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 告 廖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鄭宏惠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李勝琛律師
被 告 郭璋麗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原告與被告鄭宏惠於民國46年1 月2 日結婚,多年前原告與 被告鄭宏惠曾旅居於美國,然原告係居住於美國加利福尼亞 州(以下簡稱加州)之洛杉磯郡,並未與被告鄭宏惠同住, 詎被告鄭宏惠明知原告當時係住於「608 VALLOMBROSA DR PASADENA CA91107」,竟於88年向美國舊金山郡加州高等法 院提出離婚訴訟,並謊報原告之地址係在「607 4TH AVENUE SANFRANCISCO,CA94118」之稱錯誤地址,致美國舊金山加州 高等法院誤向上揭錯誤地址送達離婚申請書及開庭通知書, 而未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原告實際居住之地址,且 於上述開庭通知書及離婚申請書送達至上揭錯誤地址後,復 有人於其上偽簽原告之英文名字,致使美國舊金山郡加州高 等法院誤認其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以原告已收受開庭通知而 未到庭抗辯為由,逕以一造判決准予被告鄭宏惠離婚之申請 。
ꆼ嗣於88年9 月1 日被告鄭宏惠與被告郭璋麗結婚,並於93年 2 月16日持前開美國法院判決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與原告之 離婚登記,同時再辦理與被告郭璋麗之結婚登記。多年來原 告皆未發現此事,直至100 年5 月間原告返國辦理中華民國 國民新式身分證換發,方赫然發現原告之身分證配偶欄竟係 空白,嗣經委託美國律師追查始知上情,遂向鈞院提起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99號判決確 認原告與被告鄭宏惠婚姻關係存在,並已確定。 ꆼ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鄭宏惠、郭璋麗二人於88年9 月1 日結婚,並在93年2 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姑不論其二人之
結婚是否符合民法第982 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前規定之要 件,其二人之結婚戶籍登記係於原告與被告鄭宏惠婚姻關係 效存續中,已屬明確,是被告二人之婚姻,顯已違反民法第 985 條,具有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之事由,應為無效;且被 告鄭宏惠係以謊報原告地址,致原告無法到庭應訊而取得美 國離婚判決,其與被告郭璋麗之婚姻並不具民法988 條第3 款但書之要件,核屬無效。
ꆼ綜上,被告鄭宏惠於88年間隱瞞原告而向美國舊金山郡加州 高等法院訴請離婚,更刻意陳報錯誤地址予美國舊金山郡加 州高等法院,致美國舊金山郡加州高等法院誤以為原告已收 受傳票卻未到庭,而准許被告鄭宏惠與原告離婚之申請,此 情業經鈞院101 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確定判決審認,並確認 原告與被告鄭宏惠之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鄭宏惠與郭璋麗 係於原告與被告鄭宏惠婚姻關係有效存續中,且其等並不具 備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之要件,是被告鄭宏惠與郭璋麗 之婚姻係屬無效,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ꆼ被告郭璋麗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號解釋,主 張:「釋字第552 號解釋文中特別要求:『在本件解釋公 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 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 被告郭璋麗與鄭宏惠係民國88年9 月1 日結婚,應為釋字 第552 號解釋之效力所及。且被告郭璋麗係信賴被告鄭宏 惠於結婚時所提出之美國加州法院離婚之判決書,而與被 告鄭宏惠結婚,應屬『善意且無過失』,參照釋字第552 號解釋,其婚姻關係應認定為有效。」云云,資為抗辯, 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15、216 號判決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59 號判決,以徵其抗辯為有理由 。
ꆼ然上開被告郭璋麗所援引之地方法院判決,均係因協議離 婚所發生之重婚而為之判決,與本件係以美國加州法院之 離婚判決為前提所發生之重婚,兩者間情狀顯不相當,自 不得比附援引。故各該地方法院之判決,在本案中並無參 考之價值。又大法官釋字第362 號解釋理由略以:「如當 事人之前婚姻關係已因法院之確定判決(如離婚判決)而 消滅,自得再行結婚,後婚姻之當事人,基於結婚自由而 締結婚姻後,該確定判決,又經法定程序(如再審)而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既係因法院前後之判決相反所致 ,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而前判決之潛在瑕疵,原非
必為後婚姻之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與前婚姻 之一方相婚時(即後婚姻成立時),就此瑕疵倘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則為善意且無過失。其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結婚 ,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以 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尤其是婦女)結婚自由遭受不測之 損害。」是依上開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前婚係因確定判決 而消滅,然該確定判決經法定程序而變更,此時重婚相對 人因信賴有效之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嗣因該確定判決經 法定程序(如再審)而變更,致後婚成為重婚者,因該重 婚相對人屬善意且無過失,故此種重婚仍承認其效力,而 排除民法第988 條第2 款重婚無效之適用。
ꆼ惟被告郭璋麗主張其係信賴被告鄭宏惠所提出之美國加州 法院判准離婚之判決書,故渠為善意且無過失,自有上開 解釋之適用云云。然「本件被告鄭宏惠於民國88年間向美 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明知原告當時 係住於「608 VALLOMBROSA DR PASADENA CA 91107」,惟 其竟向上述美國法院誤報原告之住址係在「607 4TH AVEN UE SANFRANCISCO,CA94118 」,致上述美國法院誤向上揭 錯誤地址送達離婚申請書及開庭通知書,而未將開始訴訟 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原告實際居住之住址,且於上述開庭通 知書及離婚申請書送達至上揭錯誤地址後,復有人在其上 偽簽原告之英文名字,致使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誤 認其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以原告已收受開庭通知而未到庭 抗辯為由,逕以一造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情屬實,已如前 述。是以本件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雖以該院第FL03 1696號離婚判決書判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在案,惟上述 美國法院既未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在該國合法送達於原告本 人,致原告無從知悉該離婚訴訟之存在並到庭應訴,為保 障原告在該離婚事件之訴訟防禦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應認上揭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 等法院第FL031696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我國不生效力。」, 鈞院101 年度婚字第99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依上開判決, 足徵被告郭璋麗所主張之美國加州法院判決離婚之確定判 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 故該確定判決在我國不生效力。從而,系爭美國判決在我 國自始既屬無效之判決,而非有效之確定判決,嗣後經法 定程序而變更者。是系爭美國判決既自始無效,則原告廖 秀蘭與被告鄭宏惠之婚姻關係自始既有效存在,並未因系 爭美國之確定判決而消滅,亦無所謂有效之離婚之確定判 決經法定程序而變更,致後婚成為重婚之情事,顯與大法
官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號解釋所揭示之情狀完全不相符 ,自無上開兩號解釋之適用。則本案原告廖秀蘭與被告鄭 宏惠之婚姻並未因系爭美國之確定判決而消滅,而係仍自 始有效存在,則被告郭璋麗與鄭宏惠之重婚,自應回歸民 法第985 條、第988 條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 宏惠既有重婚之事實,其後婚姻自屬無效。
ꆼ被告郭璋麗主張自西元1999年9 月1 日與被告鄭宏惠結婚 後,一直居住於美國加州「4998 MISSION ST SAN FRANCI SCO,CA94112 」之地址,然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鄭宏惠 未向法院陳報上開地址,法院亦未曾送達訴訟參加之通知 予該址,故被告郭璋麗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 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郭璋麗之事由,其有家事事件法第 48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前案之判決效力不 及於被告郭璋麗云云。然被告郭璋麗於99年10月3 日入境 我國,之後即於100 年11月9 日出境,且之後直至103 年 8 月26日止,均未見被告郭璋麗有再次返國之紀錄。而被 告鄭宏惠於99年12月間中風,長期臥病在床,顯屬需人照 護之際,被告郭璋麗身為被告鄭宏惠之配偶,本應親身照 護被告鄭宏惠,然卻於100 年11月9 日拋棄身患中風、無 法自理生活起居且不良於行之被告鄭宏惠,自行出國,且 未曾告知被告鄭宏惠其之去向,並將被告鄭宏惠於美國之 存款提領一空,再也不與被告鄭宏惠聯繫。故顯見被告郭 璋麗係有意離開被告鄭宏惠而未曾告知被告鄭宏惠其去處 ,致被告鄭宏惠亦不知其行蹤一情甚明。再據被告郭璋麗 之入國登記表,其於西元2011年10月1 日入境時所填載之 外國居住地址,似為香港沙田廣楊村廣楊樓2419號,本案 民事委任狀所載之地址,亦為中國北京市昌平區北七家溫 泉花園A 區27號樓4 單元101 室,均非被告郭璋麗本次答 辯狀內所稱之美國加州「4998 MISSION ST SANFRANCISCO ,CA94112」之地址。益徵被告郭璋麗於100 年10月1 日入 境前,已無居住於上開美國加州之地址,而於同年11月9 日出境後即行蹤不明,不知其係居住於美國、香港或北京 之處所,故連本應最親密之配偶即被告鄭宏惠均無法得知 其行蹤或消息。準此,前案之送達係因被告郭璋麗故意拋 棄被告鄭宏惠、離家出走並斷絕音訊,致被告鄭宏惠無法 得知被告郭璋麗之所在而未能陳報其住居所,而有送達不 能之情事。足徵被告郭璋麗之所以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參加訴訟,係因被告郭璋麗拋棄被告鄭宏惠、離家出 走並斷絕音訊,屬可歸責於被告郭璋麗之事由所致,顯與
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不符。故被告 郭璋麗之答辯顯不足採,前案判決對被告郭璋麗亦有效力 ,實屬當然。
ꆼ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證人必須法 院認為適當時,由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且應具結後,證人之書狀陳述方得作為證詞。被告郭璋 麗所提出之被證7 馮寶康之書面陳述,非鈞院命兩造會同 證人於公證人前所作成,且未經具結,顯不符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詞。況依 據馮寶康之書面陳述,渠僅得知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宏惠 相識交往之過程,然被告郭璋麗於重婚之時,是否為善意 且無過失之第三人,顯無法自馮寶康之書面陳述中所得知 ,故馮寶康之書面陳述,亦與待證事項無關連性,而不足 採。
ꆼ被告郭璋麗辯稱:「釋字第522 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於釋 字362 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已有闡釋:釋 字第362 號解釋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 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顯然 協議離婚僅為例示,只要是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 之重婚,皆為釋字第552 號解釋效力所及」云云。惟據大 法官釋字第552 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以觀,本件解釋係針 對釋字第362 號解釋,僅就裁判離婚之重婚情事,認有不 足,而為之補充解釋。且其意旨主要係限縮釋字第362 號 解釋之適用,即於釋字第55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無論裁 判離婚或協議離婚等足以使婚姻關係消滅之狀況,皆須雙 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之人,其重婚方為有效。而於 釋字第552 號解釋公布之日前,仍有適用釋字第362 號解 釋之餘地,即裁判離婚或協議離婚等足以使婚姻關係消滅 之狀況,僅須一方當事人為善意且無過失之人,其重婚方 為有效。
ꆼ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家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要旨以觀 ,足徵就外國法院對被告所為離婚之判決,若有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不認其效力之情事時,與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 離婚確定判決等情形不同,自無釋字第362 號解釋及釋字 第552 號解釋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之規 定,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對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均係善意 且無過失時,始能維持。然本件重婚,被告鄭宏惠就系爭 美國加州法院離婚之確定判決,係以謊報原告廖秀蘭之地 址,致原告無法到庭應訊而取得系爭離婚判決,故被告鄭 宏惠就此重婚並非屬善意且無過失甚明。從而,本件重婚
之當事人非均係善意且無過失,自無民法第988 條第3 款 但書之適用,故被告鄭宏惠與郭璋麗之重婚無效。 ꆼ被告郭璋麗就信賴系爭美國離婚判決而結婚一情,非屬善 意且無過失:
ꆼ被告郭璋麗主張其於西元1999年7 月間刊登徵婚啟事, 而與被告鄭宏惠相識。被告鄭宏惠於西元1999年7 月2 日即去函被告郭璋麗,一訴衷情並邀約被告郭璋麗前往 舊金山會面,有原證5 之被告鄭宏惠所發之信函影本可 佐。且據信函內容所示:「我因右腳負擔太重,因此提 前回美國即入院檢查,聽說妳已來過電話;但久等未見 妳打電話到醫院去,我心知不妙,可能電話有錯,我怕 錯過了這份姻緣…面對大筆美人的信函及美麗的照片, 真是使我心動,後悔當初不該到大陸旅行去。」等語, 可徵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宏惠早於7 月2 日之前已相識 並有書信之往來,而於7 月2 日之後,被告郭璋麗即前 往舊金山與被告鄭宏惠相會,並同居於舊金山之處所。 系爭美國之離婚判決係於同年7 月28日生效,此時被告 郭璋麗顯已與被告鄭宏惠親密交往並同居中。衡諸常情 ,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宏惠如此親密之關係,且與被告 鄭宏惠、被告之子鄭文豪共居一處,並知悉被告鄭宏惠 已有配偶廖秀蘭、同居人翁淑美及六個同父異母之子女 等情,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告鄭宏惠之子鄭文宏到庭證 述綦詳。是故,被告郭璋麗既知悉被告鄭宏惠有配偶、 子女之事實,理應詢問被告鄭宏惠是否已離婚等情,方 能決定是否與被告鄭宏惠繼續交往並結婚。故被告郭璋 麗豈有不知被告鄭宏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鄭宏惠正進行 離婚訴訟等情之理?
ꆼ況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宏惠於西元1999年9 月1 日辦理 公證結婚,被告郭璋麗亦於同日立即委任東方事務所代 為辦理被告郭璋麗之移民、入籍等顧問服務,有被告郭 璋麗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被證1 之結婚證書影本與被 告鄭宏惠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被證3 之顧問服務收費 合約影本可佐。而此時距被鄭宏惠與原告廖秀蘭之離婚 生效,僅不過約一個月左右,益徵被告郭璋麗與被告鄭 宏惠結婚,係被告郭璋麗為求居留美國所採行之策略。 被告郭璋麗係先於報紙刊登徵婚啟事,待與被告鄭宏惠 有所聯繫之後,於離婚訴訟進行中,即與被告鄭宏惠同 居,並於被告鄭宏惠與原告廖秀蘭之離婚判決生效後, 旋即與被告鄭宏惠結婚並辦理移民居留等情甚明。 ꆼ從而,被告郭璋麗於系爭離婚訴訟進行中,即與被告鄭
宏惠交往、同居,顯見被告郭璋麗與鄭宏惠當時之感情 相當濃密,衡諸常理,被告郭璋麗既知悉被告鄭宏惠與 原告廖秀蘭間有離婚訴訟進行中,理當詢問被告鄭宏惠 訴訟進行之情形。且被告郭璋麗當時亦同居於被告鄭宏 惠所謊報之地址即「607 4TH AVENUE SAN FRANCISCO, CA94118 」,故被告郭璋麗亦知悉原告廖秀蘭並未居住 於該址。被告郭璋麗既與被告鄭宏惠同居於被告鄭宏惠 所謊報之原告地址,則被告郭璋麗就美國舊金山郡加州 高等法院送達訴訟文書至上開謊報之原告地址一事,應 可知悉或可得而知者,故被告郭璋麗就系爭美國法院之 離婚判決,自非屬善意且無過失之相對人甚明,被告郭 璋麗之抗辯顯屬無據。
ꆼ綜上,爰聲明:ꆼ確認被告鄭宏惠與郭璋麗之婚姻無效。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ꆼ被告鄭宏惠答辯略以:
ꆼ被告郭璋麗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並未經駐外單位之認證, 應屬無效,是委任劉志賢律師一節,不生效力。又依被告 郭璋麗所陳報其現居所之地址為中國大陸北京市,然遍查 卷內資料,亦無送達北京市之證明,益見被告郭璋麗之前 開委任並不合法。另依證人鄭文豪於103 年6 月18日作證 時證稱:「有,委任誰我不清楚。」、「(問:你一開始 時說,鄭宏惠目前說話、表達有困難,但意識清楚可以溝 通,你如何與你父親(鄭宏惠)溝通?)他昨天早上問我 孫子的狀況,我拿手機的視頻給他(鄭宏惠)看。」等語 ,可知被告鄭宏惠係有意思能力,委任李勝琛律師、翁松 谷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係屬合法有據,且亦據被告 出具相關民事委任狀並有被告鄭宏惠之蓋章及手印,足證 本件委任程序合法。
ꆼ被告郭璋麗自100 年11月間離境後即杳無音訊,惡意遺棄 被告鄭宏惠在繼續狀態中,足徵其與被告鄭宏惠間之婚姻 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遑論尚有因重婚而無效之情形, 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依被告郭璋麗之答辯狀內容觀之, 其辯稱被告鄭宏惠於99年12月即病危,卻又堅持其與被告 鄭宏惠間之婚姻有效云云。然郭璋麗自100 年11月9 日即 出境離開臺灣,迄今從未回臺,依被告郭璋麗所言,其主 觀上明知被告鄭宏惠病危情況下仍然離開臺灣,甚至將被 告鄭宏惠於美國之定期存款提領一空,隨即杳無音訊,在 前次開庭前,有關郭女目前人在何處,被告鄭宏惠完全不 知道,亦不知其去向,被告郭璋麗之行為顯已該當惡意遺
棄繼續在狀態中。是有關被告鄭宏惠與被告郭璋麗此段婚 姻,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其所言顯與其客觀上之行為不 符,不足採信,遑論此段後婚確有因重婚而歸於無效之情 形,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ꆼ從諸多客觀事證可知被告鄭宏惠係有意識能力之人,其於 前案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自屬合法。被告郭璋麗答辯 狀所言僅係無的放矢,尤其其自身不僅委任因無駐外單位 認證而不合法,且書狀內容亦已自認並無爭議,僅空言任 意指摘,要難憑採:
ꆼ被告郭璋麗辯稱被告鄭宏惠為嚴重中風之病人,則於鈞 院101 年度婚字第99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是否能合 法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以及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與 被告鄭宏惠之意思是否相符,皆非可疑云云。惟其答辯 理由稱「皆非可疑」,依其文義應指其書狀內所提出之 問題「均沒有疑問」,據此,被告郭璋麗業已於其書狀 內自認,似無再予以說明之必要。又事實上被告鄭宏惠 於99年12月就診時並無病重,係因為同年12月2 日醫師 醫療疏失誤診導致需進行不必要之手術才住院。惟此後 被告鄭宏惠之身體健康即已慢慢恢復好轉,並有下列事 證可證其意識能力相當清楚:
ꆼ100 年8 月29日,被告鄭宏惠本人親自到北投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當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有直 接與被告鄭宏惠溝通,並確認其真意,依目前戶政事 務所於第一次辦理印鑑登記均必須本人親自到場之相 關規定,且被告鄭宏惠成功申請印鑑證明以觀,可徵 被告鄭宏惠當時意識清楚,沒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
ꆼ100 年10月26日,被告郭璋麗在明知被告鄭宏惠之身 分證並無遺失情況下,竟仍至北投戶政事務所謊稱被 告鄭宏惠身分證遺失,並當場申請補發被告鄭宏惠之 身分證,其此一行為業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向當時北投戶政事務所之專員騙稱被告鄭宏惠的意 識不清,目前住在榮民總醫院之病房中,幸賴斯時北 投戶政事務所之相關承辦人員不辭辛勞親自到榮總被 告鄭宏惠病房求證,戶政事務所人員當場問被告鄭宏 惠是否有遺失身分證情形,被告鄭宏惠現場回答專員 「在我女兒那」,北投戶政事務所因此拒絕被告郭璋 麗之申請補發,並告知其已觸犯刑法有關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行,足徵被告鄭宏惠並無意識不清。 ꆼ100 年11月28日,被告鄭宏惠本人親自至美國在臺協
會辦理文件公證,接受美國官員問話,亦可證明被告 鄭宏惠是有意識能力之人。
ꆼ101 年5 月31日被告鄭宏惠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李 勝琛律師、翁松谷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並有被告 鄭宏惠之蓋章及手印,證明確係由被告鄭宏惠本人意 思所為,並於101 年6 月8 日由翁松谷律師於開庭時 庭呈,均徵前案委任係屬合法,被告郭璋麗書狀內所 述僅屬空言,不足採信。
ꆼ被告郭璋麗答辯狀所言,僅係無的放矢,殊無足採,尤 其其自身不僅委任因無駐外單位認證而不合法,且書狀 內容亦已自認並無爭議,僅空言任意指摘,要難憑採。 ꆼ無論是共同被告郭璋麗或被告鄭宏惠,均非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前婚姻已解消之重婚當事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988 條、第985 條重婚禁止之規 定,本件後婚姻即有因違反重婚規定而自始無效之事由, 兼輔以被告郭璋麗尚有惡意遺棄被告鄭宏惠在繼續狀態中 情形,足徵後婚姻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本件確有確認被 告鄭宏惠與被告郭璋麗之婚姻無效之情形:
ꆼ被告郭璋麗固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 釋,稱其為善意信賴前婚姻已消滅,故其與被告鄭宏惠 間之後婚姻有效云云。然依釋字第552 號解釋文:「惟 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 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 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 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 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 分,應予補充。」。再依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郭璋麗必須先舉證證明重婚 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始能主張後婚姻之效 力有效。惟被告郭璋麗當初與被告鄭宏惠結婚,乃係因 郭女當時在美國簽證即將到期,其為延長簽證居留時間 及申辦綠卡以取得美國公民身分,乃與被告鄭宏惠結婚 ,此亦與被告郭璋麗於書狀內自陳內容相符,否則豈有 西元1999年7 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徵婚啟事後,即在不到 二個月的時間內結婚之理?甚至被告鄭宏惠當時已經72 歲,被告郭璋麗53歲,二人相差足足19歲,衡諸常理, 縱使再婚亦不會視婚姻如兒戲般如此草率,此從被告郭 璋麗於西元1999年9 月1 日與被告鄭宏惠結婚後,同日 立即馬上委任東方事務所代為處理伊相關移民、入籍等 顧問服務,可徵本件後婚姻的起因是為了被告郭璋麗的
移民、簽證所致,甚至為保障雙方權益,被告郭璋麗與 被告鄭宏惠於西元2000年2 月25日又簽了一份協議書, 約定:「甲、婚前各人財產歸各人所有;乙、萬一離婚 之後,女方自願放棄請求男方給予女方十年之贍養費」 ,以確保當初結婚目的僅係為了協助被告郭璋麗辦理移 民而已。
ꆼ事實上被告郭璋麗早在西元1999年7 月前即已與被告鄭 宏惠同居於舊金山之房屋,斯時亦知悉被告鄭宏惠與原 告鄭廖秀蘭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其同時也明知被告鄭宏 惠之配偶即原告鄭廖秀蘭根本並未居住在美國舊金山, 惟其為了延長簽證,仍利用與被告鄭宏惠結婚機會以辦 理移民,則其自始即知情美國法院對前婚姻之離婚判決 有因未合法送達之無效事由,自不能主張其為善意信賴 前婚姻已解消,是後婚姻重婚之當事人一方即被告郭璋 麗已不具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之要件。遑論後婚姻重婚之 當事人一方即被告鄭宏惠,自始即明知其配偶即原告廖 秀蘭根本並未居住在美國舊金山,而是住在洛杉磯,美 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自始即有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之無效事 由,是本件根本不該當民法第988 條第3 項但書要件「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 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被告郭璋麗既未舉證證明重婚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 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後婚姻仍為有效。
ꆼ準此,無論是被告郭璋麗或被告鄭宏惠,均非善意且無 過失信賴前婚姻已解消之重婚當事人,則本件後婚姻即 有因違反民法第985 條重婚規定而自始無效之事由,兼 輔以被告郭璋麗尚有惡意遺棄被告鄭宏惠在繼續狀態中 情形,足徵後婚姻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本件確有確認 被告鄭宏惠與被告郭璋麗婚姻無效之情形。
ꆼ從證人鄭文豪所述可知原告從未居住在舊金山,其與被告 鄭宏惠在美國之離婚訴訟係屬無效,被告郭璋麗對於前開 原告與被告鄭宏惠間之美國離婚訴訟有無效事由一節,均 知之甚詳,並非不知情,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分述如下: ꆼ證人鄭文豪於103 年6 月18日作證時證稱:「(問:鄭 宏惠與廖秀蘭後來有無離婚?)我不清楚,我知道鄭宏 惠與郭璋麗結婚的時候,他們沒有離婚。」、「(問: 在鄭宏惠與郭璋麗認識交往期間,廖秀蘭住何處?)廖 秀蘭當時住洛杉磯。」、「(問:你於何時跟郭璋麗提 到廖秀蘭?)大概是鄭宏惠與郭璋麗登記結婚前,我在 舊金山住家的廚房跟她講的,她問我鄭宏惠有幾個子女
,我是排行老幾?我說我是老大,有六個同父異母的兄 弟姊妹,三男、三女,她問分別是那些人生的,我說廖 秀蘭生兩個女兒,一個兒子,翁淑美則生一男、一女, 郭璋麗聽到以後,沒有說什麼。」、「(問:你住這兩 個地址時,有無看過廖秀蘭住在這個地方?)沒有。」 、「(問:你住在右邊4998地址時,是否與你父親同住 ?)是。」等語,可知證人為被告鄭宏惠之大兒子,一 直與其父即被告鄭宏惠同住在舊金山之住處,而在與父 親同住期間,原告根本從未居住在舊金山「第四街」或 「4998」之地址,甚至證人根本沒見過原告,亦徵原告 與被告鄭宏惠在美國之離婚訴訟,確有未合法送達之無 效事由存在。是本件前案訴訟認該美國離婚訴訟無效, 從而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宏惠間之婚姻存在,確屬合法有 據。
ꆼ又證人鄭文豪之證詞亦顯示,被告郭璋麗於西元1999年 6 、7 月間即已認識被告鄭宏惠,甚至與被告鄭宏惠同 居,被告郭璋麗於同居期間屢次向證人探詢被告鄭宏惠 之婚姻狀況,證人也都一一向郭女說明,可證被告郭璋 麗對於原告未居住在舊金山一節亦知之甚詳,其亦明知 被告鄭宏惠所提出之美國離婚訴訟係屬無效。被告郭璋 麗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解消之重 婚當事人,何況其當初與被告鄭宏惠結婚之目的亦係因 其美國簽證即將到期,始利用此結婚機會取得延長美國 居留權,在在均彰顯被告郭璋麗並非善意,自不受善意 重婚之保護,至為顯明。
ꆼ有關重婚例外有效之要件,本件應適用現行民法第988 條 規定須具備「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之 要件:
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 增。二、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無過失者,後婚 仍為有效,依大法官會議552 號解釋,其情形適用於修 正前之重婚者。三、修正之民法第988 條第3 項,仍僅 適用於修正後發生之事實,以保護前婚之當事人。」( 委員葉宜津等33人提案版本)。可知立法者於增訂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時,業於其立法理由內明 言係依大法官會議552 號解釋以及為了保護前婚之當事 人所制訂,是在解釋適用法律時,自應考量大法官會議 解釋文所闡釋法理以及著重在保護前婚姻之當事人利益 考量。
ꆼ再依釋字第552 號解釋文:「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 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 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 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是為 了保護前婚姻之當事人、以及依照現行民法規定,後婚 姻如欲主張有效,其前提自必須該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 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 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之要件,始能主張後婚姻之效力 有效,此為立法者於立法政策上經利益衡量後所為之限 制,其理甚明,是被告郭璋麗自不能再主張本件僅需單 方善意信賴即可謂重婚有效,蓋立法者業已有意忽略, 排除此種例外有效情形。
ꆼ被告鄭宏惠自始即非善意且無過失之重婚當事人,是本 件已不符後婚重婚例外有效之要件,洵為灼然。且證人 鄭文豪之證詞亦顯示,被告郭璋麗於西元1999年6 、7 月間即已認識被告鄭宏惠,甚至即與被告鄭宏惠同居, 而郭璋麗於同居期間即屢次向證人探詢被告鄭宏惠之婚 姻狀況,證人也都一一向郭女說明,可證被告郭璋麗對 於原告未居住在舊金山一節亦知之甚詳,前婚姻於美國 離婚訴訟有未合法送達事由,郭女亦相當清楚知情,自 不得謂其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解消,蓋其根本就明知被 告鄭宏惠所提出之美國離婚訴訟係屬無效。
ꆼ準此,無論是被告郭璋麗或被告鄭宏惠,均非係善意且 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解消之重婚當事人,被告郭璋麗既 未能舉證證明重婚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無過失,則本件 後婚姻即有因違反民法第985 條重婚規定而自始無效之 事由,兼輔以被告郭璋麗尚有惡意遺棄被告鄭宏惠在繼 續狀態中之情形,足徵後婚姻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本 件確有確認被告鄭宏惠與被告郭璋麗婚姻無效之情形。 ꆼ綜上,本件後婚姻確有重婚之事實,依法應為自始無效, 被告郭璋麗所言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ꆼ被告鄭宏惠認 諾原告之聲明。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ꆼ被告郭璋麗答辯略以:
ꆼ被告郭璋麗為美國籍人,被告鄭宏惠為我國籍及美國籍人 ,存有涉外因素,而夫妻間婚姻是否成立,婚姻效力如何 ,依99年5 月26日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參照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條第1 項之規定,如被告郭璋麗與鄭宏惠曾依美國或我 國法之規定完成結婚程序,則婚姻應為有效成立。至於被 告郭璋麗與鄭宏惠間婚姻關係,是否因重婚而無效,依修 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則應適用被告鄭 宏惠之本國法,且因被告鄭宏惠兼有多數國籍(我國及美 國),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 其準據法應為我國之法律。
ꆼ被告鄭宏惠雖表示被告郭璋麗在書狀中已自認並無爭議云 云,但依被告郭璋麗答辯狀之整體文字,已能推知被告郭 璋麗懷疑「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真意,文字誤植尚不生 自認之效力,且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關乎嗣後所作成之 判決是否合法,本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ꆼ西元1999年間,被告郭璋麗居住於美國休斯頓市,從事保 母工作。同年7 月初,郭璋麗在一份發行全美的國際日報 上刊登徵婚啟事,尋求適合自己的結婚對象。刊登之後, 一共收到37封信件,其中第36封信是被告鄭宏惠所寫,被 告鄭宏惠並隨信寄來一張照片,信中介紹了年齡與職業, 表示其已離異,在美國居住了很多年等。被告郭璋麗看到 被告鄭宏惠的照片後,覺得對方很斯文,看起來也很親和 ,於是兩人開始互通書信、電話,漸漸的互有好感,並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