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168號
SLDM,103,附民,168,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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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郭維文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94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
㈡陳述:
請求金額分別為名譽損害賠償12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2萬元 ,共計24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仁安被訴妨害名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其刑 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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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