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37號
SLDV,102,家訴,37,2014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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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許素珠 
即反請求被告
       葉許素蘭 
       林許素美 
       許素真  
       許素花  
       許金枝  
       許素春  
       許文炳  
       許春寶  
原   告
許進益
承受訴訟人  許巧琳  
       許展豪  
       賴秀蘭  
共   同  陳雪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金塗  
○○○○○○        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補償費金額,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補償費金額,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配方法欄所載」。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補償費合計金額,被告許金塗應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給付予上列原告」,應更正為「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補償費合計金額,被告許金塗應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列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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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