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恆立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9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恆立經法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因未住戶 籍地,本案有證人尚待詰問,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 人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命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全部犯行,且相關證人均已 到案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勾串之虞,被告於案發時 雖未住戶籍地,然既已陳明租屋處已退租,其戶籍地應即為 固定居所,被告應無羈押必要,而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之 ,爰請求撤銷變更原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強制處分,給予 具保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 罪、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罪)共7 罪,業據被告於 本院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
可按,足認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 販毒及轉讓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係 法所嚴禁,竟仍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犯行多達7 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 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3 罪),堪認 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被告犯行罪刑 不輕,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 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被 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情。併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上開羈押原因 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惟審酌被告就本案起訴犯行已全部坦承(見103 年9 月30日 訊問筆錄、103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對卷內相關證 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亦均無聲請傳喚證人(見103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難認被告有何串證之虞,復查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指摘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 通信之部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