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939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914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掌上型遊戲主機壹拾捌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2 號被告李柏陞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 ,所查扣之掌上型遊戲主機18臺(含採證1 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4635號編號1 、3 號),因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 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 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 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 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而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 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 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 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 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 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 ,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 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柏陞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39 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10月 1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掌上型遊戲主機17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保管字第4635號編號1 號),經鑑定為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之物品,有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照片、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之徐宏昇律師10 1 年10月30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 頁、 第9 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49頁),且均為被告所有並對 外為販售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另 扣案之掌上型遊戲主機1 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保管字第4635號編號3 號),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委任在臺之「徐宏昇法律事務所」派員於拍賣網站向被 告下標購得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一中隊101 年9 月25日偵查報告書、露天拍賣得 標信、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6 頁至67頁、第68頁),該扣案物既經被告郵寄交付予徐宏 昇律師,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扣案物為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之物品,亦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之徐宏昇律 師101 年7 月11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至 第64頁)。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雖誤引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而有未合;然依前 揭所述,本院當得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自行援引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