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482號
SLDM,103,聲,1482,201410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何更隆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03 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更隆業已坦承犯行,並將其毒品上游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提供予警方以進行追查,凡此種種均展現 被告於查獲後悔改之誠意及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之決心, 其原有穩定之工作與經濟來源,且非居無定所,顯無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並未存在,豈能僅因 被告先前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家中尚有年邁體衰之母親待其照料,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安頓家中成員生活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乙節,此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 憑,是本院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 先敘明。
三、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 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 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 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 照)。
四、經查:
(一)被告何更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65 號、第6252號、第655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第 900 號),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 日起執行羈押3 月,復自103 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犯行,復觀諸卷 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分別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上開所犯均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 ,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 被告先前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原 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並先後持有、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對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顯無逃亡之虞乙節,業經 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予審酌敘明如上,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各款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家庭成員生活賴其照料乙情縱令屬 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 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惟本院業已函請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派員瞭解被告家庭成員整體之需求與實際生 活上所面臨之困境,其母目前自營雜貨店,由長孫及女兒 每月提供生活費協助,現與長孫同住,基本生活無虞,雖 於103 年7 月間因胃出血住院,身體狀況變差,然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士林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將提供後續關懷協助,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9 月23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1 紙存卷可考)。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首揭 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