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曹銀紋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102 年10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目前於安麗日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麗公司) 擔任直銷業務並兼職新 婚秘書、代課游泳課程等,有安麗公司100 年1 月101 年11 月收據暨開立發票通知單、安麗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免扣繳憑單、新娘秘書每月支出及收入部分計算說明、輔仁 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 單、中華民國游泳救生協會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 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本 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58至76頁( 下稱消債更卷) 、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第174 頁、第215 頁、第265 至266 頁】,債務人陳報每月自安麗公司獲業務獎金12,764 元、新娘秘書部分酬金20,000元及代課薪資1,600 元,合計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364元,堪信為真實。觀諸債 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 償(即6 年),每期清償21,000元,合計1,512,000 元;另 加計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977元、因強制執行程序留 存第三人安麗公司未發之薪資債權68,773元,合計86,750元 ,總清償金額為159 萬8,750 元,清償成數為28.127% 。本 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留存第三人安麗公司未發之薪資債權外,名下無其
他財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消債更卷 第26頁)。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2,532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83,095元後,尚餘139,437元,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4,364元,此有理由二所列安麗 公司等收入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 號卷第58至76頁( 下稱消債更卷) 、見本院卷第158 至15 9 頁、第174 頁、第215 頁、第265 至266 頁】 ㈢再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13,28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 389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899元,尚低於內政部 公布臺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 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 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 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減 少生活支出,實已侵害債務人之生存權利,並無可採。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採買 安麗公司產品或浪費所致云云,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 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 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 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 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審酌債務人之上開 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21,076元, 而其願將該餘額幾近全數即21,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另就 其於第三人處可請求之債權即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留存第三人安麗公司未發之薪資債權合計86,750元全數列 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 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 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 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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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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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㈠欄位所示。 │
│2.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留存第三人安麗公司未發之薪資債權合計86,750│
│ 元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15日給付,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 額㈡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684,022元(依本院102年12月1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
│ 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598,750元。 │
│5.總清償比例:28.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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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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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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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2,858 │5,405 │22,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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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0,379 │2,587 │10,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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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2,204 │2,262 │9,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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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5,591 │3,420 │14,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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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051 │650 │2,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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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6,219 │2,055 │8,4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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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453 │593 │2,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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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943 │772 │3,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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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324 │3,256 │13,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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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684,022 │21,000 │86,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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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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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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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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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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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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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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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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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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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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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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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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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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