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八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各為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帳號為00000000 0號,票號各係ak0000000及ak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 六千元及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提示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貳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號 │
├─────────┼──────┼────────┼──────┤
│89年4月8日 │286000元 │ 89年4月8日 │ak0000000 │
├─────────┼──────┼────────┼──────┤
│89年4月25日 │253600元 │ 89年4月25日 │ak000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