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459號
SLDM,103,聲,1459,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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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吳建燊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吳建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3 年度簡字第8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士院景刑字102 年聲羈字第198 號號函所為限制吳建燊出境及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鈞院以 102 年度聲羈字第198 號裁定限制出境,茲本案業經鈞院判 處被告吳建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確定,現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 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 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 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仍在確保被告能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到場,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程序進 行之情況而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吳建燊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11樓,並以士院景刑字102 年聲羈字第198 號裁 定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上開案卷影本存卷可考。茲被告 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3 年度簡字第84號)業經本院於10 3 年8 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同年9 月29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簡字第84 號案卷經核無訛。本院認為已無續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解除前揭限制出境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本院前揭裁定所為限制被告吳建燊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11樓及限制出海,雖未經聲請人聲請解除 ,惟聲請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既已無必要, 本院爰依職權一併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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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