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419號
SLDM,103,審訴,419,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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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次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次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次郎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范次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89年度毒 偵字第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88年間,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 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 日停 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 字第6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再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3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 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除假釋遭撤銷外,並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8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



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 餘殘刑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 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 件構成累犯)。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 行所載之「2 時許」應更 正為「2 時40分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范次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103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 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 復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 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 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係從事水溝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於98年間所犯,距本案已有相當時間間隔,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 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與 本案犯罪型態相似,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蒞庭檢察 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 1 年5 月、1 年皆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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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