致土地經界位移,系爭土地在新地籍圖上之位置向東 偏移至319 、320 地號土地範圍內,玉女宮主體建物應是 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並未擴建至系爭土地,主體建物亦無 地下室,切結書所載之地下室應是指玉女宮前方廣場下方 之洗手間。又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不足以取代客觀之鑑界結 果,系爭土地目前仍與相鄰之322 、322-2 地號土地構成 一連續、筆直、未中斷之道路供人通行,並與系爭建物毗 鄰,足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與系爭 切結書之內容顯與現狀不符,原審以此認定系爭建物有擴 建、變更,已非原有樣貌而不得為經界依據,顯無理由。 反之,系爭土地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暨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與72年間重測前暨重測時並無不同,均足堪為本件不動 產經界之客觀基準。在309 與337 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 系爭電線桿,於72年間重測時已存在且未曾移動,足以作 為本件不動產經界判斷之基準,自現場實際狀況與地籍圖 比對後,新、舊繪製內容發生向西偏移之謬誤,足證地籍 圖與現狀有差異。
(三)336 地號土地上之30090 建號、30104 建號建物,前者為 三將軍廟主體建物,後者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另 334 地號土地上有30472 建號,33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
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玉女宮58年間重建時之舊照片, 68至73年間航照圖等均可證明不論玉女宮重建前後,系爭 巷道北端均為財團法人台北市關渡宮(下簡稱關渡宮)第 一進建築之南側,並未因重建而改變位置等語,以資抗辯 。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成、林烏肉、林和 南共有之319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O1、P2兩點連 接線。
3.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三棋所有之320 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P2、Q1兩點連接線。 4.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之32 2-2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R1、Q1兩點連接線。 5.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秀子所有之333 地 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N1、N2兩點連接線。 6.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之32 2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N1、O1兩點連接線。四、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除被上訴人林秀子外,均 聲明:上訴駁回。
(一)被上訴人林成、林和南之財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購自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屬北區辦事處,而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署所屬北區辦事處前於90年5 月18日、94年6 月27 日曾會同上訴人之前管理人陳保在、代理人李秀妍分別前 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均未提及有經界錯誤情事,若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範圍有爭執,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債務 不履行,卻遲至6 年後始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又 上訴人分別於90年12月17日、94年10月11日各書立切結書 切結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加強 磚造一、二層、地下室、階梯、牌樓、磚造平房係使用31 3-4 地號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被上訴人國有財 產署與相鄰土地界址均無糾紛,顯然相鄰土地所有人對於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均無爭議,則地政機關逕依重測前地籍 圖予以套繪亦屬合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三棋之財產管理人:原審已依上訴人主張二次 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依據相關資料及 科學方法製作鑑定圖,該鑑定圖自得為本案判斷依據。又 有關現使用人到場指界,僅能認係調查地籍劃分地界之參 考依據,非謂一經指界無誤即可確定土地經界。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電線桿可供認定界址依據,然電線桿是否移動與
界址非有必然關係,若單憑電線桿位置及現場指界結果即 遽為界址認定,實屬率斷。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體建物 及使用範圍一再擴建變動乙情已詳為論述,亦不得以系爭 建物主體現況使用範圍為認定系爭土地經界之依據等語, 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烏肉之財產管理人:重測時地政機關需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 、第59條第2 項規定辦理,重測後地籍公告 圖及有關清冊等尚須以公開展覽方式進行公告30日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如有疑義應聲請複丈,故土地法 第46條之2 逕行施測依據順序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而是 地政測量機關執行地籍圖重測職務時,賦與相當之行政裁 量權,以利地籍重測之執行,故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未依 照順序繪製不足以作為本件確認經界判斷之依據。又331- 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相鄰,間隔長達30餘公尺之東方 ,與本件經界無關。玉女宮主體建物已部分用到319 、32 0 地號土地,依國有財產署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結果, 更擴及322-3 、333 地號比鄰之部分土地以及316 、319 地號部分土地,茲因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不僅一次,內容均 係經上訴人同意者,臨訟翻異,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0 號舊建物,與原先 巷道土地仍有相當面積之間隔,但經玉女宮及三將軍廟於 建物主體增建時已逐次東侵占用,以致間隔空地大幅消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桿之設立位置在309 、337 兩地交 界處,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四)被上訴人林秀子之訴訟代理人:333 地號土地上之712 建 號建物(現改為30092 建號)原所有權人陳良是祖先的親 戚,但該建物是我曾祖父居住後,過繼給我祖父,祖父再 轉給我父親,之後輾轉在61年間由我買受,買賣當時房屋 前面就是玉女宮旁的系爭巷道,原本巷道延伸至淡水河邊 ,事後因獅子頭擴寬,變成現在巷道的外觀,之後,有將 房屋過戶給大定公司,79年間在登記回林秀子名下等語。(五)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本件經界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 準等語。
五、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 第274 頁背面至276 頁)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50年、60年間在334 、335 、336 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並分別於63年、78年間取得上開土地 (其中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 分之2 ),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
(二)319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台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成、林烏肉、林和南共有,該土 地於71年、7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測量員於71年8 月24 日填載實施重測地籍調查表時,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 號變更319 地號土地,於72年12月2 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 面積為326 平方公尺(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卷, 下稱士簡卷,士簡卷一第186 、93、27頁)。(三)32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台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三棋所有,該筆土地於71、72年 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未有人到場指界,經地籍圖重測後 ,重編地號變更為320 地號土地,於72年12月2 日因地籍 圖重測登記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士簡卷一第187 、93、 28-1頁)。
(四)333 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台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軒轅教所有,該筆土地於 71、7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測量員於71年9 月10日填 載實施重測地籍調查表時,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 更為333 地號土地,於72年12月2 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面 積為126 平方公尺;333 地號土地於79年6 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於同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秀子所有 (士簡卷一第189 、93、37頁)。
(五)重測前台北市嗄嘮別段關渡小段新登記土地,於71、72年 間實施地籍圖重測,重編地號變更為台北市○○段0 ○段 000 地號(按此為分割前之322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2 2 地號土地)國有土地。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於83年1 月 5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經管,登記面積為311 平方公尺(士簡卷一第187 、93、 70頁)。
(六)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於94至96年間分割為數筆土地,分割 後除保留322 地號土地外,並增加地號:322-1 、322-2 、322-3 、322-5 、322-6 、322-7 、322-8 地號土地, 其中分割後322 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16日登記為62平方公 尺(士簡卷卷一第20頁、卷二第106 頁);另322-2 地號 土地於94年5 月3 日分割出322-4 地號土地。(士簡卷二 第106 頁、第115 頁)
(七)分割後322-3 地號於94年6 月22日與前揭322-4 地號土地 、322-5 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32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為45.5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4年10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1 日由中華民國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士簡卷一第13頁、第106 頁)。
(八)322-2 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3 日分割自分割前322 地號國 有土地,分割後面積登記為30.50 平方公尺,仍維持為中 華民國所有,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士簡卷一第21 頁)。
(九)311 地號土地於82年8 月9 日登記為國有,嗣於91年1 月 15日分割出311-2 地號土地,311-2 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署出租予第三人,311 地號土地於91年7 月9 日 讓售予第三人關渡宮,關渡宮於94年11月23日與相鄰184- 2 、309 、322-1 地號合併為309 地號土地(士簡卷二第 106 、113 頁)。
(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是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分 割前322 地號國有土地,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自90年3 月 22日起連同同小段313-1 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 其中上訴人承租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42平方公 尺,313-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260 平方公尺(士簡卷一 第74頁)。
()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承購上開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及31 3-1 地號土地約當時承租之面積,申購之標的為:系爭土 地,面積45.54 平方公尺,另313-1 地號土地分割出313- 4 地號土地,面積267.45平方公尺(士簡卷一第75至78頁 );就313-4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辦事處本處前於90年5 月18日、94年6 月27日各曾會同承購之上訴人管理人陳保在、代理人李秀 妍分別前往現場勘查,上開2 筆土地地上物均系爭建物, 313-4 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為大度路三段301 巷222 號加 強磚造一、二層、地下室、階梯、牌樓,使用313-4 地號 土地面積為267.4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使用範圍除系爭土 地、313-4 地號土地外,併使用同段同小段第336 地號( 部分土地)、335 地號、334 地號、319 地號(部分土地 )、317 地號、318 地號(部分土地)、316 地號等九筆 土地。(士簡卷一第79至89頁)
()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內容記載略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313-4 地號國有非 公用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一棟,門牌為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加強磚造一、二層、地下室、階梯 、牌樓、磚造平房,該房屋所有權確屬上訴人所有…。( 士簡卷一第90頁)
()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17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 署,內容記載略為:上訴人申租之313-1 、322 地號國有 土地上階梯、牌樓自87年7 月21日以前即併同毗鄰之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 …。(士簡卷一第91頁)
()編號北區530321電線桿是上訴人於47年9 月間為用電設立 。
乙、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為何?(二)士簡卷一第80至81頁所載門牌為大度路三段301 巷222 號 加強磚造平房及地下室是否有占用系爭322-3 地號土地, 面積為45.54 平方公尺?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72年間土地重測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 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或到場指界未依其指界作 為經界依據,逕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套繪以致發生錯誤,地 界偏移云云,經查:
1.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 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 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 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 ,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已闡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 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 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 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 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
2.次查,71、72年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重測前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後336 地號)、17 4 地號(重測後320 地號)、175 地號(重測後319 地號 )、176 地號(重測後335 地號)、177 地號(重測後
334 地號)、178 地號(重測後333 地號)、179 地號( 重測後317 地號)、180 地號(重測後316 地號)、184 地號(重測後316 地號)等筆相鄰土地地籍圖重測時,於 進行地籍調查時,有先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到場進行指界 ,其中重測前184 地號(重測後316 地號)、180 地號( 重測後317 地號)、175 地號(重測後319 地號)、178 地號(重測後333 地號)、177 地號(重測後334 地號) 、172 地號(重測後336 地號)土地之當時所有權人均有 到場辦理指界,地籍圖重測結果標示變更後,亦有通知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公告期間均無 異議,至於重測後322 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於71、72 年間地籍圖重測當時乃新登錄土地,並無所有權人,由測 量人員依照調查結果進行測量,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函送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 、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通知回執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134 至179 頁),顯無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 未依法通知土地所權人到場指界之情,何況,系爭土地於 前開地籍圖重測當時係屬新登錄土地,於83年1 月5 日始 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證 1 、5 ),可徵地政機關亦無從通知所有權人到場,因此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3.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經界非 以
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並應參照舊地籍圖 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加以確定,再佐以到場指界之所有 權人對於前揭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通知, 亦未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換言之,縱然地政機關有未依 到場人指界作為唯一認定經界之標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測量結果亦無異議,因此,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未逕依到 場所有權人指界作為認定經界之唯一依據,於法有誤云云 ,亦非可採。
4.上訴人固主張311-2 地號土地是憑空出現云云,然觀諸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士簡卷一第11、 29之1 頁),311-2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11 地號土地,於 82年8 月9 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亦屬新登錄土地, 鄰近之312 、312-1 、313-1 地號土地亦係新登錄土地,
目前312 、312-12地號土地產權猶未定,313 地號土地地 目則是「溝」,有前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 清冊、地籍調查表以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135 、138 頁、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其中前開313 、312 、312-1 地號土地係台北市北投區知行路,知行路 之東側即為淡水河支流中港河,有航照圖及地籍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3、21、23頁),依證人即曾任當地里長 陳竹林證述:以前沒有知行路,重測前147-47地號即重測 後311 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120 、121 頁)是位於關渡 宮前方,在還不是知行路前,那邊有一個駁坎,之前是比 較小的路,拓寬後就改成知行路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 ,證人即當地居民魏聰敏亦證稱53年關渡隘口拓寬後,才 設置便道,在此之前就是中港河的高灘地,之後才拓寬為 知行路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顯見311 、311-2 地號土地等在知行路尚未設置前,應屬中港河高灘地,因 鄰近中港河,經河流長年沖刷淤積形成土地,而於72年重 測時發現新登錄地,亦符合自然法則及經驗法則,何況, 311 、311-2 地號土地距離系爭土地相隔數筆土地,尚難 逕以地籍圖重測時發現311-2 地號之新登錄地,即推論重 測複丈錯誤,何況,若有上訴人主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發生偏移結果,則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重測結果應同樣會 發生偏移之連鎖效應,土地所有權人當會就重測後結果表 示異議,較合乎常理,然據證人陳竹林、魏聰敏均證稱72 年間重測時,並未聽聞有經界爭議,現在才聽說等語(本 院卷二第31、34頁),是以,難以單憑72年重測時發現新 登錄之311-2 地號土地即推論重測複丈錯誤,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謂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桿於71、7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已存在 且未曾移動,足以作為本件經界認定之基準云云,經查: 1.系爭電線桿係於47年9 月間,由上訴人為台北市○○路○ ○里00鄰000 號申請設立,電線桿未曾移動過,但設立位 置及坐落地號不詳,因年代久遠,原設計施工資料亦無法 提供,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覆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因此 ,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桿是設置在309 、337 地 號土地交界處。
2.復參以上訴人不爭執興建玉女宮當時以及59年重建玉女宮 時,均尚未取得建物所在之334 、335 、336 地號土地所 有權,遲至63、78年間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中坐落於33 4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0472 建號建物於56年12月15日完成
建築後,遲至78年8 月22日始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且部 分占用鄰地333 地號土地未測繪,坐落336 地號土地之同 段30104 建號建物則於63年4 月11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應有部分八分之二,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10 、113 至116 、112 頁),可證上 訴人興建玉女宮或59年重建時,既未經建築管理主管機關 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照執照,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完成第 一次登記,因此,無從以前開建物興建當時,建物建築線 或坐落土地位置與系爭電線桿設置位置作為本件經界判斷 依據。
3.再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36年11月29日制定之電業 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在不妨礙原有效用之情況下 ,得以使用道路等公共空間設立電線桿,而如前所述,上 訴人於47年9 月申請設立電線桿當時,尚未取得玉女宮建 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無從在自己土地上設置,而經本院 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電線桿是坐落在同段30 9 地號土地上(本院卷一第253 頁),該坐落位置即位於 分割前322 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是新登錄之無主地,83 年1 月5 日登記為國有後,於91年1 月15日分割增加322- 1 地號土地並將之出售訴外人關渡宮,再由關渡宮與同段 311 、184-4 、合併前309 地號土地合併為現309 地號土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士簡卷一第20頁、士簡卷 二第113 、115 頁),益徵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電線桿時 ,係在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以外之無主地設置,而該等無主 地之範圍、經界為何,當時並未有任何地籍或地政複丈資 料可資比對,因此,無從單憑系爭電線桿坐落位置即作為 本件經界認定之標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三)上訴人一再持59年巷道照片(原證14、上證11)、63至73 年間之航照圖(上證13、14)主張玉女宮重建前後,系爭 巷道北端均為關渡宮第一進建築之南側,系爭電線桿則坐 落在系爭巷道西側,不若複丈成果圖所示在系爭巷道東側 云云,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電線桿設置資料可 資比對,又系爭巷道坐落土地位置及巷道寬度均屬不明, 因此,無法逕以系爭電線桿坐落於系爭巷道西側,即認重 測後地籍圖之經界有所偏移。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及使用現況, 與72年重測前後均無不同云云,然查:
1.證人陳竹林固證稱:小時候玉女宮前面之系爭巷道迄今均 未改變,當時路邊有二根電線桿,一根位於路底的轉角,
一根位於延平郡王(即三將軍廟)前方鐘鼓樓旁(即系爭 電線桿),後者所在位置均未改變,系爭巷道未拓寬過, 路旁的建物也未翻修過,系爭電線桿對面販賣金紙、蜜餞 的建物也未翻修過,我小時候玉女宮建廟的,之後翻新, 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與現在相同,並未擴建等語(本院卷二 第31至33頁),證人魏聰敏:我小時候的玉女宮坐落位置 與現在相同,因修建過所以外型不同,玉女宮前方關渡宮 旁之系爭巷道迄今都未改變,廟前賣蜜餞、金紙的建物, 舊建物本體沒有翻修過,但現在都有搭蓋雨棚往外延伸, 小路旁的電線桿亦未移動過,印象中小時候玉女宮有前庭 廣場,廣場下台階就是系爭巷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6 頁)。
2.但查廟前賣蜜餞、金紙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改編前為關渡里121 號),而該 建物申請房屋稅籍所製作之建物平面圖顯示建物寬度為2. 8 公尺,但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履勘現場時,命屋主 陳進貴指出建物正面寬度位置,再命地政人員當場以皮尺 測量寬度約6.35公尺,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6 、210 至212 頁、第233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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