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民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建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1 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
二、詎潘建民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洪耳鼻喉科診所」內,趁郭春富 攜幼子至診所求診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春富所有, 暫時放置於該診所候診區位置上皮包內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得手。嗣經郭春富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以上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反查門號,循線查獲。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該手機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郭春富於上開時地遭竊本件手機之事實,業據證人郭 春富於警詢(偵卷第9 至11頁)、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偵卷第62至63頁)指述歷歷,並有上開手機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IMEI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查詢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以手 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以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查詢)等資料在案可 資佐證(偵卷第12至19頁、第76至84頁)。觀諸卷附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03 年1 月15日 前確係均搭配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在 是日之後,即未再搭配該門號,而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足見被害人郭春富所指 遭竊事實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個人使用之門號,自申辦後 ,一直為伊所使用,未曾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偵卷第4 頁、 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遭竊手機(以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該手機遭竊後,先後於10 3 年1 月22日、24日、29日、30日、31日、2 月1 日、2 日 、3 日、4 日5 日、10日、11日、18日搭配被告之00000000 00號門號使用,通話次數多達2 、3 百通,有上開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以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查詢)可按 (偵卷第79至84頁),且其通話對象,有被告之太太(0000 000000號)、被告母親(0000000000號)、被告女兒(0000 000000)、被告父親(0000000000)及朋友(0000000000) 等人,亦為被告自承屬實(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36頁 ),足見被告有使用該手機之事,甚為明確,被告一度否認 使用該手機云云(本院卷第53頁),要無可採。 ㈢被告就其如何取得上開手機,於警詢時推稱不知道云云(偵 卷第4 頁),於偵訊時又稱:該手機是「阿國」拿給伊用的 ,伊當時沒有手機,「阿國」拿空手機給伊使用,伊就插入 伊的SIM 卡,該手機是白色的云云(偵卷第66頁),於本院 又翻稱:伊確實有用那手機,但伊不知道是誰給伊的,伊自 己手機壞掉送修,伊不知道是通訊行還是朋友先借給伊的, 伊忘記跟什麼人借手機云云(審易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伊不知道是怎麼來的,不知道是朋友借給伊的還是通訊行 借給伊的云云(本院卷第24頁),或推稱:(公訴人問:你 於偵訊時稱是向「阿國」借的,於法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手機 壞掉送修,上次審理時又稱是朋友或通訊行借給你的,究竟 實情如何?)「阿國」確實有拿1 支手機借伊,可是伊不確
定時間,伊就不曉得是通訊行或朋友借給伊的,伊那陣子常 換手機,伊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34頁),前後所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被告所稱係「阿國」所借乙節, 經證人覃政國(即被告所指「阿國」)到庭堅詞否認,並證 稱:伊與被告最後一次聯絡是102 年年底,之後未再聯絡過 ,伊未曾交付過任何手機給被告使用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47至48頁);被告與證人覃政國當庭對質後,旋即情虛改稱 :阿國不是借本件手機給伊云云(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 既稱係「借」來手機,衡情應有歸還之時,然被告竟稱:「 (問:手機是否要還?)不用還,因為已經壞掉了」(本院 卷第36頁反面),不僅無法交代手機如何而來,更推稱手機 不用還了,顯非合理;然參諸被告使用該手機之雙向通聯紀 錄,其通話期間非短、次數不少,顯非偶然短暫之用,倘若 被告確能於偵訊中清楚陳述係向「阿國」借來的手機,何以 竟於審理時突然出現歷次警詢、偵查中從未出現之辯稱:「 阿國」係借其他手機予伊云云,而就本件手機何以搭配其門 號使用之問題,改稱:伊就不知道是哪一支手機、伊不知道 云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㈣依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發話基地台位置顯示,10 3 年1 月15日晚上8 時04分52秒時,被告上開手機門號之基 地台位置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245 巷」,有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可按(偵卷第54頁),於被害人郭春富遭竊當時 ,被告竟出現在失竊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附近,豈有如此恰巧之理!
㈤綜合上情,本件遭竊手機確有經被告使用,於遭竊當時,被 告人就在失竊地點附近而有地緣關係,而被告就其如何取得 手機之說詞先後不一,所辯各節既核與事實不符,且與情理 不合,難以採信,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本件手機外,尚竊取被 害人皮包等其他財物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該等財物之持有,亦無法排除他 人竊取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之竊取(除手機外)皮包等其他財物之犯行,原應 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實非可取,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 ,曾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在竊盜前案經本院判處有 罪後之上訴期間再犯本案,且否認竊盜犯行,難謂有悔意, 犯後態度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