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楊蔚
劉予安
劉沛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楊 康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江志桓
徐粹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張佳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劉宋文凱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1 年6 月18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孫劉予安、劉沛安,業經原告劉予安、劉沛 安於101 年9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 蔚新臺幣(下同)341 萬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予安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劉沛安180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宋文凱372 萬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因如前所述劉宋文凱過世,由原告劉予安、劉沛安承受訴 訟,而於103 年9 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蔚341 萬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予安381 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沛安366 萬62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劉毅係原告楊蔚之夫、原告劉予安、劉沛安之父、劉 宋文凱之子。劉毅因高血壓病症,於70多年起至93年3 月止 ,均接受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心臟科醫師被告江志桓治療,期間被 告江志桓告知一切情況良好,僅進行生化抽血檢查,然高血 壓為主動脈根部瘤之重要危險因子,長期慢性高血壓將有血 管硬化心臟擴大、及主動脈瘤的併發症,必須有定期心臟檢 查,卻從未進行心臟檢查,93年3 月劉毅主動要求檢查心臟 ,被告江志桓仍告知不必,在劉毅堅持下始進行心臟超音波 檢查,詎料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主動脈瘤為5.2 公分(正常 為2.0-3.7 公分),被告江志桓不作定期心臟檢查明顯違反 醫學常規,更不符合醫學中心心臟科專科醫師的醫療水準, 且主動脈根部瘤若早期發現將可治療,而被告江志桓近20年 間為劉毅看診高血壓,卻未主動檢查,其不為檢查之行為與 劉毅的死亡有因果關係。又由於檢查報告出來前,劉毅考量 被告江志桓始終認為無需進行心臟相關檢查而無法適任,乃 轉至被告徐粹烈診治,自93年6 月起至98年初過世前,主治 醫師均為被告徐粹烈,而被告徐粹烈於97年2 月前從未對劉 毅之病症有何評估、建議、及處理,於93年12月28日超音波 檢查結果:明顯主動脈根部擴張(comment: Marked dilata tion of aortic root ),而僅例行開高血壓等用藥。97年 5 月門診,被告徐粹烈仍告知可藥物治療,且MRA 檢查主動 脈根部為6.2 公分,後再進行超音波檢查時縮小為5.7 公分 ,被告徐粹烈均表示還好,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需告知
其病情、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卻未告知主動脈瘤的危 險與手術的急迫性,僅採取定期追蹤方式治療。詎料98年1 月18日劉毅因主動脈瘤破裂過世。
㈡、被告江志桓之診療行為有重大過失,被告徐粹烈之治療行為 除有重大過失外,甚有故意行為,及被告江志桓、徐粹烈均 為台北榮總之醫師,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 、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爰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就原告楊蔚部分,由 其支出劉毅喪葬費37萬3000元,及98年1 月17、18日住院期 間醫藥費54萬308 元,與受喪夫之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250 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楊蔚341 萬3308元;原告劉予 安部分,其於完成博士學位前不能維持生活,仍無謀生能力 ,劉毅退休後將往中山醫院,以其於國內外手術科之名望, 收入仍豐,繼續栽培原告劉予安並無問題,以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 萬2000元計算,其受有撫養費損害為45 萬元,及其遭喪父之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劉予安195 萬元;原告劉沛安部分,其於完成 博士學位前不能維持生活,仍無謀生能力,以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 萬2000元,其受有撫養費損害為30萬 3000元,及其遭喪父之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劉沛安180 萬3000元;劉宋文凱部分:劉 宋文凱,早已不能維持生活,且難以自理生活,自97年10月 起,因行動不便,因家人無暇照顧,乃移居於廣福老人養護 所,每月費用3 萬元,劉毅在世時均由其供養,以98年1 月 11日計算至101 年4 月11日,受有撫養費損害共計122 萬 6454元,及其遭喪子之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250 萬元, 被告應賠償劉宋文凱372 萬6454元。嗣劉宋文凱於訴訟中過 世,其所請求之損害部分,則其繼承人即原告劉予安、劉沛 安承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蔚341 萬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予安 381 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沛 安366 萬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志桓僅於70多年間至93年3 月間止,擔任劉毅之高血 壓主治醫生,劉毅自93年間發現有主動脈根部擴大,即轉診
至被告徐粹烈,時至98年1 月18日劉毅因急性主動脈剝離辭 世,已相隔5 年未繼續看診,況期間除就高血壓持續投藥外 ,尚有為劉毅進行生化抽血檢查,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書(下稱醫事鑑定書)意見:就醫療常規而言,長 期追蹤之高血壓病人,若無其他明顯症狀,臨床不會主動安 排主動脈瘤檢查,劉毅多年來主訴遺傳性高血壓,並未告知 其心臟有何特殊不適之處,被告江志桓已依據劉毅當時高血 壓症狀及醫學常規加以治療,已善盡其高血壓主治醫師之責 任。
㈡、被告徐粹烈於93年4 月間起擔任劉毅之主治醫師,除持續投 藥外,並於93年12月28日、95年5 月1 日、96年7 月9 日、 97年2 月24日、97年8 月11日皆定期親自為劉毅進行心臟超 音波檢查,並為劉毅解說心臟超音波之發現,雖於96年前之 病歷未有主動脈根部瘤之相關記載,仍有檢驗報告之紀錄, 而於96年5 月起之病歷,即已有相關主動脈根部擴大之紀錄 :97年5 月5 日門診病歷即記載紡錘狀主動脈根部動脈瘤( fusiformaneurysmal dilated aorticroot );97年8 月11 日心臟超音波檢查更描述近端昇主動脈呈現動脈瘤擴大為 5.7 公分及嚴重主動脈閉鎖不全,左心室射出分率為65%, 既然劉毅之病歷及檢查報告對於該主動脈根部擴大有紀錄, 以同樣身為台北榮總資深醫生之劉毅,面對如此頻繁之心臟 超音波檢查,豈有對於自身病情毫無懷疑,遲至97年2 月仍 不知已患有主動脈根部擴大之理,更因如此,被告徐粹烈即 以口頭方式詳細告知劉毅其病情之嚴重性,亦於心臟超音波 檢查當時即與劉毅討論相關之治療方式,雖未記載於病歷, 然依據醫事鑑定書意見可知,醫療病歷及檢驗報告僅能就病 人之病況、相關數據及用藥做說明,並不能以其為所有醫師 問診歷程之紀錄憑據,亦不可能做為所有醫病互動之紀錄, 是以無法遽認為被告徐粹烈從未告知劉毅關於其本身病況, 及未評估、建議、及處理,原告主張被告徐粹烈從未對劉毅 做任何之積極治療、亦未有任何處理或轉介而造成劉毅之死 亡,為有重大過失,顯屬無據。
㈢、依據劉毅胸前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其主動脈根部之內徑測 量大小,自93年至97年,並未有急速擴張或迅速惡化之現象 ,尚未超過5.5 公分,且主動脈根部瘤通常係以內科藥物治 療為主,而以控制血壓及血脂為主要目的,通常建議胸主動 脈瘤手術治療時機為當主動脈超過6 公分以上行之,醫事鑑 定書亦同此意見。於97年後發現劉毅之主動脈瘤之內徑變大 時,被告徐粹烈即為劉毅安排接受主動脈核磁共振檢查(即 MAR ),得以完整瞭解其主動脈根部、升主動脈、橫主動脈
、降與腹主動脈的大小及形狀、可提供外科醫生術前評估主 動脈疾病之依據及未來手術治療的方法,並提醒劉毅亦應考 慮外科手術可能性,劉毅才會徵詢台北榮總心臟血管科醫師 即訴外人賴曉亭意見,賴曉亭亦告知主動脈根部瘤之危險性 ,並建議劉毅儘快做手術治療,是被告確有告知劉毅並盡其 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尚難謂有任何疏失之處。
㈣、原告知悉被告有醫療過失之時間點為99年致台北榮總院長林 芳郁之陳情信函經林芳郁核閱,並簽署日期99年4 月2 日, 然99年4 月2 日前,原告即已認為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 惟原告始於101 年4 月13日對被告提出民事告訴,顯然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2 年時效,依第144 條第1 項,於時效完成後,被告 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台北榮總已提供 劉毅醫療服務之適當人選,況被告江志桓及徐粹烈為劉毅施 行相關高血壓治療及心臟超音波檢查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過失,被告台北榮總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劉毅於民國(下同)70年間至93年3 月間,皆於被告 江志桓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家族遺傳性高血壓。㈡、劉毅於93年4 月間,經由心臟超音波檢查檢出一5.2 公分之 主動脈根部擴大,經轉診至被告徐粹烈醫師門診。直至劉毅 98年1 月18日過世為止,皆由被告徐粹烈醫師擔任主治醫師 。
㈢、根據劉毅之系統經胸前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詳參被證2 ) ,謹將其執行檢查時間、檢查操作人員、主動脈擴張之大小 等彙整表列如下:
┌─────┬─────┬─────┬────────┐
│門診開立心│確實執行檢│主動脈根部│檢查操作人員 │
│臟超音波檢│查時間 │擴大大小 │ │
│查時間 │ │ │ │
├─────┼─────┼─────┼────────┤
│93/03/09 │93/03/29 │52mm │313(何舜瑾) │
├─────┼─────┼─────┼────────┤
│93/12/06 │93/12/15 │54mm │009 │
├─────┼─────┼─────┼────────┤
│95/03/13 │95/05/01 │51mm │1169L (徐粹烈)│
├─────┼─────┼─────┼────────┤
│95/05/14 │96/07/09 │54mm │009 │
├─────┼─────┼─────┼────────┤
│97/08/04 │97/08/11 │57mm │1169L (徐粹烈)│
└─────┴─────┴─────┴────────┘
┌────┬────┬────┬────┬────┬───┬───┬───┬───┬───┬─────┐
│檢查日期│Aortic │LAD │LVIDd 左│LVIDs 左│VS │PW │AR │MR │LVEF │PA │
│ │root │ │心室舒張│心室收縮│ │ │ │ │ │Pressure │
│ │主動脈根│左心房內│期內徑 │期內徑 │心室中│心室後│主動脈│僧帽瓣│左心室│肺動脈收縮│
│ │部 │徑 │ │ │隔厚度│壁厚度│閉鎖不│閉鎖不│射出分│期壓力 │
│ │ │ │ │ │ │ │全 │全 │率 │ │
├────┼────┼────┼────┼────┼───┼───┼───┼───┼───┼─────┤
│正常值 │20-37mm │19-40mm │35-57mm │28-35mm │6-10mm│6-10mm│無 │無 │>50% │<30mmHg │
├────┼────┼────┼────┼────┼───┼───┼───┼───┼───┼─────┤
│93/3/29 │52 │33 │60 │33 │13 │11 │輕至中│無 │50 │正常 │
│ │ │ │ │ │ │ │度 │ │ │ │
├────┼────┼────┼────┼────┼───┼───┼───┼───┼───┼─────┤
│93/12/15│54 │20 │59 │34 │8 │8 │輕度 │極輕度│83 │正常 │
├────┼────┼────┼────┼────┼───┼───┼───┼───┼───┼─────┤
│95/5/1 │51 │26 │52 │28 │8 │10 │中度 │輕度 │66 │正常 │
├────┼────┼────┼────┼────┼───┼───┼───┼───┼───┼─────┤
│97/8/11 │57 │23 │58 │34 │9 │9 │重度 │極輕度│65 │正常 │
└────┴────┴────┴────┴────┴───┴───┴───┴───┴───┴─────┘ ㈣、劉毅於98年1 月18日因主動脈瘤破裂,急救無效死亡。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劉毅因高血壓於民國73至93年間,長期於被告江志桓處就診 ,江志桓未安排心臟相關檢查,有無盡到理性醫師應注意之 義務?若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與劉毅死亡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劉毅自被告徐粹烈處就診,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主動脈根部 已達5.1 公分至5.4 公分間,被告徐粹烈未進一步安排MRA 等檢查確認主動脈根部大小,有無疏失?
㈢、被告徐粹烈有無告知劉毅主動脈瘤的風險及於97年2 月MRA 檢查主動脈瘤達6.2 公分時,有無告知其風險建議外科治療 循求外科意見並轉診外科治療?如徐粹烈未為上開說明及處 置,與劉毅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就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㈤、被告江志桓、徐粹烈若有上開醫療過失致劉毅死亡,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江志桓於93年3 月9 日醫囑為劉毅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 ,已盡其理性醫師應注意之義務,而無過失。按主動脈瘤可 能發生於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主動 脈根部瘤係指主動脈瘤發生於升主動脈之主動脈根部處。主 動脈瘤之發生,係因主動脈管壁較脆弱處受力撐開而膨出, 當管徑大小擴大超過正常管壁直徑1.5 倍以上,即為主動脈 瘤。主動脈瘤( 包含主動脈根部瘤) 之成因,包括Marfansy ndrome( 馬凡氏症候群) 、基因、遺傳、高血壓、動脈硬化 、外傷引起、抽菸、肥胖、第四型Bicuspid aortic valve 之Ethlers-Danlos症候群( 第四型主動脈瓣之先天性結締組 織症候群) 等。大多數主動脈根部瘤並無明顯症狀,除非該 動脈瘤已擴大至壓迫附近器官,始有呼吸喘之症狀發生,故 臨床上主動脈根部瘤多於胸腔疾病、例行胸部X 光或電腦斷 層掃描等檢查中意外發現。就臨床經驗而言,通常導致主動 脈根部剝離或破裂之危險因子,可能係因長期高血壓刺激動 脈管壁而使管腔內部壓力擴大,造成內膜剝離或破裂的現象 。高血壓病人因長期高血壓刺激其動脈管壁而可能使管腔因 壓力擴大,故高血壓為主動脈根部瘤之重要危險因子,此有 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承上可知,長 期高血壓是罹患主動脈根部瘤之重要危險因子,而大多數主 動脈根部瘤除非已擴大至壓迫附近器官,始有呼吸喘之症狀 發生外,並無明顯症狀,又長期高血壓刺激動脈管壁而使管 腔內部壓力擴大造成內膜剝離或破裂現象,通常是導致主動 脈根部瘤剝離或破裂之危險因子。雖醫審會鑑定報告認主動 脈瘤好發於腹主動脈位置,約佔所有主動脈瘤發生率之80% ,不僅臨床多無症狀表現,且例行超音波檢查亦難以發現, 故依目前臨床常規或醫學文獻,尚未發現有針對長期慢性高 血壓病人應定期檢查有無主動脈根部瘤之建議。惟本院認長 期高血壓是發生主動脈根部瘤之重要危險因子,罹患主動脈 根部瘤原則上係無症狀,而長期高血壓又是主動脈根部瘤剝 離或破裂之危險因子,一旦主動脈根部瘤破裂將危及患者之 生命,並審酌實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即可初步診斷有無罹患 主動脈根部瘤,該檢查既非侵入性,費用亦非高昂,是就一 理性醫師依其專業之知識,就長期高血壓之患者,未建議其 施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排除罹患主動脈根部瘤,難謂已盡 其理性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惟本件被告江志恒業於93年3 月9 日已為劉毅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經93年4 月5 日檢查 之報告,劉毅升主動脈根部直徑為52mm,已患有主動脈根部 瘤( 本院卷第84頁反面) 。是以,被告江志恒既已為長期高 血壓之劉毅安排心臟超音檢查,即難謂被告江志恒有未盡其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劉毅於心臟超音波檢查後,即改至 被告徐粹烈處門診,是被告江志恒無就劉毅之前開主動脈根 部瘤為進一步之診察建議,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江志桓。㈡、劉毅至被告徐粹烈處就診,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主動脈根部 已達5.1 公分至5.4 公分間,被告徐粹烈未進一步安排MRA 等檢查確認主動脈根部大小,為有過失。查主動脈根部瘤之 治療方式,依動脈瘤的大小、成長速度、破裂與否及病人的 症狀而有不同,對於小且無症狀之動脈瘤,可採內科藥物治 療及定期追蹤,若動脈瘤較大或成長速度較快(1年擴大超過 1 公分) ,則可考慮外科手術治療。承上,主動脈根部瘤究 應採內科或外科治療為主,端視動脈瘤的大小、成長速度、 破裂與否及病人的症狀而定,惟若採取手術方式治療,亦需 考量手術風險。主動脈根部瘤體積越大越容易破裂,並可能 因此導致體內大量出血而危及病人生命,故動脈瘤較大或快 速成長時,應考慮施行外科手術治療,以降低死亡率。依文 獻報告(Ann Thorac Surg. 2006;00(0)000-000)升主動脈瘤 大於5.5 公分,降主動脈瘤大於6.5 公分,即可考慮接受手 術治療。本案病人升主動脈瘤已大於5.5 公分,應可接受手 術治療。一般而言,動脈瘤大小係利用血管攝影及磁振造影 等檢查測量,此有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承上可知,主動脈根部瘤究應採內科或外科治療為主 ,端視主動脈瘤的大小、成長速度、破裂與否及病人的症狀 而定,如係大於5.5 公分,應考慮施行外科手術治療,而主 動脈瘤大小係利用血管攝影及磁振造影等檢查測量。本件劉 毅93年6 月7 日起就診於被告徐粹烈至97年2 月4 日被告徐 粹烈安排磁振血管攝影(MRA) 前,期間心臟超音波之檢查報 告,劉毅之主動脈根部瘤之大小為5.1 公分至5.4 公分間( 詳不爭執事項㈢) ,足已臆斷劉毅患有主動脈根部瘤,然為 確診劉毅所罹患之主動脈根部瘤之大小,實有為其安排血管 攝影及磁振造影等檢查測量以確認診斷主動脈根部瘤之大小 ,再憑以建議並決定後續採內科或外科治療。雖被告徐粹烈 於93年6 月7 日至97年為劉毅安排磁振血管攝影(MRA) 前之 數年期間,未安排血管攝影及磁振造影等檢查,應認其有未 盡理性醫師應注意之義務。惟被告徐粹烈於97年2 月4 日業 已安排劉毅進行磁振血管攝影(MRA) ,同年月27日之磁振血 管攝影(MRA) 顯示主動脈根部直徑為6.2 公分,則被告徐粹 烈前雖有未為劉毅安排血管攝影及磁振造影等檢查之過失, 惟其後於97年2 月4 日業已安排劉毅檢查,被告徐粹烈前開 過失行為與劉毅因主動脈根部瘤破裂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因 被告徐粹烈業已安排磁振血管攝影(MRA) 檢查而中斷。是以
,就劉毅於98年1 月18日因主動脈根部瘤破裂死亡是否得歸 責於被告徐粹烈,端視被告徐粹烈於知悉磁振血管攝影 (MRA)顯示主動脈根部直徑為6.2 公分之處置,有無盡到理 性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詳如後述㈢。
㈢、被告徐粹烈於劉毅主動脈根部瘤經磁振血管攝影(MRA) 檢查 直徑達6.2 公分時,業已告知劉毅主動脈瘤的風險,並建議 外科治療,已盡其理性醫師之注意義務。
⒈查升主動脈瘤大於5.5 公分,即應考慮手術治療,業如前述 ,是劉毅於97年2 月間之磁振血管攝影(MRA) 檢查結果,主 動脈根部瘤直徑達6.2 公分,依病歷記載雖無明顯症狀而需 立即手術,惟考量其破裂之可能性與風險,醫師應告知病人 風險並建議外科手術治療,尋求外科之協助,是被告徐粹烈 有無告知劉毅主動脈根部瘤直徑達6.2 公分之風險,並建議 外科手術治療,尋求外科之協助,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事實 ,苟被告徐粹烈未為前開作為,即應認其有未盡理性醫師應 盡之注意義務,而衛福部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此見解 。
⒉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徐粹烈未曾告知劉毅主動脈根部瘤之 風險,且97年2 月間之磁振血管攝影(MRA) 檢查結果,主動 脈根部瘤直徑達6.2 公分時,亦未告知劉毅有破裂之風險, 並會診外科及建議外科手術治療之情。而被告徐粹烈則辯稱 劉毅至其處門診後,每次之心臟超音波都是其親自為劉毅施 作檢查,檢查後同時告知劉毅檢查之結果,並說明主動脈根 部大小及其風險,並於知悉磁振血管攝影(MRA) 檢查結果告 知其應考慮外科手術治療,惟其告知劉毅期間僅有劉毅與其 本人在場等語。查劉毅本即為被告臺北榮總外科資深之主治 醫師,對醫療知識之瞭解高於一般人,對於自身之醫療權益 ,與醫療知識、資源之取得亦較一般人為優沃與便利,且按 醫學中心門診醫師,通常並不負責為患者進行超音波檢查, 而另由檢驗醫師或檢驗員負責檢查。然查本件劉毅於93年3 月間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主動脈根部為52mm後,即持續 於93年12月、95年3 月、96年7 月( 開立檢查單時間為95年 5 月) 間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97年2 月間進行磁振血管攝 影(MRA) 檢查,97年8 月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而其中兩造 不爭執95年3 月、97年8 月間之心臟超音波檢查,係被告徐 粹烈為劉毅施作( 參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審酌劉毅其於93 年3 月間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主動脈根部為52mm後,即 持續於93年、95年、96年約每年一次以心臟超音波追蹤主動 脈根部情形,復於97年2 月間以磁振血管攝影(MRA) 確診主 動脈根部情形,相隔約6 個月即再以心臟超音波追蹤,而劉
毅既為資深之醫師,對於本身之就醫權益應甚為瞭解,亦應 熟知醫師之說明義務,被告徐粹烈既持續為其安排以心臟超 音波或磁振血管攝影(MRA) 追蹤主動脈根部情形,衡情劉毅 豈有未向被告徐粹烈尋問持續追蹤主動脈根部大小情形之原 因,而被告徐粹烈既為劉毅安排心臟超音波及磁振血管攝影 (MRA),並親自為其施作心臟超音波檢查,又豈會未對同院 之資深醫師同事,詳為說明其檢查之結果,與主動脈根部大 小之風險,及後續應如何治療處置之情形。復參酌證人即劉 毅任職之臺北榮總同事,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賴曉亭( 業於 101 年1 月間退休)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是否認識劉 毅?) 他是我的學長;(劉毅是否曾經因為自己本身的疾病 ,請教你?)有,約97年的事情,他做MRA 的時候,做完後 ,我是第六診他是第七診看診,他有一天門診中他到我的診 間,中間休息的時候,他說有主動脈瘤,希望我幫他看MRA 電腦斷層片,我把電腦調出來,他是主動脈根部瘤。約6 公 分左右,我說這情形要開刀,要手術,一般要住院,作手術 治療,他說考慮考慮吧,快退休了,考慮退休前或是退休後 來做,我是建議他要盡快作,他就笑一笑,就沒有說什麼。 後來門診時,我在第六診,他在第七診,我常常跟護士小姐 開玩笑說,為什麼劉主任一直都沒有消息,就是為何一直沒 有開刀;( 劉毅就只問過你這一次嗎?)不是。還有一次就 是我自己手指頭肌腱炎,我請劉毅幫我打針治療,我當時還 有跟他說,你幫我治療好,我來幫你治療,為何現在一直沒 有消息。他就笑一笑,沒有說什麼;(他請教你的時候,有 無跟他說主動脈根部瘤的危險性嗎?)我說,天氣冷,血壓 高的話,容易爆掉。我有說這段時間主動脈根部瘤很多,手 術做的都很成功。要他考慮考慮一下。」等語( 本院卷一第 266 頁反面、第267 頁) ,而原告雖對於劉毅曾徵詢證人賴 曉亭一事不爭執,惟否認證人賴曉亭於劉毅徵詢時曾告知劉 毅前揭應盡早開刀治療等事宜。惟本院審酌主動脈根部瘤大 於5.5 公分即應考慮手術介入治療,證人賴曉亭既為資深專 業之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對此亦應知悉,而劉毅97年之MRA 檢 查為6.2 公分,劉毅既主動徵詢證人賴曉亭意見,顯見兩人 應有一定之交情,當無可能未對其說明主動脈根部瘤6.2 公 分之風險,應採取手術治療方式處理之理。且證人賴曉亭於 本院作證時,業於被告臺北榮總退休,亦無利害關係,是其 所述應為可採。至原告以證人賴曉亭於事發後,99年間在臺 北榮總協調會上一句話也沒說,今日卻如此陳述,而質疑證 人賴曉亭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賴曉亭業已說明,協調會時 並無詢問證人,故未為陳述等語。證人賴曉亭前開未為陳述
之說明,亦非顯悖於常情,尚難以此,即逕認證人賴曉亭前 開所證與事實不符。準此,劉毅既於施作MRA 後,亦曾向證 人即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賴曉亭徵詢對其病況之意見,益徵被 告徐粹烈所述於MRA 檢查後,曾建議劉毅應手術治療主動脈 根部瘤,請其尋求外科醫師協助等情,應為可採。承上所述 ,本院審酌被告徐粹烈持續為劉毅安排心臟超音波、磁振血 管攝影(MRA) ,追蹤主動脈根部直徑大小,並數次親自為其 施作心臟超音波檢查,與證人賴曉亭之證述內容,並參酌劉 毅當時亦為被告臺北榮總之資深醫師等之間接事實及經驗法 則,認被告徐粹烈所辯,曾向劉毅說明主動脈根部大小之風 險,治療方式,復於知悉磁振血管攝影(MRA) 檢查結果後, 建議劉毅應考慮外科手術治療等情,應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就劉毅之病況亦應為劉毅會診心臟血管外科,而 非僅建議外科手術治療,尋求外科之協助云云,惟就一般醫 療實務,就住院病患因其住院期間有其一定之醫療計畫進行 ,故如病人身體健康狀況或疾病有涉及其他科別之問題,須 徵詢其他專科之意見時,則以會診之方式,由該專科醫師會 診後提出意見;在一般門診病人如無醫師應為必要處置之立 即危險情形時,而有應徵詢其他專科醫師意見之情形時,則 通常係由門診醫師建議病人後,依病人之意願,為病人直接 預約該專科醫師門診或由病人自行尋找合宜之專科醫師後, 自行掛號看診,並非以會診之方式為之。是以,在病患門診 之情形下,只要醫師就病患之具體情形,認有徵詢其他專科 醫師意見時,業已建議病患應徵詢之特定專科醫師之意見, 並說明原因,即應認其已盡其理性醫師之注意義務。至病患 之病歷資料是否記載會診或其建議之內容,僅為醫師得否證 明其曾為前開應徵詢其他專科醫師建議之事實證明問題,尚 難以此即逕認醫師即有醫療行為上之過失。另被告徐粹烈曾 建議劉毅應手術治療主動脈根部瘤,並請其尋求外科醫師協 助,而無過失一事,業如前述。是本件既無醫療過失,自無 庸進一步審究被告徐粹烈未為說明並建議手術治療之過失與 劉毅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江志桓已盡其理性醫師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被 告徐粹烈雖於劉毅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主動脈根部已達5.1 公分至5.4 公分間,未進一步安排MRA 等檢查確認主動脈根 部大小,而有過失,然其於97年2 月間業已安排MRA 檢查, 確診劉毅主動脈根部瘤之大小,則劉毅之死亡與未進一步安 排MRA 等檢查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徐粹烈業已 告知劉毅主動脈瘤的風險,並建議外科治療,已盡其理性醫 師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江志桓、徐粹
烈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本件 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江志桓已盡其理性醫師之注意義務,而 無過失,被告徐粹烈或雖有過失然與劉毅死亡無相當因果關 係,或已盡其理性醫師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志桓、徐粹烈,與其僱 用人臺北榮總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述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