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許素珠
即反請求被告
葉許素蘭
林許素美
許素真
許素花
許金枝
許素春
許文炳
許春寶
原 告
兼許進益之
承受訴訟人 許巧琳
許展豪
賴秀蘭
共 同 陳雪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金塗
○○○○○○ 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補償費金額,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補償費金額,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配方法欄所載」。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補償費合計金額,被告許金塗應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給付予上列原告」,應更正為「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補償費合計金額,被告許金塗應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列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