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次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次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次郎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范次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89年度毒 偵字第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88年間,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 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 日停 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 字第6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再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3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 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除假釋遭撤銷外,並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8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
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 餘殘刑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 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 件構成累犯)。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之「葫蘆街住處」應補充 為「葫蘆街00巷0 號0 樓住處」;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第UL/201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報告編號第UL/201 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應予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范次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103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 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 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 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 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員警當場僅查獲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美工刀、刀片、起子 、鉗子、安全帽等物,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器具,員警係基於主觀之懷疑,於103 年6 月5 日第三次 警詢,尚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 成)時,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 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103 年6 月4 日、6 月5 日警詢筆錄(共3 次)可稽,足認 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 次施用 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 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 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入監前係從事水溝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 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 刑1 年5 月、1 年皆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