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鄭友倫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呂金冠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1日結婚,兩人感情初尚融洽,而原 告每月均交付被告相當金額之家庭生活費,希冀被告婚後 經濟無虞,二人婚姻初期定居臺中,嗣因原告失業搬回臺 北與原告之父母同住。婚姻關係中原告盡心盡力照顧被告 生活起居及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被告雖為家庭主婦, 然因原告疼愛被告,家事方面原告從未勉強被告幫忙分擔 ,若被告不願整理家務,原告下班後亦會主動幫忙,甚至 大多家事均為原告完成。嗣因原告收入大不如前,無法給 予被告可觀之家庭生活費,然被告非能體諒原告工作辛苦 及經濟壓力,仍持續要求原告必須給付家庭生活費,惟原 告實無力負擔生活費便要求被告分擔家計,被告雖曾外出 尋找工作,但工作僅僅短暫幾週便離職,嗣原告因工作之 故,須長期派駐上海,雖原告仍勉力給予被告生活費,然 被告卻未將生活費用於家庭支出,甚至原告遠赴外地工作 時,未代原告侍奉年邁父母,前開種種行為已深深令原告 對兩人婚姻關係感到灰心失望。再者,原告因工作收入大 幅降低,實已無力負荷被告龐大之生活費,於99年後便未 再持續提供生活費予被告,然被告未能體諒原告工作所遇 挫折,幫忙原告渡過低潮,反因該事指責原告。原告在外 工作期間,若被告生活費不足,原告父親基於疼愛媳婦仍 會資助被告,惟被告對於家務總是怠於整理,原告父親曾 要求被告須將自身居住樓層打掃乾淨,詎被告卻以其在家 中從未打掃為由拒絕原告父親,此舉使原告深感被告根本 無心經營二人婚姻,先前自身及父母雙親對於被告關心、 疼愛均無法改變被告,而對於兩人婚姻關係感到失望。因 前述生活費一事,已使雙方感情產生裂痕,原告返臺期間 ,兩人形同陌路,互不關心,夫妻感情蕩然無存。(二)詎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即無故離家,獨自在外居住,迄
今已逾1 年,期間不曾返回二人住處,且原告曾數度以電 話方式要求被告須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均拒接原告 之來電,其後甚至更換電話號碼,離家迄今未曾與原告或 原告父母連繫,且刻意更換電話號碼,欲讓原告無法找尋 ,足見被告無意履行同居羲務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有 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另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 無法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本質有違,被告拒 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怠於努力及無心維持婚姻幸福 ,依一般觀念兩造未共同生活,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 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導致夫妻 關係名存實亡。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從未分擔家務, 亦未能體諒原告工作辛勞及工作所遇挫折,幫助原告度過 難關,反而因原告經濟產生困頓,無法持續供應被告龐大 生活費而對原告不甚諒解,導致夫妻感情每況愈下,甚至 原告出國工作期間,未能代替原告侍奉年邁父母,仍一再 要求原告給予可觀生活費,其行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 維繫,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足認兩造間共同經 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應認兩造 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始於被告惡意遺棄及無止盡要求 龐大生活費之故,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於87年結婚後,原告因體諒被告初至臺中無法立即 覓得工作,加上當時原告收入尚佳,故不勉強被告需外 出工作,是被告直至結婚後第二年之89年11月30日才外 出工作,觀諸被告提出勞保投保明細可知。日常生活上 ,原告除每月提供被告個人生活費用外,其餘生活以外 其他被告物質上之需求,原告儘可能滿足被告。再者, 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前,從未出國旅遊,結婚後之第9 日 原告偕同被告出國旅遊,此依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可知,原告及原告父母因疼愛被告,家中倘有出國 旅遊之機會,原告及原告父母不定期攜同被告出國旅遊 ,此亦有出國旅遊照片可佐,足見原告及原告父母確實 對被告疼愛備至。
2、於89年間因原告慮及雙親及被告之父親均已年邁,希望 多陪伴年邁雙親,就近照顧,故決定辭去原先臺中工作 搬回臺北定居,並非如被告所述因人事縮編緣故而搬回
臺北居住。決定搬回臺北時,被告因不想與公婆同住, 向原告表示希望在外租屋居住,然原告考慮外公留下一 間10幾坪公寓當時無人使用,且恰鄰近雙親居住處(僅 相隔一條馬路約500 公尺之距離),可就近照顧年邁雙 親,便向母親央求將該屋借予兩造居住,原告當時為了 說服被告同意居住於此,甚至花費新臺幣(下同)10幾 萬元裝修該屋,並且重新添購傢俱、冰箱、電視及洗衣 機等家電,希冀讓被告住得舒適。居住該屋期間,被告 從未整理家務,亦不曾下廚煮飯,原告僅得仰賴外食, 因被告不打掃居家環境,每當家中凌亂不堪,原告只得 於工作勞累後之下班時間動手整理家中環境,因為家中 環境被告長期不整理顯得凌亂,被告非但不檢討自己行 為,反而禁止原告將朋友帶回家中。抑有進者,被告於 此段期間內不曾主動探望公婆,僅於原告父母親邀請或 家族、公司活動時,被告始勉強出席參加。結婚初期被 告並未外出工作,原告不曾要求被告扮演一位能幹妻子 扶植先生事業,亦或賺取多少收入幫助家裡,僅單純希 望被告能將家中整理乾淨、整潔,照顧原告生活起居, 及孝順年邁公婆,然被告卻連原告最基本要求都無法做 到,反而一再要求原告應配合其種種不合理之請求。婚 姻真諦係夫妻二人相互扶持,共同經營付出,始有美滿 幸福可言,惟被告卻將原告對其包容、疼愛視為理所當 然,不斷要求原告配合其要求,若原告不順從被告之意 ,被告便以爭吵表達抗議,試問如此婚姻生活有誰能忍 受?
3、被告辯稱其為貼補家用,至統一超商工作云云,不足採 信,婚後家中所有開支均由原告及原告支付父親所支出 ,被告從未負擔家中開銷:依被告提出之勞保投保明細 ,可知除被告任職於統一超商期間達18個月又23天外, 其餘工作任職期間最長不超過數月,甚至僅數日之短, 因被告容易與其他員工發生爭執,且經原告觀察被告不 易吃苦,故每份工作時間不是因為與人發生衝突人際關 係不佳而離職,就是工作內容與被告想像有落差而離開 ,因此被告投保資料時間大多極為短暫,然原告對此從 未責備被告,未對工作沒有定性一事多加責備。至於被 告任職於統一超商長達18個月之久,係因原告表哥黃金 輝於該公司任職組長,對被告多加關照,被告始得任職 長達18個月之久,否則,依照被告之工作態度及任職紀 錄,每份工作僅短暫數月,甚至僅數日之短,根本無法 在統一超商繼續服務。然被告雖於婚後斷斷續續有工作
,被告卻從未負擔家中任何支出,所有工作收入用於自 身花用,家中一切開銷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每月給付 被告1 萬元之生活費用供其個人花用,甚至辦理中國信 託及台新銀行之附卡供被告使用,是被告所稱至統一超 商工作係為貼補家用,顯與事實不符。婚後,被告要求 原告必須每月給其生活費用,且辦理信用卡附卡供其消 費使用,並且不得強迫其外出工作、整理家務,每年必 須安排國外旅遊等等,即便被告覓得工作原告亦不得過 問收入使用狀況,原告起初因疼愛被告,對於被告要求 儘量滿足、順從,然被告沒有工作期間卻連妻子最基本 整理家務、孝順公婆都無法做到,反而一再要求原告應 配合其所有要求,原告及家人一再容忍被告無理要求, 儘可能滿足其所有要求,然被告卻變本加厲,需索無度 ,直至原告無法忍耐,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4、原告於93年起計劃至大陸創業,非被告所稱突然決定, 原告有此計劃後多次與被告協商希望被告一同前往,均 遭被告拒絕,故原告僅得將創業計劃暫時擱置。恰逢被 告於統一超商工作期間,因與其他員工發生糾紛致考績 評等不佳,遭公司調派至陽明山之統一超商,原告體恤 被告辛苦,待被告晚上11點下班時,至陽明山接被告回 家,被告工作不順利,持續至94年初實已無法勝任統一 超商工作,便辭去工作,同意隨原告至上海定居,此與 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原告創業始離開原任職工作不符。二 人搬遷至上海定居之初,被告要求居住在有警衛之高級 社區,原告亦配合被告要求,加上被告長期不整理家務 及煮飯,上海生活期間原告只能雇請傭人至家中打掃及 烹煮三餐,另雇請傭人尚未到職前,每天早餐均係原告 自行起床料理後才外出工作,被告根本不曾幫忙打理原 告三餐,何來被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故被告所稱上海 期間幫忙料理家務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顯屬不實,不 足採信,此有當時與原告一同至上海居住之原告母親可 證。上海居住期間,家中所有開銷均由原告所支付,且 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人民幣2,000 至2,500 元不等供其個 人花用,被告抗辯期間樽節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再者, 當時原告工作因有日本客戶,因此需要與日本客戶進行 會議,原告擔心被告在異地無聊便邀請被告前往,且由 擅長日語之母親擔任會議期間之翻譯,然會議間被告非 但不懂主動招呼原告之客戶,反而喃喃自語、左顧右盼 ,影響會議進行及客戶對其觀感,因會議間被告前開不 適宜行為,故會議結束後,客戶僅邀請原告及母親聚餐
而未邀請被告,當時原告僅得請被告先行返家,待餐敘 結束後立即返家,然被告非但不檢討自身失禮行為,反 而大發雷霆,甚至憤而離家外出,讓原告在外尋找被告 。數次被告參與原告與客戶會議之過程,因被告失禮行 為使客戶感受不佳,且多次向原告反應被告此舉非常不 禮貌,進而影響客戶對原告之觀感。上海創業期間,被 告非但未幫忙原告渡過創業初期之低潮,反而在毫無證 據之情形下,誣指大陸其他工作同仁慫恿原告包養女人 ,破壞原告人際關係,成為最終上海創業功敗垂成因素 之一。
5、被告於96年間返臺係因被告父親突然辭世返臺奔喪,而 非返臺協助照顧原告生病之父親,僅短短於96年9 月20 日至9 月30日返臺之10日期間至醫院探望原告父親,又 原告父親當時亦非生重病,僅罹患急性胃炎而住院開刀 ,當時因原告大陸尚有工作在身,因此無法及時返臺探 望生病父親。當時適逢被告父親過世,原告父親不希望 增加被告負擔,便另行雇請看護照顧,被告僅於前揭返 臺之10日期間內,先後至醫院探望原告父親3 次,此有 原告雙親可證。原告父親住院開刀換心臟期間,原告母 親通知被告前往,然被告卻遲到,遲到原因竟為被告在 路邊購買烘腳機,而當時購買烘腳機的錢,被告亦向公 婆借貸,對此原告雙親亦未多加責備被告為人媳之不是 ,僅表示人有到院探視就好。
6、被告於96年返臺奔喪時,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適應上海 生活,不願返回上海居住,原告為遷就被告及上海事業 發展不如預期下,便回臺工作。返臺後,原告為改善被 告與雙親關係便搬至雙親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頂樓居住(兩造分居前居住於此 ),居住該屋期間,被告不整理家務之陋習仍未見改善 ,家中時常凌亂不堪有如廢墟一般,此有家中照片可佐 ,均須至原告無法忍受時,原告始自行利用下班後時間 整理。被告返臺後,大多時間均未有工作,卻不願利用 下午4 點多垃圾車經過時下樓倒垃圾,反須由原告於下 班後約7 時,再特地出門至樹德公園丟棄,被告甚至曾 於原告上班時間,打電話要求原告特地請假返家丟垃圾 ,此情有原告之父親可證。原告返臺工作期間,每月仍 給予被告1 萬元之生活費,該生活費單純供被告個人花 用,因家中水電瓦斯均計算於父親4 樓房屋內,故原告 每月給付父親5,000 元以分擔5 樓之水電瓦斯相關費用 ,其他家中開銷由原告及原告父親負擔,該狀況持續至
被告離家時,此有原告及原告父親自金融帳戶內代扣相 關費用之金融存摺影本可證。直至99年5 月,原告經原 任職公司推薦重回上海工作,然該工作收入不甚穩定, 每月僅領有2 萬餘元,收入狀況不如以往,原告開始需 向父親借貸以維持生活,至此原告減少提供予被告之生 活費,嗣後因原告實無力負擔被告生活費用,便未再給 付,然原告擔心被告無法生活,便向父親央求希冀父親 每月提供生活費予被告,以維持被告最基本生活,是被 告辯稱原告父親支付予其之生活費係為補貼其照顧原告 父親,顯不實在。
7、被告與原告雙親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4 、5 樓期間,被告甚少與原告雙親往來,原告雙 親生活上均自行打理,根本不需要被告協助,且原告雙 親不曾要求被告幫忙二人事務處理,被告辯稱係因需要 辦理原告雙親交辦事務致無法覓得固定工作,顯不實在 。被告無法覓得固定工作係因自身因素,絕非為照顧原 告父母所致,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被 告無論於結婚前後,每份工作均極為短暫,除前述統一 超商工作外,並無任何工作之任職期間超過1 年,由此 可知,被告對於工作態度甚為消極,並非其所辯稱為辦 理原告雙親交代事項而無法覓得固定工作。
8、被告離家係因自身因素而無故離家,關於其辯稱係遭敢 離該處,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⑴關於被告辯稱至日式手工藝品店求職一事,因未被錄 用原告雙親大為不滿云云,顯非事實,實則被告至該 手工藝品店面試時,要求原告母親陪同前往,因原告 母親精通日文,為讓被告順利錄取,便向老闆表示若 被告來此工作,日後伊可來該店免費幫忙招呼日本客 人,老闆為此甚感高興。面試期間,原告母親發現該 店老闆販售扇子,便向老闆表示店內所販售扇子,之 前在民宿店看過要價5 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母 親欲寄賣5 萬元之扇子。又藝品店老闆與原告母親聊 天過程中,知悉家中經營扇子生意,便開口向原告母 親表示將來可以將扇子拿來寄賣。面試過後老闆當下 錄取被告,並表示該工作試用1 個月期間內需要打掃 環境及洗廁所,因被告在家中不打掃環境,亦不會洗 廁所,當被告知悉工作內容包含前述事項時,當下決 定隔天不欲到職,然被告擔心以該理由拒絕前往任職 有不妥之處,返家後便向原告父親表示係因婆婆害他 無法順利錄取,原告父親聽聞後便向原告母親詢問是
否有被告所稱之事,原告母親聽聞先生轉述被告之說 法後,甚感痛心、難過,認為自己一番好意卻遭被告 欲拒絕到職而捏造不存在事實,扭曲自身好意,便生 氣向被告表示:被告日後倘若與公公及先生關係緊張 ,不願再當被告的溝通橋樑,幫助被告緩和彼此關係 等語。原告父親知悉事情原委後,亦認被告此舉實有 不當,故原告雙親大為不滿,係因被告故意扭曲婆婆 好意,誣指婆婆,而非因被告婉拒婆婆寄賣扇子一事 ,此有原告之雙親可證。
⑵原告因被告前述種種行為屢次與被告溝通,希冀其改 善,然自始未獲得被告善意回應,原告於心力交瘁下 ,萌生離婚念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要求被 告限時離開二人居住住處,反而一再勸說被告改正自 身行為,因二人係居住在父親房屋內,倘被告持續不 整理家中環境,放任家中髒亂不堪,如同廢墟,父親 規勸不聽情形下,可能要求二人搬離,希望被告藉此 反省自身行為,然被告屢勸不聽。又原告父親於原告 無力負擔被告生活費用後,仍不定時給予被告生活費 用,於被告離家前2 個月,原告父親一共給付被告43 ,200元(含過年給予被告之紅包3,200 元,給付數額 分別為30,000元、5,000 元、5,000 元),然被告於 101 年4 月間再度向原告父親開口索取20,000元,原 告父親詢問被告金錢花用流向,並詢問需要20,000元 用於何處,被告不但不願意解釋金錢流向,亦不願意 說明再次索取金錢用途為何,原告父親對於被告用錢 方式不甚諒解,便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向其借貸願意 考慮借給被告,但身上沒有20,000元僅有15,000元等 語,被告卻表示:既然不願意給生活費,不願意繼續 住在這裡,娘家有得住,不希罕等語,故隔日被告未 告知公婆及原告下,即自行離家至今。準此,被告離 家非原告或原告父親驅趕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不 足採信。又被告離開後數日,曾致電予原告父親,要 求前來領取借款,原告父親應允,當時原告父親曾要 求簽立借據,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可佐。
9、被告抗辯未接獲原告要求履行同居義務之通知云云:縱 被告未接獲原告要求履行同居義務之通知,然被告自10 1 年4 月間無故離家至今,期間原告並未更換居住地, 倘被告無惡意遺棄之意,怎會從未返家與原告溝通婚姻 觸礁一事,反而陸陸續續返回原先住處將自身物品帶離 ,甚至於103 年3 月間將所有個人物品清空,此有被告
搬出物品證明書及當天陪同被告搬家之證人洪華美可證 。
、被告抗辯無向原告索討龐大生活費云云:
⑴被告所稱於統一超商工作期間幫忙家計,原告否認之 ,被告於兩造分居前13年之婚姻生活期間,被告即便 短暫時間有工作收入,然被告未曾將工作所賺取薪資 用於家中開銷,家中開銷均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於 99年至上海工作後,臺北家中水電、瓦斯費,初期係 由原告拿錢補貼父親,後期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始由 原告父親負擔,此有代扣家中費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可 佐,是被告抗辯負擔家用一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⑵兩造結婚後直至分居前之13年期間,無論原告在臺工 作抑或在上海工作,原告每月給付被告10,000元生活 費供其個人花用,此不包含被告刷取原告附卡之信用 卡消費。二人結婚家中開銷均由原告薪資支付,被告 從未負擔,原告給予生活費用僅單純個人花用,多年 前臺灣物價水準,原告每月固定給付10,000元生活費 用,就原告每月3 、4 萬元收入而言,怎謂非可觀生 活費用。雖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然被告婚姻期間不 斷要求原告應盡先生義務照顧她,提供她金錢上需求 ,反觀被告卻連最基本整理家務都不願意付出。再者 ,被告依自身過往工作紀錄,工作時間極為短暫,且 原告父母彼此照顧,無需勞煩被告照顧。
、被告辯稱並無不整理家務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 之(照片係被告離家後,原告第一次即於101 年8 月15 日返家後所拍攝),5 樓騎樓間堆滿雜物,垃圾未清理 ,騎樓髒亂不堪,家中客廳及房間堆滿雜物,洗衣籃盡 是堆滿穿過衣物而未清洗,家中廚房水槽亦擺放吃過鋼 碗未清洗,陽台拖把使用後未清洗擰乾,放任陽台上發 霉等情,何以證明被告確實整理家務。
、關於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被告稱係離家當天所錄下之 對話,此部分顯不實在。觀諸錄音譯文關於「公公:進 來。金冠:15,000。公公:看好再簽」等語,可知確實 如證人即原告之父鄭忠明所述,被告係離家後3 日致電 表示需要15,000元,央求原告父親借款,被告始再次返 回家中拿錢,蓋依譯文內容,證人鄭忠明是叫被告進來 ,可知被告是自外面進入證人鄭忠明屋內,倘真如被告 抗辯係離家當日錄音,證人鄭忠明與被告在屋內為被告 再次拿錢一事爭執,何來證人鄭忠明要求被告進入屋內
,故被告抗辯該錄音光碟係離家當日所錄,顯不實在。 又被告一再表示證人鄭忠明所述關於「從現在起,被告 不是他的媳婦,5 樓只是暫時給被告住」,證明被告遭 原告逼離家門云云,證人鄭忠明於103 年5 月30日證述 時,表示當時係因其只不過要求被告書寫一個書面,被 告不寫且不告訴其用途,其認為被告不尊重公公不算個 媳婦,生氣情形下才如此說,並無將被告趕離家中意思 ,倘證人鄭忠明真如被告所述將被告趕離家中,證人鄭 忠明自當會要回被告所持有之家中鑰匙,抑或更換門鎖 ,然證人鄭忠明非但沒有向被告要回鑰匙,亦未更換門 鎖,且被告離家後數次返回家中拿取物品,證人鄭忠明 不曾過問亦未阻止,由此可知證人鄭忠明根本沒有趕離 被告之意。相反地,依譯文關於「金冠:我不會找你了 」等語,可知被告先行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及原告父母有 任何往來,顯見被告早已無意再繼續待在該處與原告或 其父母共同生活,然即便如此,原告父親仍願意借錢予 被告,若原告父親欲將被告趕離家中,或真如被告所述 不把被告當家人看待,則何需借錢給被告,原告父親因 為疼愛被告,不捨被告為錢煩心,即便認為被告沒有做 人媳婦對公公應有之尊重,仍願意借錢給被告,而證人 鄭忠明要求被告書寫借據係為保障自身權利,避免日後 紛爭,此乃合情、合理之要求,被告因此認原告父親未 將其當作家人看待,顯屬牽強。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譯 文內容,毫無原告父母出言要求被告離家之話語,反而 是被告自己表示搬離家中,不再與原告父母有任何往來 ,娘家有地方讓她住等語。又原告父親雖曾表示5 樓暫 時給被告住等語,此部分原告及被告搬入原告父親所有 之房屋前早已知悉該屋係原告父親所有,僅提供予兩造 居住,依一般人認知並無驅趕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其為貼補家用,至統一超商工作云云,不足採 信,婚後家中所有開支均由原告支出,被告從未負擔家 中開銷:兩造結婚後,原告申請華南銀行信用卡附卡、 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附卡供被告使用 花費,且家中日常雜支花費及出國旅遊之旅費均由原告 以前開銀行信用卡支付,此有原告華南、台新及中國信 託銀行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可參,由此可知 原告不但負擔家中開銷,更為讓被告開心而提供附卡供 被告消費使用。而原告95年赴上海工作時,每月固定給 被告生活費用,此有匯款單據可佐。再者,婚後家中電
視費、電話費、水電費、網路費、被告個人電話費用及 健保費均由原告繳納,此有繳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封 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可證,是家中一切大小開銷由原告支 付,反觀被告婚後10餘年婚姻生活中不曾負擔任何家中 開銷,即便被告有工作時亦是如此。家中開銷理應夫妻 共同負擔,然被告婚後卻要求原告負擔一切開銷,且被 告於工作期間全無將收入用於家中開銷之意,足認被告 自始無與原告努力共同經營家庭之意思,且無負擔起對 婚姻應盡責任。
(四)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父母發生爭執,惟 被告事後未深切反省,與公婆理性溝通,反而自行負氣離 家,且未告知原告或公婆歸期,棄原告於不顧,是被告就 兩造分居狀態之造成,自可歸責。又被告自101 年4 月離 家至今,期間雖有3 次返家記錄,然被告返家原因純係為 尋找訴訟上之證物,而非為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被 告於103 年3 月22日自行將原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之 個人物品打包搬出前開住所欲帶回娘家,足認被告已無與 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至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 年有餘,期 間兩造彼此毫無聯繫,雖原告現在大陸工作,然每3 個月 返臺1 次,每次停留時間大約數日至一週,且兩造有共同 信仰,週日亦會前往教會禮拜,被告若有意願修補彼此關 係,理應透過教會友人知悉原告返臺時間,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藉此修補彼此裂痕,然事實上被告自離家後至提 起本件訴訟未積極聯繫原告,亦未曾返家溝通彼此婚姻上 出現問題,足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石已然無存,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彼 此已形同陌路,即使勉強維持婚姻關係,亦難期其和睦共 處。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餘,被告表面雖表示不願意 離婚,惟事實上卻未見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堪認 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 共處。
(五)被告於101 年4 月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逾2 年多,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 搖,毫無和諧之望,且被告不整理家務、不尊重公婆及未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 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01 年4 月間搬回娘家居住有正當理由,且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
1、被告自87年10月11日與原告結婚後,先陪原告至臺中工 作,後於89年間,因原告任職之公司進行人事縮編,被 告陪同原告回臺北找工作而定居臺北,當時為省錢住在 原告父母名下所有之房屋,原告常至中國出差,被告為 貼補家用而在統一超商工作。原告於94年間突然表示要 到中國創業,被告為表支持,毅然於94年5 月24日辭掉 工作,陪原告前往中國定居,幫忙原告料理家務及照顧 原告生活起居,但原告當時不熟悉國際貿易業務,故到 中國後未創業,原告先到朋友的貿易公司學習如何從事 國際貿易業務之內容,工作不順,收入不佳,能給被告 之家庭生活費用有限,每月最多1 萬元支付家裡所有開 銷,被告也只能樽節開支。嗣於96年9 月間原告父親生 病,原告弟弟全家又要移民美國,無人可照顧原告父親 ,被告應原告要求於9 月底返回臺灣協助照顧原告父親 ,但被告不具病理照護之專業知識,故原告父親請專業 看護照顧,被告從旁協助婆婆照顧公公之生活起居。原 告於96年11月返回臺灣居住、找工作,被告為幫忙家計 ,欲找工作,但當時已約40歲,又無一技之長,求職屢 碰壁,乃先到政府勞工局職訓中心上課學一技之長,並 接受勞工局職訓中心安排之短期工作。97年間,原告在 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至中國工作、定居,被告認為 原告父親已病癒,想至中國與原告夫妻團聚,原告卻以 父母年紀已大,需有人在臺灣對原告父母「看頭看尾」 為由,拒絕被告到中國與其團聚,被告無奈只得繼續留 在臺灣,仰賴電子郵件及原告每2 、3 個月返回臺灣時 相聚的機會維繫感情,但夫妻感情仍甚佳,會全家共同 在國內外遊玩、參加家族聚會、參與基督教教會活動。 2、被告單獨在臺灣照料原告父母這段期間,借住在原告父 母住處頂樓之房屋。原告自97年再次到中國工作後,即 不再支付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所說99年才沒給 生活費與事實不符,且每次回來還跟自己父親拿錢投資 或當生活費。被告因需不定時陪同原告父母就醫(原告 父母需固定回診)、外出走走、參加家族活動、幫忙或 陪同購買東西、參加教會活動、陪原告父母吃飯及看電
視、幫忙家務(洗碗、陪同買菜)等,致被告無法找固 定之工作,只能繼續參加勞工局職訓局之課程,仰賴上 完課後職訓局介紹工作。
3、100 年中旬後,被告參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 心舉辦之美容科職業訓練課程,為了參加美容乙級、丙 級證照考試而需補習,另需購買美容化妝材料及考證照 之報名費而向原告父親共借款4 萬餘元,但考試結果不 及格,被告甚感沮喪,原告父親更不滿意,嫌棄被告不 夠聰明,被告壓力甚大。被告為了還錢努力找工作,前 往一家日式手工藝品店面試店員工作,尚未開始工作, 原告母親要求被告向雇主說要將家裡一把扇子寄賣5 萬 元,惟被告尚未被雇用,無法向老闆開口,只得婉拒原 告母親,原告父母卻大為不滿。
4、101 年4 月間,原告返臺後即開始不斷逼迫被告簽署離 婚協議書,並要被告限時搬離其父母住處,因為原告父 母要將房子收回,被告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不久後, 被告因為獲得日式手工藝品店之工作,為了購買上班制 服及其他需用物品,向原告父親借款15,000元(該筆借 款已清償),原告父親除了要求被告簽借據外,並向被 告聲明:「從現在起,被告不是他的媳婦;5 樓只是暫 時給被告住」等語,原告母親向被告表示:「若未還錢 ,要去法院告」等語,被告接連聽到原告及原告父母之 逐客令,被告無法強占原告父母的房子居住,讓原告父 母不愉快,且原告不讓被告至中國團聚,只得向原告父 母表明會回娘家住,被告始於101 年4 月間搬回娘家居 住,被告並無遺棄原告,而是遭趕離該住處,至於原告 父親將被告趕離後,是否將家中大鎖換掉與本案無涉, 何以原告能推論出原告及原告父親未壓迫被告搬離。(二)被告從未接獲原告要求履行同居之通知,也未拒接原告電 話,更無更換電話號碼之情事,且原告明知被告住在娘家 ,卻對被告不聞不問:
1、被告因前揭情事搬回娘家居住,原告知之甚詳,但原告 均置之不理,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後,原告從未打過電話 給被告,對被告不聞不問,反而是被告透過簡訊向原告 表達關心之意或聯繫事情,但都未獲得原告回應,且被 告之電話從未換過,故原告所稱其以電話方式要求被告 履行同居,被告拒接原告電話,並更換電話號碼之情事 ,均與事實不符。
2、又原告陳稱被告未與其及其父母聯繫,且刻意更換電話 號碼,欲讓原告無法找尋云云,惟被告早已告知原告及
原告父母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娘家亦從未搬過家,足證 原告所述不實。
(三)原告之父即證人鄭忠明之證詞,有諸多瑕疵,不足採信: 1、被告並無於101 年3 、4 月間連續向證人鄭忠明要錢之 情況:證人鄭忠明稱:於101 年3 、4 月間,兩個月其 總共給被告43,200元,不到2 個月被告又要2 萬元,被 告不告訴其要錢原因,其要被告寫約定書,那晚被告沒 有說什麼就離開家,到第3 天被告打電話來,說她真的 需要15,000元,願意寫約定書,被告有回來寫約定書說 會還錢,其才給被告15,000元,之後被告就都沒有再回 來,鑰匙也沒有還,其也沒換鎖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0 年5 、6 月間為了考化妝師證照而向證人 鄭忠明借款3 萬元以購買考試用化妝品,因被告對考 試結果為不及格甚感詫異,而申請複查成績,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乃於100 年9 月27日回覆被告成績最後之 複查結果,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技 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可稽。 ⑵被告因獲得日式手工藝品店工作,須購買上班制服等 物而向證人鄭忠明借款15,000元,則是在101 年4 月 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