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張睿穎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潛學銀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僅列確認婚姻無效、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同條第2 項第1 、 2 款則列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同法第52 條亦僅列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婚姻事件,均未將確認婚姻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事件列入婚姻事件,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說 明之立法理由則認:「此類事件(即甲類事件)有:確認 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是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1 項、第52條之婚姻訴訟事件,自包含確認婚姻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在內,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婚 姻關係不成立,核屬家事訴訟事件。
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 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 適用第6 條第2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調解時追加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原為原告丁○○哥哥丙○○之妻子潛慧玲的堂 妹,潛慧玲於93、94年間,兩次回大陸地區探親,原告之 兄丙○○都陪同前往。被告原居住於大陸地區,因被告那 時的工資為人民幣400 元左右,在臺灣地區一個月的薪資 是被告那裡近一年的所得,而潛慧玲平時本就熱心助人, 且又是堂姐妹關係,因此答應替被告想辦法。潛慧玲回台 後先與原告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但原告
不同意,之後被告不斷要求潛慧玲,潛慧玲甚至提出丙○ ○不幫忙就離婚,強迫丙○○去要求原告,隨後兩造以20 萬元達成協議,等被告因結婚來台灣後,自被告有工作開 始,每月給付一萬元給原告。潛慧玲遂於94、95年間兩次 帶有中度智障之原告於95年5 月間配合至大陸與被告結婚 ,後再回台辦理結婚登記。由於原告有中度智障,故被告 每月將1 萬元給丙○○再轉交給原告,給付的時間為96年 5 月至98年5 月。後來於97年底、98年初因為被告有工作 收入造成原告低收入戶補助減少5,000 元,所以被告每月 再補貼原告5,000 元,被告原以現金給付丙○○再轉給原 告。後於101 年6 月丙○○搬離士林區新園街住處後,被 告每月仍以匯款方式每月給付5,000 元給丙○○再轉給原 告。又明佩愉(即甲○)、丙○○於102 年1 月18日,在 內政部入出國以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談話紀錄曾分別證稱:「(問:你為何說丁○○與戊 ○○兩人係假結婚?)戊○○是我母親(潛慧玲)大陸的 堂姊,民國94、95年左右,我母親有去大陸見到戊○○, 戊○○有跟我媽說她在大陸沒飯吃,快過不下去,希望我 母親幫忙,找個人頭幫她辦過來,讓她在台灣工作賺錢, 我母親省親回台灣後,就幫她找人頭,後來找上我叔叔( 丁○○),但我叔叔不同意,就拒絕戊○○的請託,戊○ ○就經常從大陸打電話找我母親說這件事,一直跟我母親 哭訴,後來我母親才勉強同意,我母親再拜託叔叔,最後 戊○○允諾來台後每個月會給我叔叔新台幣1 萬元當作報 酬,總共要新台幣20萬元給叔叔。」、「(問:丁○○與 戊○○2 人為虛偽結婚之事是由何人提議?)是我太太潛 慧玲提議的。(問:此提議當時有無明確告知丁○○要他 擔任人頭老公?)有告訴他。(問:丁○○對於提議內容 認知如何?)他知道,但是他當時很反對。(問:當時是 由何人將該提議告知丁○○?)是我太太告知睿穎,睿穎 不願意,我太太就要我去勸睿穎。(問:你當時為何要協 助你太太勸睿穎與戊○○假結婚?)因為我太太嫁給我對 我家付出很多,對我弟也很好,所以我太太要求我幫這一 次忙,並以離婚要脅,所以不得以才幫忙。(問:據前次 面談紀錄(102 年1 月18日)丁○○稱戊○○來台後每個 月會經由你轉交人頭老公費用給丁○○,是否實在?)實 在。(問:你為何要協助轉交?)因為我弟一直都住在中 和景安路現址,100 年才因我的要求才搬到山上一起住。 (問:戊○○共支付多少錢給丁○○?)每月貼補我弟的 社會補助5000元不算,假結婚之報酬供給我弟新台幣20萬
。」。而被告於102 月1 月18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以及移 民署訪談時先稱:「(問:妳有無給過丁○○或丙○○錢 ?)從我來的2 年後他補助減為7 千元後我每個月會給丙 ○○新台幣5 千元當伙食費。…(問:除了給丙○○新台 幣5 千元以外有無另外支付其他費用?)沒有。(問:丁 ○○稱與妳係假結婚,妳來臺期間每個月都給丁○○新台 幣1 萬元,連續支付了新台幣20萬,你做何解釋?)因為 丁○○是殘障要吃飯,所以我每個月都給丁○○新台幣1 萬元。(問:為何你先前說沒有支付現在又改口稱有支付 ?)我搞錯了。」;被告於102 月3 月28日接受內政部入 出國以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 時則稱:「(問:前次面談(102 月1 月18日)本隊問你 有無支付額外費用給丁○○,你一開始表示除了差額以外 沒有支付其他費用,復經本隊再三與你確認,你依然不改 初供,為何後來本隊告知你,丁○○承認有收取你按月支 付共新台幣20萬元,你始改口承認有付這筆錢?)他有跟 我說,但我未曾給他錢,我也不知道20萬元的事情。(問 :經查你自96年5 月開始每個月支付丁○○新台幣1 萬元 至98年5 月止,共支付新台幣20萬元,另自年底至年初, 丁○○因你取得工作證後每月補助減少新台幣5 仟元,你 又額外按月支付丁○○新台幣5 仟元,是否實在?) 我不 知道這件事。…(問:你月領薪資僅新台幣21,000元,要 按月支付丁○○新台幣10,000元,這10,000元幾乎佔你收 入近一半,你怎麼可能忘了或搞錯,請你解釋?)我確定 沒有付給他。(問:你95年5 月開始每個月支付丁○○新 台幣萬元至98年5 月止,為何未繼續支付,僅付新台幣20 萬元?)我不知道剛好20萬元」;102 年5 月20日偵查庭 時仍稱:「(問:你有無負擔丁○○之家用?)就是之前 的5 、6000元,他們跟我講低收入戶被取消,所以我要補 貼家用5 、6000元,我不知道一萬的事情。」。被告雖辯 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查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依上 ,家庭生活費用顯依夫妻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擔之,此顯為法律之基本規定。依前所述,兩造間之金 錢給付過程,顯然本於另外假結婚之目的,而與兩造共同 生活、勞力或家事分擔無關,因此被告之陳述顯有不實。 ㈡又被告自95年11月來台後,即居住於潛家位於台北市○○ 區○○街00巷0 號之房屋,與原告的嫂嫂潛慧玲、哥哥丙 ○○以及原告嫂嫂的哥哥潛學萍共住,而原告當時為配合
警察機關關於婚姻之調查,方居住於該處數日,其他時間 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後原告 100 年5 月因為於景安路住處跌倒受傷,原告的哥哥丙○ ○為便於照顧原告,方要原告前往新園街共住至101 年6 月搬離。至102 年間兩造結婚已8 年餘,共同居住於同一 地址之時間,被告自承僅有兩、三個月,且被告根本無原 告景安街住處之鑰匙,而是原告哥哥丙○○在被告要去打 掃的時後才給,其停留時間有限。且被告於102 月1 月18 日在內政部入出國以及移民署訪談時表示:「(問:妳來 臺後住何處?)我於95年11月26日來台灣,剛來台時與丁 ○○居住於上址(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過農 曆年之後,他犯病後自己將行李整理好後自行回家,我有 要求嫂嫂要他搬回來,是嫂嫂不願意他搬回來。(問:妳 與丁○○實際同住時間為何?)我實際與其同住時間約3 個月,他搬去南勢角及陽明山,前後約3 年的時間。」; 另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庭則稱:「(檢察官問:你來台 後都住在哪邊,跟何人同住?)我都住在○○區○○街00 巷0 號,跟丙○○、潛慧玲,丁○○有住兩、三個月,因 為潛學萍罵貓「畜牲」而丁○○聽錯以為是在罵他,所以 一氣之下就搬到中和景安街住處,…丁○○就一直住在景 安街,我一個禮拜去景安街兩次照顧丁○○,幫他打掃、 洗衣。(檢察官問:一次都待多久?)早上去,下午回來 。(檢察官問:你有無景安街的鑰匙?)有,是丙○○給 我的,我去景安街時丙○○就會給我。」;且被告於移民 署訪談時即稱:「(問:新園街12巷3 號房屋有幾間房間 ?)共5 個房間。(問:家庭成員如何居住?)我自己住 一間、潛慧玲、丙○○住一間、潛學萍住一間、甲○住一 間、丁○○住一間。(問:為何未與丁○○同房?)因為 丁○○身體不好,他哥哥不想要我們住一起以及有男女關 係。」。另證人明佩愉、丙○○於102 年1 月18日於內政 部入出國以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訪談時亦分別供稱:「(問:戊○○來台後有無與你叔叔 丁○○同房?)沒有,一開始就有另外幫戊○○另外安排 一個個人房間,後來因為我叔叔有癲癇,我繼父希望戊○ ○能與他住同一間能就近照顧,但是戊○○嫌我叔叔有病 ,不願跟他同房間照顧他,所以作罷。」、「(問:戊○ ○於前次面談時稱因為丁○○身體不好,你不讓丁○○與 她同房同床,也不希望她跟丁○○太過親密及發生男女關 係,是否有此事?)是她嫌我弟有病、骯髒,是她自己不 願意,而且當初她來台前答應來台後會幫忙家裡的事,我
也希望她能與我弟同一房間就近照顧他,是她不願意。」 ,之後丙○○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庭亦稱:「(問:丁 ○○與戊○○有無同房過?)從來沒有,丁○○之身體狀 況不可能。」,可見被告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已8 年餘, 從未與原告發生過性行為或居住於同一房間。
㈢另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庭供稱:「(問:丁○○之 貼身衣物是誰在幫他買?)丙○○。(問:你是否知道丁 ○○衣服之尺寸?)我不知道。(問:丁○○是你的先生 ,為何你會不知道?)我只知道衣服都是很大,不知道SI ZE多少。(問:你們全家有無一起出遊過?)我沒那個習 慣。」;證人丙○○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庭亦稱:「( 問:丁○○看病時,何人帶他就醫?費用何人支付?)都 是我帶他去的,費用也是我付。(問:婚前、婚後都是由 你去丁○○看病的嗎?)是。(問:戊○○有無帶過丁○ ○去看醫生?)無。」,可見被告未曾陪同原告就醫,也 未曾為被告購買衣物,也不知原告衣物尺寸,更未一起出 遊過。而被告於95年11月26日來台後之半年間,曾每隔一 至兩個月至中和打掃了3 、4 次而已,半年後至今皆未踏 進原告中和住所一步過,被告也沒有原告住處鑰匙。潛慧 玲於98年10月22日往生後,原告於100 年5 月間因走路不 慎,摔斷門牙,生活無法自理,才接原告回士林區新園街 住處居住。原告獨自睡在丙○○房間的隔壁間,由丙○○ 照顧,並無與被告同睡一室。被告在101 年6 月4 日當著 原告、明佩愉的面要求原告為之辦身分證,但遭原告拒絕 ,被告隨即改稱:「如果不幫忙辦身分證,就把當初給的 20萬元還給我。」。被告因要求原告以及原告的哥哥丙○ ○協助申辦身份證未果,竟要求潛柏均於101 年6 月7 日 至新園街動手打人,並持菜刀作勢揮砍,並恫稱:「最好 快點搬走,我打手、殺手都已經找好人,西瓜刀也買好了 」,導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旋即遷出該址 ,後因潛柏均仍一再騷擾,方報警處理。而搬家之後即接 著開始多管齊下,對丙○○提侵占攤位訴訟,,又提出侵 占項鍊告訴,再寄騷擾恐嚇信函及找明佩愉去談,其中刑 事告訴已為法院駁回,之後行為經丙○○對潛柏均提起告 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 役35日。另被告堂哥潛柏均於101 年11月29日曾以假結婚 之事威脅丙○○及明佩愉,並寄威脅信稱:「假結婚(令 弟無行為能力,教唆人是張君)、每月伍仟,匯款單,以 備妥,再來就是侵占罪了,」,另明佩愉與被告於101 年 12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明佩愉)他只要一提出你
假結婚你馬上回去更何況你什麼教你假結婚你來賣淫了阿 (被告戊○○)對阿他有寫信給你們阿(明佩愉)我都不 相信你們不知道說拿了你的匯款單要告你們假結婚如果他 告你們假結婚你身份證拿的到嗎你馬上就遣送回去了你還 相信他的話」、「(被告戊○○)都有我們叫他們簽字麻 好不好你們幫我身份證辦好錢我們跟小萍二個出那我就是 最後這個了沒有再大的能力了對不對」、「(被告戊○○ )…你如果相信我我們以後會再來往舅舅(潛學萍)會疼 你的人都是買個心好不好你只要對我好身份證辦好了舅舅 (潛學萍)過年或者是良心過不去小妹的話我也在照顧你 …如果你不相信我的話爹地(即丙○○)說叫小三(即原 告)跟我離婚那我就等吧沒有辦法了…我在台灣能蹲我絕 對不會忘恩負義再來吵那個小寶也可以寫麻就是他上次也 有寫拉幫學銀身份辦了就在這個下個月11號麻之前就把訴 狀撤掉就好了麻」、「(被告戊○○)…甲○你要相信我 不可能舅舅(潛學萍) 不管你我今天保證講這個話只要我 身分證拿了我在台灣照顧他照顧他他就說他一定會幫助你 」、「(被告戊○○)…你把我身分證辦好了我在這裡舅 舅(潛學萍)也安心了」、「(被告戊○○)…我把身分 證辦到再來怎麼樣人都是人心做的…我能夠留在這裡照顧 舅舅如果我要是走了話怎麼樣舅舅一個人有的吵了」,足 證兩造婚姻為假結婚。而被告辯稱不知原告為重度殘障人 士,亦非事實。查被告與原告在大陸南京結婚之前,即清 楚知道原告為重度殘障人士,因為除了外表一看就知之外 ,另外原告在大陸辦理結婚時,有癲癇發病的情況,需要 早晚服藥控制,被告皆親眼目睹,怎可能不知道。雖兩造 假結婚之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但 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互相獨立,鈞院不受該處分之拘束, 仍可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以及審判。
㈣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 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 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另 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 效。依上所述,原告在婚前已罹患癲癇以及有智障疾病, 倘原告哥哥、嫂嫂的安排乃為原告尋找可替代之照顧者, 不可能婚後近8 年之時間,任令兩造各自生活,或任令被 告完全不陪同原告就醫以及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甚至兩 造都無單獨共處之機會,因此顯與生病者多以結婚來找照 顧者之考慮相違,故可知兩造於結婚時,顯非本於共同生
活之真意。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係 惡意串通,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5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 ㈤退萬步言之,縱謂兩造婚姻關係成立有效,然依前所述, 被告來台後持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 ,且未曾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或與原告同居以及共營家庭 生活,更未照顧有重度智障的原告。被告更從未陪伴過原 告至醫院看診,而係由哥哥丙○○照顧,且原告於100 年 5 月因在中和景安路獨居時摔斷牙,生活無法自理,也是 原告的二哥丙○○將原告接到士林新園街住處照顧至101 年6 月,期間被告也未曾照顧原告,更未為原告購買過任 何衣物。被告於偵查時及鈞院訊問時亦不否認,長達八年 之婚姻,兩造僅共住約三個月,亦無原告住處鑰匙等,兩 造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證人丙○○、明佩愉、張洺 定分別於法院供稱:「(問:是否知道丁○○與戊○○有 曖昧的情況?)知道,99年2 月農曆的除夕夜凌晨2 、3 點,在士林新園街12號3 樓,我聽到外面有聲響,我出去 外面看看到戊○○的臥房門沒有關,他的燈沒有關,因為 他的窗戶有第四台的線路所以關不緊,我就從那個縫看進 去,看到戊○○跟潛學萍2 人併排坐平行,各自轉身抱在 一起,後來我就回房間,隔天我有跟甲○講,隔了2 、3 星期天我跟潛學萍、甲○、柯美琪出去吃飯,在車上我有 跟潛學萍講你跟戊○○2 人是堂兄弟,你們2 人不能做出 超越人倫的事,潛學萍就大聲講不關你的事。」、「(問 :丁○○主張戊○○跟潛學萍有曖昧關係,你看過嗎?) 對,有2 次。1 次是98年底半夜2 點左右在士林新園街, 我起來上廁所,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跑出去看,在鐵門 那邊看到潛學萍從戊○○的房間走出來(潛學萍沒看到我 )我就回自己的房間。還有1 次101 年3 、4 月左右晚上 9 點,我從外面要進來時,門鎖著,因為潛學萍的臥室就 在大門旁邊,我很用力開門都開不關,就找鑰匙,我就往 潛學萍的房間裡看,有看到潛學萍躺在床上,戊○○穿好 衣服出來開門,我有問戊○○你們在幹什麼,要鎖門,戊 ○○說沒事在聊天。」、「(問:丁○○主張戊○○跟潛 學萍有曖昧的關係,你有看過嗎)有,我是在99年7 、8 月晚上7 、8 點,我工作回家要開門進去,但門鎖著,我 要開門時潛學萍的房間在閃光,我看到潛學萍跟戊○○2 人躺在床上蓋著棉被,後來我又拉了1 次門,就看到戊○ ○在整理她的服裝儀容。99年11、12月間,我要去上廁所 很急,但屋內的廁所有人在用,我就跑到陽台,看到潛學
萍房間內的燈沒有關,就看到潛學萍跟戊○○2 人在床上 蓋著棉被。」,可見三位證人均曾於晚間看見兩人進入彼 此的房間同睡一床或摟抱。另與潛學萍於101 年9 月8 日 與明佩愉之對話錄音亦稱:「到時我落個人財二空人也沒 留在台灣學銀他家人天天打電話他要在台灣照顧我我總要 有點保障阿這種要求不過份吧他再可惡看在我的面子我知 道他很可恨沒有錯可是你看在舅舅面子那麼大年紀了什麼 都沒有身體又不好」、「給你們你們要回報我阿姨身分證 給我辦」,足證被告與其堂兄潛學萍間確實有通姦或曖昧 關係。依上,被告未與原告同居或照顧原告,且與堂哥潛 學萍長期有曖昧,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之 不諧,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本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間經由其在台之堂妹潛慧 玲(已歿)及其夫丙○○之介紹下,與丙○○之弟即原告 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進而嫁來台灣。斯時被告並不知原 告智能嚴重不足,且身懷諸多疾病。只知原告前來大陸相 會之際,雖話不多,但文質彬彬,因而芳心暗許,願與原 告共度一生。詎料,被告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於陽明山一 段時日後,赫然發現不僅原告智能嚴重不足,且丙○○及 潛慧玲於被告嫁來台灣之前,亦有諸多欺騙之處,但被告 仍不離不棄,盡其所能照顧原告及潛姓家人。然因丙○○ 與潛家間關於遺產等之諸多糾紛,導致被告成為丙○○報 復及要脅潛家之對象,先是於101 年6 月初唆使原告拒絕 配合被告辦理身分證之相關手續,嗣後又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被告假結婚之告發,偵查時原告面對檢 察事務官之訊問竟一再回頭向其兄丙○○尋求意見,並由 其兄丙○○代替原告補充說明。顯見其初始之證詞欠缺任 意性及真實性外,更證原告提出告發等均係丙○○事先教 導,而此種情形直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向檢察事務官反應 並說明後,檢察事務官方制止丙○○之行徑並要求原告於 回答問題時,應注視檢察事務官,且如無法聽懂問題時, 可跟檢察事務官說明,但不得再轉頭觀察丙○○之神情態 度甚或要求丙○○代替回答問題。原告經檢察事務官要求 不得在轉頭觀察丙○○之神情態度甚或要求丙○○代替回 答問題下,終於誠實面對檢察事務官之訊問,而明確證述 :「其係因潛學萍罵他,他才搬出去陽明山至中和南勢角
景安街居住;被告潛學萍每個禮拜會來打掃;潛慧玲當初 有要幫伊跟被告戊○○辦結婚,伊說好,因伊覺得被告戊 ○○可以順便照顧伊。伊與被告戊○○剛開始相處還好, 於101 年6 月4 日因戊○○要求辦身分證之事吵架後才不 好。」,可證原告丁○○於自主之意識下,亦認為其與被 告有結婚之真意甚明,亦證原告指稱「兩造未同居、被告 未照顧原告」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實屬報復潛家之攀誣 之詞,要難採信。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定原 告與被告確有結婚之真意,自不能因原告及其兄丙○○事 後反悔讓被告來台依親,率以推認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故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惟丙○○一計不成,為阻止 被告獲取身分證之不良動機,竟又另行唆使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此由原告僅提起離婚之本訴,但又再追 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預備之訴之舉措,可見一斑。 ㈡又原告因從小由丙○○一手拉拔長大,故僅願意聽從丙○ ○之勸導,平日不喜與他人互動,與被告一同居住在陽明 山住所時,竟整日關在房間內,且原告經常於夜間發病並 常會用力捶打房間牆面,導致被告驚懼不已,因而無法同 房而睡。原告更僅因誤聽而認定潛學萍罵他,而憤慨離家 無人可勸之任意行徑,益徵原告乖張之個性。另所謂被告 從無陪伴原告前往醫院拿藥看診云云,更屬原告之兄丁○ ○之別有用心。蓋原告從小到大,多由丙○○陪伴前往就 醫看診及拿藥,從無例外。而兩造結婚後,原告欲前往醫 院看病及拿藥時,被告皆欲陪同前往,但均遭丙○○以「 你在臺灣人生地不熟,不會開車,留在家裡做家事等理由 。」多次拒絕,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未甚或拒絕照顧原告之 佐證,顯屬荒唐。而原告因有重度智障且個性孤僻、乖張 ,早已不為兄嫂潛慧玲所喜,原告於96年初負氣離家之際 ,因潛家人勸慰留下而不聽從,導致潛慧玲撂下狠話「只 要我活著的一天,丁○○就不准踏進潛家陽明山住所的大 門。」,亦不准被告搬去中和南勢角南山路與原告同住。 使得被告只得兩地奔波照料原告,直至潛慧玲於98年年底 逝世後,原告才由丙○○接回來同住。可證兩造間確有結 婚之真意,如兩造間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何需前往原告居 處打掃、照顧原告?又如兩造間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之兄 於潛慧玲逝世後,又何需將原告接回陽明山住處?原告大 可離開陽明山而前往中和南勢角景安路居所與原告同住並 加以照顧,豈非更為便捷?況中和南勢角景安路居所之所 有權本為潛慧玲之前夫明建國所有,潛慧玲嗣後基於繼承 而取得所有權,潛慧玲逝世後,則由丙○○因繼承取得部
分所有權。相較於陽明山新園街之住處,丙○○更有完全 之支配權,何以丙○○不願搬回中和南勢角景安路居所與 原告同住?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與原告之兄丙○○ 謊話連篇,要無可採。
㈢被告於嫁來台灣後,預計於101 年年底即可申請定居而辦 理身分證。惟被告欲辦理身分證前,即101 年5 、6 月間 ,丙○○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拒絕協助被告辦理身分證 。復因攤位糾紛及潛家遺產等相關問題,而與潛柏均及其 妻陳品玉及潛雙喜產生重大糾紛。更因潛柏均逼迫潛學萍 將丙○○等人趕出陽明山居所,故丙○○更是不願配合協 助被告辦理身分證。又因丙○○遲遲不願歸還攤位予陳品 玉,故由潛柏均之妻陳品玉對丙○○提出民事訴訟,且聲 請傳喚潛學萍當證人,導致潛家相關人等包含被告均被捲 入該紛爭中。被告迫於無奈,方央求丙○○之妻潛慧玲與 前夫明建國所生之女甲○,代為向丙○○說情,並欲解決 潛柏均與丙○○之糾紛,以平息潛家間之爭吵。而潛學萍 亦認被告嫁來台灣,且為其堂妹,不應該因潛柏均與丙○ ○之紛爭,而致使被告受到連累。因而以其己身需照顧堂 妹為由,向其養女甲○求情。然遭甲○將其對話錄音,惟 細譯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均無有直接得認定被告與原告間 為假結婚甚或被告與潛學萍有染之依據。而原告片面擷取 錄音內容,以營造被告與原告間為假結婚甚或被告與潛學 萍有染之假象,更屬無稽且居心叵測。諸如錄音內容:「 (甲○:什麼燒掉,他會再告,還要告你們假結婚。)戊 ○○:不會啦。」、「(甲○:他只要一提出你們假結婚 ,你馬上回去,更何況你什麼叫你假結婚,你來賣淫了阿 ?)戊○○:對阿,他有寫信給妳們阿。」、「(甲○: 我都不相信你們不知道,說拿了你的匯款單要告你們假結 婚,如果他告假結婚,你身分證拿得到嗎?你馬上就被遣 返回去了,你還相信他的話。)」,係因潛柏均之妻陳品 玉因攤位糾紛對丙○○提出民事訴訟後,丙○○對之所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經未諳法律之潛柏均觀閱後,勃然 大怒,因而寄發該信函予丙○○,主要在於要求丙○○勿 信口雌黃並交代潛家父母之遺產何在,其信函真意更係對 丙○○告知其並無正當理由拒絕戊○○辦理定居證,否則 豈非係有假結婚之情事而有觸法之處?此外,如兩造間真 有假結婚之情事,甲○又何需對被告謂:「更何況你什麼 叫你假結婚,你來賣淫了阿?」之否定兩造間有假結婚意 思之言語,大可直接對被告謂:「妳就是假結婚阿。」。 但細譯全文,均無有任何肯定兩造間有假結婚之說詞。再
者,其又一再挑撥被告與潛柏均之感情,故意欺瞞未諳台 灣法律之被告,並形塑出只要丙○○拒絕協助被告辦理身 分證甚或潛柏均提出告訴後,被告即須離開台灣等假象, 而叫被告不要相信潛柏均所說的話。凡此種種,均得反證 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
㈣再者,原告及丙○○一再誆稱:「被告自嫁來台灣居住在 陽明山新園街時,從未與原告居住在同一房間云云。」, 惟原告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問:你剛剛為何搬離台 北市○○區○○街00巷0 號?)因為潛學萍晚上會開鐵門 出來小便,我聽到有人說『真不要臉,還不搬走』,我就 很生氣,就搬離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址。」, 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新園街住處附圖,可以清楚證明兩造 於結婚初期,係一同居住於如附圖所示之2 號房間內,而 丙○○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問:你住陽明山時,戊○ ○是不是住在該平面圖的2 號房?)對。」,而如兩造間 未共同居住在附圖所示之2 號房,原告又豈會誤認及聽到 潛學萍晚上開門出來小便時,聽到其說『真不要臉,還不 搬走』等話語?姑不論潛學萍是否有說過如此的話語內容 ,然依原告所認定情境,顯見斯時原告確與被告同居於附 圖所示之2 號房(即被告之房間中),要無疑義,更證原 告誆稱「被告自嫁來台灣居住在陽明山新園街時,從未與 原告居住在同一房間云云。」,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要 無可採。至於證人丙○○、明佩愉、張洺定於本件證述被 告與潛學萍有曖昧情事之證詞,均係子虛烏有。蓋證人明 佩愉既於98年年底即發現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之情,且於 第2 天即告訴丁○○及張洺定,則明佩愉早於丁○○發現 並知悉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之情,丁○○卻於審理中證述 :「99年2 月農曆的除夕夜凌晨2 、3 點,在士林新園街 12號3 樓,我聽到外面有聲響,我出去外面看看到戊○○ 的臥房門沒有關,他的燈沒有關,因為他的窗戶有第四台 的線路所以關不緊,我就從那個縫看進去,看到戊○○跟 潛學萍2 人併排坐平行,各自轉身抱在一起,後來我就回 房間,隔天我有跟甲○講。」、「(問:你跟甲○講之前 ,甲○知道嗎?)他不知道。」,足證其等證言有重大矛 盾之處,而屬不實。另明佩愉於101 年3 、4 月第2 次看 到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之情,而告訴丙○○及張洺定時, 證人丙○○及張洺定早於101 年3 、4 月有目睹被告與潛 學萍有曖昧之情之事實,竟還會回答明佩愉我早就懷疑了 等語,更啟人疑竇。亦即證人丙○○、張洺定之回答,無 異自承其於101 年3 、4 月之前,根本未親眼目睹被告與
潛學萍有曖昧之情,否則應會回答我早就看過了,方符常 情。同理,如明佩愉於98年年底發現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 之情,且於第2 天即告訴證人丁○○及證人張洺定,證人 張洺定早已知曉有前開情事,焉會第1 次發現時未對明佩 愉告知?遑論證人張洺定於第2 次發現被告與潛學萍有曖 昧之情,而告訴明佩愉時,明佩愉豈會回答說她早就知道 了,她自己也有看過這種情形。而應係回答我不是早跟你 說過了吧,他們的確有曖昧,方屬常態。此外,證人丙○ ○究竟看到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之情之次數與從窗戶細縫 邊或是窗戶外看到影子等,俱與證人明佩愉之證述相左。 凡此種種,均證明渠等證人之證詞,係臨訟捏造而來,不 足採信。況被告與潛學萍之窗戶均在室外且為透明毛玻璃 ,在屋內或屋外外有光源之情形下,幾無遮掩之功能存在 。一般人得以輕易在窗戶外看到房間內之擺設及人影動作 ,同理,一般人在房間內亦得輕易看到屋外有無他人接近 。如被告與潛學萍真有曖昧之情,又豈會選擇如此輕易讓 他人窺視之處所而為之?顯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已然嚴 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以採信。再者,證人明佩 愉及張洺定皆作證渠等外出回來時,發現a 大門被反鎖, 因而由被告或潛學萍房間窗戶邊窺視方發現兩人之曖昧之 情云云。然被告及潛學萍房間窗戶均得輕易察覺有人靠近 a 大門,且a 大門距離被告房間及潛學萍房間大門均極為 相近,被告焉有可能在證人明佩愉及張洺定拉門之際,慢 吞吞的整理儀容出來開門?依照a 大門及被告2 號房房間 門之位置,證人明佩愉又如何看見潛學萍由被告房間出來 而不被潛學萍發現?況證人張洺定外出返家前,家中如有 其他人在內,被告及潛學萍又如何在潛學萍房間內為曖昧 ?又家中如無任何人在內,而被告及潛學萍復知道將a 大 門反鎖,避免他人發現,則理應在陽明山居所內尋一其他 空閒之房間,以避免他人查知,而非大剌剌地在潛學萍之 房間為曖昧之舉措,徒令證人及其他人返家時,得以輕易 發現。另證人明佩愉與證人丙○○等人於晚餐時去夜市遊 玩而為被告及潛學萍所明知,被告及潛學萍又豈會選擇在 他人得以輕易窺視之潛學萍房間內為曖昧行為?尤有甚者 ,證人等強調被告及潛學萍之窗戶未能關緊,因而得以看 到兩人間之曖昧之情,乃係意圖誤導鈞院及虛心之證述, 更無採信之必要。又證人明佩瑜於審理中證述:「(問: 你何時固定居住在士林新園街?)99年。」、「(問:你 們晚上是不是有打電腦遊戲的習慣?)對。」、「(問: 你都打到幾點?)天亮。」之事實,早為被告及潛學萍所
明知,被告及潛學萍又豈會在明佩愉99年住進陽明山居所 後,於夜間不懼怕為明佩愉撞見而為曖昧之事?又潛學萍 年事已高,且經丙○○證述平日早上5 點多起床,潛學萍 又焉有體力於半夜或凌晨與被告為曖昧?由是,實可證明 證人等之證言不僅互相有重大之矛盾之處,且違反常理至 鉅,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綜上,原告所提訴訟 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潛學萍並無曖昧之情事,故 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在大陸及台灣地區分別辦理結婚登記, 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因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但為被告 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兩造間婚姻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因受兄嫂潛慧玲請託為 協助被告來台而辦理假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因無結婚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