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百仁
張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百仁、張志輝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百仁與張志輝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12時許一同搭乘捷運 至南港展覽館站,出站後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弄00號1 樓王登民住處前,因當時天雨,二人又均未攜 帶雨具,竟於12時27分許至13時41分許間之某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伸手踰越王登民住處外牆 ,竊取王登民所有吊掛於上開住處外牆內之綠色雨傘及黃色 雨傘各1 把,得手後分由二人各持1 把雨傘離開現場。嗣因 李百仁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 年1 月2 日20時許於捷運善 導寺站附近緝獲,並自李百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 雨傘2 把(業已發還王登民),復經警調閱上址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百仁、張志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 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 背面、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案發當天確實曾相約在南港乙節,然 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均辯稱:案發當天二人相約至
南港吃東西,但後來並未找到要去吃的餐廳,之後就坐捷運 走了,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模糊,照片中 之二人均手持雨傘遮住臉部,無法辨認是否為本人云云。惟 查:
(一)被害人王登民所有之雨傘2 把於案發當日遭人竊取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伊在看過監視器照片後,確 認所失竊物品為綠色及黃色之雨傘各1 把,且竊嫌是從外 面直接伸手拿取伊家中之雨傘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 82頁),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之雨傘很多 ,不知道有沒有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 ),與警詢中所述不符,然本案發生迄今已逾9 月,雨傘 又為日常生活必須用品,款式及型態大多雷同,衡情常人 鮮少注意、甚至記得己身雨傘之款式,且被害人年近70, 記憶力應不若壯年,家中雨傘甚多,易致混淆,因認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記憶不清之情,自應以其距案發 時間較近之警詢證述為可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二名男子撐傘行 走於路上照片1 張(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84頁、第93頁 下方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二人均供承於案發當日曾一同前往南港地區,且被告 張志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 視器有攝得臉部影像之翻拍照片又均供稱:該翻拍照片中 身型較瘦之男子為伊本人,位於伊旁邊之男子因為能看到 臉,所以確定為李百仁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第197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此亦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2頁)。而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比對102 年12月23日案發現場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2至93頁)及同日案 發前南港展覽館捷運站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33至35頁),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二男子 ,其一身形較瘦、著黑色外套、內有淺色立領上衣、下半 身著藍色牛仔褲、白鞋,另一男子體型較壯碩,著黑色上 衣,內有白衣領上衣,下半身著藍色牛仔褲,白鞋,與捷 運站監視器所攝得之二男子對照以觀,在衣著形式、衣物 顏色及體態等處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按 常理推斷,於案發時之12月天,尋常路人穿著黑色上衣、 藍色牛仔褲及白鞋之打扮雖非特別,然若要上述穿著相似 之二人在同一時間、地點被監視器所攝得,衡情其或然率
應為甚低,因認捷運站及路口監視器中所攝得同行之二男 子皆為相同之二人,而無誤認之可能。綜上,足認案發現 場附近路口及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身型較瘦且走在前 方之男子為被告張志輝,身型較壯碩並走在後方之男子為 被告李百仁無訛,至路口監視器照片中分持綠色、黃色雨 傘之二男子,面部雖均被雨傘遮住而無法辨識,但參諸前 揭勘驗結果,該二男子在衣著形式、衣物顏色及體態等處 均與監視器所攝得其他畫面中之被告二人極為相似(見本 院卷第55頁背面),亦應為被告二人無疑。是被告二人辯 以: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模糊,無 法辨識是否為本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另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102 年12月23日南港展覽館 捷運站案發前(12時25分至12時27分26秒)監視錄影檔案 ,結果略為:有許多路人手持雨傘進出捷運站手扶梯。同 日12時27分26秒至30秒時,上開兩名男子(即被告二人) 搭乘手扶梯由下往上出站,兩名男子手中並未持有任何物 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參諸案發前之案發現場附 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二人手中亦均未持有任何 物品等情(見偵卷第92頁下方照片),均足認案發當天為 雨天,且被告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並未隨身攜帶雨傘。然 於案發後13時41分許之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中,已見被告二人分持綠色、黃色雨傘各1 把(見偵卷第 93頁下方照片),堪認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12時27分許至 13時41分許間,已自他處將雨傘2 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事實。卷內雖無被告二人竊取雨傘畫面等直接證據,惟 自被告二人供稱案發當日一同前往南港地區找餐廳,卻屢 屢在大馬路上前後而行(見偵卷第92頁相片),在捷運站 中甚至挑選不同側之出口出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背面)等情以觀,實不若一同出遊之友伴,反似為避人耳 目而刻意保持距離,是其等出入案發地點之目的,已有可 疑;又案發當時正值雨天,而被告二人於案發前身上並無 器具足資避雨,則其等自有竊取他人雨傘之動機至明;再 者,果被告二人所持雨傘有正當來源如購買或向他人借用 而得,自可大方出示購買證明或請求傳訊雨傘所有人以證 己身清白,何需自始否認犯行,甚至全盤否認監視器中影 像為己?由此益證被告二人畏罪情虛,其等所持之綠色、 黃色雨傘各1 把為竊取而得,要無疑義,故其等空言辯稱 並未竊取雨傘云云,自難憑採。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 之妻子闕月嬌、女兒王詩評到庭作證,以證明扣案雨傘確 為被害人所失竊,惟被害人業已證稱因其家中雨傘甚多,
其妻女應該無法辨認扣案雨傘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背面),且本件事證已明,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 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復與常情有 悖,無非空言狡辯,洵不足採,其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係伸手踰越被害人住處外牆,竊取被害人所有吊 掛於住處外牆內之雨傘2 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家中之雨傘掛在如偵卷第87頁照片所 示之圍牆內,只要站在圍牆旁邊伸手進去就可拿到雨傘, 竊嫌是從圍牆外面直接伸手拿取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2頁 、本院卷第55頁),復有被害人住處圍牆及圍牆內雨傘架 之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應堪認定。被告 二人之身體雖未侵入住宅,然其身體部位已踰越圍牆,使 該圍牆喪失防閑之效用,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情形(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 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普 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本院 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更正起訴法條 之旨俾其等防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皆值壯年,卻 不思正當途徑得財,僅因天雨無傘可撐,竟貪圖小利,隨 手竊取他人放置於住宅外牆內之雨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亦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 該,犯後又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本應 從重量刑;惟念其等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所生財產損非 鉅,且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平和,被害人亦自警詢起 即表示不願追究,並考量被告李百仁高中畢業、未婚、與 父母同住、目前無業、被告張志輝國中肄業、離婚、需扶 養一子、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黃色及綠色雨傘各1 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頁),其餘扣案物雖 為被告李百仁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