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單文暄
代 理 人 周安琦律師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姜國芳
蘇許秀凰
蔡貞珠
王寶玉
陶文宜
陳淑如
呂玉蟬
吳盈儀
嘪純女
江秀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31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國芳、蘇許秀凰先後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淡江大學教務處課務組(下稱課務組) 組長,被告蔡貞珠、王寶玉、陶文宜、陳淑如均係課務組專 員,被告呂玉蟬、聲請人即告訴人單文暄係課務組編纂,被 告吳盈儀、嘪純女、江秀羚係課務組組員。緣被告王寶玉、 蔡貞珠前後負責課務組申領加班費業務,渠等與被告姜國芳 、蘇許秀凰均明知淡江大學所屬職員如有延長辦公時間,得 附加班之打卡紀錄、按實際加班時數,向財務處申報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加班費,若依規定上下班不須打卡 之職員,則需附上主管之證明以申領加班費。詎被告蘇許秀 凰、蔡貞珠、陶文宜、呂玉蟬、陳淑如、吳盈儀、嘪純女及 江秀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課務 組辦公室,由被告蘇許秀凰指示被告蔡貞珠將告訴人、被告 呂玉蟬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實際加班時 數變更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加班時 數,且將該等不實偽造加班時數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 淡江大學加班費報領申請單,經被告蘇許秀凰核章後,持之
向該校財務處請領加班費,致財務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申請單上之加班時數核發加班費,再由被告蘇許秀凰重新 分配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加班費金額給告訴人 及被告陶文宜、呂玉蟬、陳淑如、吳盈儀、嘪純女及江秀羚 ,被告陶文宜、呂玉蟬、陳淑如、吳盈儀、嘪純女、江秀羚 各詐得加班費5,520 元、5,520 元、2,640 元、180 元、 600 元及2,100 元,告訴人則損失加班3 萬2,280 元,足生 損害告訴人及淡江大學對加班時數管理、加班費發放之正確 性。又被告姜國芳、蘇許秀凰及王寶玉均明知告訴人及被告 蔡貞珠、陶文宜、呂玉蟬、陳淑如、吳盈儀、嘪純女、江秀 羚及案外人馮明莉等人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年度期 中、期末考加班情形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實際加班 時數,竟共同基於意圖侵占、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課務組 辦公室,由被告姜國芳、蘇許秀凰分別指示被告王寶玉將該 人等加班時數變更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加班時 數,且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該年度課務組期中 、期末考試週試務加班明細表、淡江大學加班費報領申請單 ,經被告姜國芳、蘇許秀凰核章後,持之向財務處請領加班 費,致財務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該申請單上之加班時數 核發加班費,惟被告姜國芳、蘇許秀凰及王寶玉僅發放該人 等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實領加班費金額,不起訴處 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所剩金額,被告姜國芳、蘇許秀凰以作為 公費為由,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告訴人及淡江大學對加 班時數管理、加班費發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姜國芳、蘇許 秀凰、蔡貞珠、王寶玉、陶文宜、陳淑如、呂玉蟬、吳盈儀 、嘪純女、江秀羚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姜國芳、蘇許秀凰及王寶玉另均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 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ꆼ再議處分書既已敘明刑法第215 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要件,竟又稱「被告蔡貞 珠、蘇許秀鳳2 人經加班人員之同意...核與刑法第215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前後顯互相矛盾。亦即行為人若登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文書上即該當刑法第215 條,縱使經他 人同意,仍不解免其罪責。若經加班人員之同意即可解免被 告蔡貞珠、蘇許秀鳳2 人之刑責,則其他加班人員明知其等 實際加班時數少於登載申報加班時數,甚至根本無加班之事
實,卻同意被告蔡貞珠、蘇許秀凰2 人制作不實加班費報領 申請書申領加班費,不僅毋須論以共犯,甚可因而使被告蔡 貞珠、蘇許秀鳳2 人之犯行合法化,此見解不僅甚為奇特, 更與一般事理及刑法之規定明顯相左。
ꆼ又聲請人因遭被告姜國芳、蘇許秀凰蒙騙,誤以為係因應加 班費不足,始為同意之表示,故聲請人於不知事實之情況下 所為之同意並非合法之同意,再議處分書未查此事實,竟以 「係經過聲請人之同意制作...」作為被告等脫免刑責之 理由,實屬違誤。另被告等制作不實加班費報領申請書,就 聲請人部分係「以多報少」,其餘被告陶文宜等部分則係「 以少報多」甚至「以無報有」,是再議處分書謂「自難認此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顯有失準。
ꆼ從被告蔡貞珠於100 年4 月11日制作之淡江大學員工加班費 報領申請單中所載被告呂玉蟬之加班日期與被告呂玉蟬於 102 年10月2 日具狀提出「教務系統登入紀錄」核對後,可 清楚發現被告呂玉蟬於100 年1 月24日、27日、28日、31日 、2 月1 日、9 日、10日、12日、19日、3 月5 日、12日、 19日完全無登入之紀錄。又被告呂玉蟬於102 年9 月17日偵 訊時所稱「我對於我的加班,我自己都有寫下來,我有提供 給組長,這部分我會再請律師具狀補充」,與其102 年10月 2 日具狀提出之「淡江大學99學年度第2 學期課務組加班時 數一覽表」製作日期係102 年9 月26日明顯不相符。被告等 並於103 年6 月12日具狀聲請拋棄上開證物,其行為至為可 疑。
ꆼ查淡江大學99學年度預算執行準則第十、(五)點:「各單 位同仁一般加班費之報支,在列有預算額度內應切實依照規 定事項及支付標準核付,並授權一級主管嚴予控制審核」, 顯見證人賈成慧於103 年2 月21日偵訊時證稱「應該是10萬 元以下的費用,統一授權給一級主管,而加班費不會超過10 萬元,所以交給一級主管審核,而課務組的組長只做初核, 但每個單位有其運作的文化,我們也是尊重」云云誠屬無稽 ,原檢察官未查甚而援引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更有失 準。
ꆼ再查淡江大學取消期中、期末考試入闈加班預算,係因以後 不用入闈而取消且係取消教務處「印務組」的預算,並非取 消本件被告等所屬「課務組」之預算,原不起訴處分書謂「 惟於100 年度,取消期中、期末考試入圍加班費預算,加班 費預算調為65萬元等情,此有淡江大學103 年2 月27日校財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顯見淡江大學各單位多 年來礙於加班費預算有限,均授權各單位主管,取得同仁共
識後,由主管依據同仁工作性質、數量及能力,統籌分配加 班時數及費用甚明,實難認被告姜國芳等10人有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及違反前開校務之規定。」根本與本案無關,顯屬可 議。
ꆼ原不起訴處分書謂「而單位之公費(公基金)從員工薪資、 加班費或津貼中提撥,應屬常情」云云,此說法不僅毫無根 據,更與一般常情顯不相符,且淡江大學亦無任何可由加班 費或津貼中提撥公費(公基金)之規定。被告姜國芳、蘇許 秀凰從未告知告訴人加班費係由渠等統籌分配甚至由渠等挪 用部分作為公費,渠等於聚餐時均稱係「由組長請客」。況 且聲請人僅於100 年4 月11日之加班費報領申請單上簽名, 又因被告姜國芳、蘇許秀凰、蔡貞珠3 人均向聲請人告以因 其為不需打卡之職員不得申報加班費,故於之前的加班費報 領申請單從未簽名。另被告陶文宜、嘪純女、吳盈儀3 人均 於102 年9 月17日偵訊時供稱不清楚公費之來源或為何稱公 費,由此可證被告姜國芳、蘇許秀鳳顯係以「自己名義」使 用該公費,即便係用於他人,仍顯係先將該公費占為己有, 始會稱「由組長請客」,是故被告等前揭辯詞均無法解免渠 等將詐得之加班費據為己有之事實。
ꆼ再議處分書通篇僅敘及被告蔡貞珠、蘇許秀凰2 人,又稱「 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姜國芳、蘇許秀凰、王寶玉等人涉嫌 侵占公基金部分,並未據聲請人附具理由聲請再議,此部分 業已確定」,且就其他加班人員即被告陶文宜等人明知自己 由被告蔡貞珠、蘇許秀凰登載之加班時數不實仍同意渠等為 該不實登載,並因而共同詐領加班費部分竟全未論及,顯有 疏漏。
ꆼ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 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程序部分:
ꆼ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對駁回再議之 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 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甚明。而 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 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 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即非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 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 ,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
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25上字第1110號、 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再按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 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 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 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
ꆼ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蘇許秀凰、蔡貞珠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一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329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431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 請人於103 年6 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6 月 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ꆼ本件聲請人另指訴被告姜國芳、蘇許秀凰、王寶玉等人於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未據聲請人附具 理由聲請再議,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度上聲 議字第4318號處分書第三點載明無誤;再聲請人主張被告蘇 許秀凰、蔡貞珠、王寶玉、陶文宜、陳淑如、呂玉蟬、吳盈 儀、嘪純女、江秀羚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涉詐欺罪嫌、 被告陶文宜、陳淑如、呂玉蟬、吳盈儀、嘪純女、江秀羚於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姜 國芳、蘇許秀凰、蔡貞珠、王寶玉、陶文宜、陳淑如、呂玉 蟬、吳盈儀、嘪純女、江秀羚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涉偽 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該部分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淡江大學而非聲請人,則聲請人該部分陳 述係屬告發性質,是其再議不合法,並於103 年6 月9 日以 檢紀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聲請人及代理人,而未作成 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各情,有上揭處分書、函文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上開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則聲請人就上揭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實體部分:
ꆼ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ꆼ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ꆼ訊據被告蘇許秀凰、蔡貞珠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蘇許秀凰辯稱:伊自96年8 月起擔課務組組長,對組內 同仁的業務、工作狀況最為清楚,因能申報的加班費額度有 限,而同仁實際加班時數遠高於能申報加班的時數,所以由 學校授權伊統籌分配加班費,且同案被告呂玉蟬於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之加班期間確實有加班等語。被告蔡貞珠辯稱:伊 自70年起擔任課務組專員,負責加班費請領業務,聲請人雖 於組務會議中提及其加班時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實際加班 時數,然同案被告呂玉蟬係電腦管制員,組長常臨時交辦業 務,其也常利用下班時間在家處理,但加班時數牽涉到學校 所定之加班費預算,就由組長即被告蘇許秀凰與同仁協調後 ,在可符合學校申報加班費的規定下,以同仁名義申請加班 費,再由組長決定每個人該取得加班費的多寡等語。經查: 1.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一期間之加班時數為375 小時,惟被告蘇許秀凰、蔡貞珠僅為其申報106 小時之加班 費,另為同案被告呂玉蟬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三期間 申報138 小時之加班費,其後聲請人實際領取合計106 小時 之加班費,同案被告呂玉蟬則領取46小時之加班費等情,有 被告蘇許秀凰、蔡貞珠之供述及100 年4 月11日淡江大學員 工加班費報領申請單、簽收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2頁至第 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國 芳、王寶玉、陶文宜、陳淑如、呂玉蟬、吳盈儀、嘪純女、 江秀羚均一致證稱,其等加班時數遠超過上開表載時數,惟 因淡江大學加班費之預算有限,故未能依加班時數申報等語 ,核與證人即淡江大學財務處預算組長賈成慧證稱:該校年 度預算核定後,會規定每個處或每個組申請加班費之上限, 並授權由各單位一級主管審核轄下同仁申報加班費之數額, 以教務處課務組為例,審核權限在於教務長,課務組組長只 是負責初核工作,但校方會尊重各單位運作的文化,在申報 預算總額有限制之情況下,可能發生同仁加班後未能請領全 額加班費之情況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 足見淡江大學99學年度預算執行準則第十、(五)點雖規定 :「各單位同仁一般加班費之報支,在列有預算額度內應切 實依照規定事項及支付標準核付,並授權一級主管嚴予控制 審核」,惟該校職員礙於該校加班費預算有限而未能申報全 額加班費乙事,乃屬常態。又由證人賈成慧上開證詞可知, 該校已授權各單位主管核定轄下組員之加班費,而聲請人亦
自承:「二位組長都跟我說過:『文暄,因為加班費有限, 不能全部幫你一個人報』,我回答:『沒有關係,加班費有 限我願意共體時艱」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並經聲請人於前揭100 年4 月11日淡江大學員工加班費報領 申請單上簽名無訛,準此,就附表一編號一聲請人加班時數 短少部分,被告蘇許秀凰、蔡貞珠係經聲請人同意後始據以 申報,且與前揭淡江大學管理員工加班費之政策並無相違之 處,而難認被告蘇許秀凰、蔡貞珠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 。
2.聲請人雖以伊天天加班,且與同案被告呂玉蟬同於教務處課 務組擔任編纂職務為據,主張伊清楚知悉同案被告呂玉蟬於 100 年1 月24日、27日、28日、31日、2 月1 日、9 日、10 日、12日、19日、3 月5 日、12日、19日並未前往辦公室加 班,因認被告蘇許秀凰、蔡貞珠偽造同案被告呂玉蟬之加班 時數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云云。然查,聲請人 係於102 年5 月30日具狀指訴上情,與事發之100 年1 月至 3 月間已相隔2 年有餘,則聲請人是否仍能清楚記憶同案被 告呂玉蟬於該段期間進入辦公室加班之日期為何,已屬有疑 。聲請人另以「教務系統登入紀錄」並無同案被告呂玉蟬於 上開日期之登入紀錄,指訴伊於該等日期並未加班云云。惟 同案被告呂玉蟬於上開日期縱未登入教務系統作業,亦難排 除伊以其他方式加班之可能性,而不得憑此逕認同案被告呂 玉蟬於該等日期並無加班之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玉蟬證 稱:伊自72年起擔任淡江大學課務組編纂,上下班不須打卡 ,但是除了在辦公室加班外,有時亦會利用下班時間,以遠 端登入方式連結至學校電腦處理業務,並提供加班紀錄給組 長,是告訴人對伊的業務不知情,才會認為伊都沒有加班, 伊加班時數絕對超過138 小時,但只領取46小時之加班費, 其餘款項則由組長統籌分配等語明確,並提供100 年1 月至 3 月間加班期間之工作成果附卷以資佐證,準此,被告蘇許 秀凰、蔡貞珠供稱其等身為單位主管,知悉同案被告呂玉蟬 於上開日期確有加班,且實際加班時數遠超過申報之138 小 時,係因礙於預算有限,經同案被告呂玉蟬同意後始以上開 時數申報加班費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由上以觀,本 案既查無事證足認被告蘇許秀凰、蔡貞珠有何虛報同案被告 呂玉蟬加班時數之情,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被 告蘇許秀凰、蔡貞珠等人於罪。
ꆼ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蘇許秀凰、蔡貞 珠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 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
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許秀凰、蔡貞珠等人涉 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
│編號│加班期間 │姓名 │時間 │實際加班│偽造加班│領取加班費金額│損失或詐領加班│
│ │ │ │ │時數 │時數 │ │費金額 │
├──┼───────┼─────┼─────┼────┼────┼───────┼───────┤
│一 │99年11月15日至│單文暄 │100年4月11│375時 │106時 │1萬2,720元(10│損失3萬2,280元│
│ │100年3月18日 │ │日 │ │ │6時加班費) │ │
├──┼───────┼─────┼─────┼────┼────┼───────┼───────┤
│二 │99年1月15日至 │陶文宜 │100年4月11│0 │ │5,520元(46時 │詐領5,520元 │
│ │100年3月15日 │ │日 │ │ │加班費) │ │
├──┼───────┼─────┼─────┼────┼────┼───────┼───────┤
│三 │99年1月15日至 │呂玉蟬 │100年4月11│0 │138時 │5,520元(46時 │詐領5,520元 │
│ │100年3月15日 │ │日 │ │ │加班費) │ │
├──┼───────┼─────┼─────┼────┼────┼───────┼───────┤
│四 │99年1月15日至 │陳淑如 │100年4月11│24時 │ │5,520元(46時 │詐領2,640元 │
│ │100年3月15日 │ │日 │ │ │加班費) │ │
├──┼───────┼─────┼─────┼────┼────┼───────┼───────┤
│五 │99年1月15日至 │吳盈儀 │100年4月11│44.5時 │ │5,520元(46時 │詐領180元 │
│ │100年3月15日 │ │日 │ │ │加班費) │ │
├──┼───────┼─────┼─────┼────┼────┼───────┼───────┤
│六 │99年1月15日至 │嘪純女 │100年4月11│41時 │ │5,520元(46時 │詐領600元 │
│ │100年3月15日 │ │日 │ │ │加班費) │ │
├──┼───────┼─────┼─────┼────┼────┼───────┼───────┤
│七 │99年1月15日至 │江秀羚 │100年4月11│28.5時 │ │5,520元(46時 │詐領2,100元 │
│ │100年3月15日 │ │日 │ │ │加班費)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
┌──┬──────┬─────┬────┬────┬─────┬─────┬─────┬────┐
│編號│年度期中、期│姓名 │時間 │實際加班│偽造加班時│實領加班費│所剩金額 │課務組組│
│ │末考 │ │ │時數 │數 │金額 │ │長 │
├──┼──────┼─────┼────┼────┼─────┼─────┼─────┼────┤
│一 │94年度期中、│(課務組全│94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2萬9,780元│姜國芳 │
│ │末考 │體員工) │ │ │ │ │ │ │
├──┼──────┼─────┼────┼────┼─────┼─────┼─────┼────┤
│二 │95年度第一學│(課務組全│95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1萬2,000元│姜國芳 │
│ │期期末考 │體員工) │ │ │ │ │ │ │
├──┼──────┼─────┼────┼────┼─────┼─────┼─────┼────┤
│三 │95年度第二學│(課務組全│95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6,000元 │姜國芳 │
│ │期期中考 │體員工) │ │ │ │ │ │ │
├──┼──────┼─────┼────┼────┼─────┼─────┼─────┼────┤
│四 │95年度第二學│(課務組全│95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2,880元 │姜國芳 │
│ │期畢業考期中│體員工) │ │ │ │ │ │ │
│ │考 │ │ │ │ │ │ │ │
├──┼──────┼─────┼────┼────┼─────┼─────┼─────┼────┤
│五 │95年度第二學│(課務組全│95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6,600元 │姜國芳 │
│ │期期末考 │體員工) │ │ │ │ │ │ │
├──┼──────┼─────┼────┼────┼─────┼─────┼─────┼────┤
│六 │95年度第一學│(課務組全│95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2,560元 │姜國芳 │
│ │期 │體員工) │ │ │ │ │ │ │
├──┼──────┼─────┼────┼────┼─────┼─────┼─────┼────┤
│七 │96年度第一學│(課務組全│96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6,240元 │蘇許秀凰│
│ │期期中考 │體員工) │ │ │ │ │ │ │
├──┼──────┼─────┼────┼────┼─────┼─────┼─────┼────┤
│八 │96年度第一學│(課務組全│96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1萬3,080元│蘇許秀凰│
│ │期期未考 │體員工) │ │ │ │ │ │ │
├──┼──────┼─────┼────┼────┼─────┼─────┼─────┼────┤
│九 │96年度第二學│(課務組全│96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7,440元 │蘇許秀凰│
│ │期期中考 │體員工) │ │ │ │ │ │ │
├──┼──────┼─────┼────┼────┼─────┼─────┼─────┼────┤
│十 │97年度第一學│(課務組全│97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9,120元 │蘇許秀凰│
│ │期期中考 │體員工) │ │ │ │ │ │ │
├──┼──────┼─────┼────┼────┼─────┼─────┼─────┼────┤
│十一│97年度第一學│(課務組全│97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9,480元 │蘇許秀凰│
│ │期期末考 │體員工) │ │ │ │ │ │ │
├──┼──────┼─────┼────┼────┼─────┼─────┼─────┼────┤
│十二│97年度第二學│(課務組全│97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8,280元 │蘇許秀凰│
│ │期期中考 │體員工) │ │ │ │ │ │ │
├──┼──────┼─────┼────┼────┼─────┼─────┼─────┼────┤
│十三│97年度第二學│(課務組全│97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1,740元 │蘇許秀凰│
│ │期期未考 │體員工) │ │ │ │ │ │ │
├──┼──────┼─────┼────┼────┼─────┼─────┼─────┼────┤
│十四│98年度第一學│(課務組全│98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8,280元 │蘇許秀凰│
│ │期期中考 │體員工) │ │ │ │ │ │ │
├──┼──────┼─────┼────┼────┼─────┼─────┼─────┼────┤
│十五│98年度第一學│(課務組全│98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8,040元 │蘇許秀凰│
│ │期期未考 │體員工) │ │ │ │ │ │ │
├──┼──────┼─────┼────┼────┼─────┼─────┼─────┼────┤
│十六│98年度第二學│(課務組全│98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3,120元 │蘇許秀凰│
│ │期期中考 │體員工) │ │ │ │ │ │ │
├──┼──────┼─────┼────┼────┼─────┼─────┼─────┼────┤
│十七│98年度第二學│(課務組全│98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6,900元 │蘇許秀凰│
│ │期期末考 │體員工) │ │ │ │ │ │ │
├──┼──────┼─────┼────┼────┼─────┼─────┼─────┼────┤
│十八│99年度第一學│(課務組全│99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9,180元 │蘇許秀凰│
│ │期期中考 │體員工) │ │ │ │ │ │ │
├──┼──────┼─────┼────┼────┼─────┼─────┼─────┼────┤
│十九│99年度第一學│(課務組全│99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7,340元 │蘇許秀凰│
│ │期期末考 │體員工) │ │ │ │ │ │ │
├──┼──────┼─────┼────┼────┼─────┼─────┼─────┼────┤
│二十│99年度第二學│(課務組全│99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5,471元 │蘇許秀凰│
│ │期期中考 │體員工) │ │ │ │ │ │ │
├──┼──────┼─────┼────┼────┼─────┼─────┼─────┼────┤
│二一│99年度第二學│(課務組全│99年間 │(不詳)│(不詳) │(不詳) │5,640元 │蘇許秀凰│
│ │期期末考 │體員工) │ │ │ │ │ │ │
├──┼──────┼─────┼────┼────┼─────┼─────┼─────┼────┤
│二二│100年度第一 │蔡貞珠 │100年11 │10時 │35時 │1,200元 │3,000 │蘇許秀凰│
│ │學期期中考 │ │月15日 │ │ │ │ │ │
├──┼──────┼─────┼────┼────┼─────┼─────┼─────┼────┤
│二三│100年度第一 │陶文宜 │100年11 │11時 │35時 │1,320元 │2,880元 │蘇許秀凰│
│ │學期期中考 │ │月15日 │ │ │ │ │ │
├──┼──────┼─────┼────┼────┼─────┼─────┼─────┼────┤
│二四│100年度第一 │呂玉蟬 │100年11 │12時 │35時 │1,440元 │2,760元 │蘇許秀凰│
│ │學期期中考 │ │月15日 │ │ │ │ │ │
├──┼──────┼─────┼────┼────┼─────┼─────┼─────┼────┤
│二五│100年度第一 │陳淑如 │100年11 │23時 │35時 │2,760元 │1,440元 │蘇許秀凰│
│ │學期期中考 │ │月15日 │ │ │ │ │ │
├──┼──────┼─────┼────┼────┼─────┼─────┼─────┼────┤
│二六│100年度第一 │吳盈儀 │100年11 │13時 │35時 │1,560元 │2,640元 │蘇許秀凰│
│ │學期期中考 │ │月15日 │ │ │ │ │ │
├──┼──────┼─────┼────┼────┼─────┼─────┼─────┼────┤
│二七│100年度第一 │嘪純女 │100年11 │19時 │35時 │2,280元 │1,920元 │蘇許秀凰│
│ │學期期中考 │ │月15日 │ │ │ │ │ │
├──┼──────┼─────┼────┼────┼─────┼─────┼─────┼────┤
│二八│100年度第一 │江秀羚 │100年11 │27時 │35時 │3,240元 │960元 │蘇許秀凰│
│ │學期期中考 │ │月15日 │ │ │ │ │ │
├──┼──────┼─────┼────┼────┼─────┼─────┼─────┼────┤
│二九│100年度第一 │馮明莉 │100年11 │13時 │35時 │1,560元 │2,640元 │蘇許秀凰│
│ │學期期中考 │ │月15日 │ │ │ │ │ │
├──┼──────┼─────┼────┼────┼─────┼─────┼─────┼────┤
│三十│100年度第一 │(課務組全│101年1月│(不詳)│合計300時 │(不詳) │(不詳) │蘇許秀凰│
│ │學期期末考 │體員工) │月12日 │ │ │ │ │ │
├──┼──────┼─────┼────┼────┼─────┼─────┼─────┼────┤
│三一│100年度第二 │(課務組全│101年5月│(不詳)│合計305時 │(不詳) │(不詳) │蘇許秀凰│
│ │學期期中考 │體員工) │月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