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15號
SLDM,103,撤緩,11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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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46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
字第8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誠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致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 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7 月29日確 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間未履行依判決所載之條件,是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並應向被害人梁靜雲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 金(不含強制險理賠),並應於102 年7 月20日前匯款15萬 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所餘款項,應自102 年8 月起,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匯款1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 完畢為止,而於102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 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稽,應可認定。嗣受刑人僅於102 年9 月5 日、13日、24日 各匯款5,000 元、1,000 元、1,500 元及於103 年1 月6 日 匯款2,000 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被害 人,復經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0日傳喚受刑人與被害人到庭 陳述意見後,受刑人陳稱願在103 年3 月31日前先給付被害 人15萬元,之後按月給付1 萬元等語,且經被害人表示同意 等情,亦有卷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筆錄存卷可考,亦可認定。惟其後受刑人不僅未 依上揭約定而為給付,亦避而不接被害人之電話,此亦有被 害人於103 年9 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訊



問時之陳述附卷可參,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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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