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92號
SLDM,103,審簡,992,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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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4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6
9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銘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王俊銘前於91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 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0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97年3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2 月11日 ,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2 月12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99年5 月1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 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與前開甲、乙案件更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9 月13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 月12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前 開第一執行案先行於9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第二執行案部分則因與上開案件更定應執行刑而尚 未執行完畢;再因普通竊盜案件,99年度士簡字第41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與其另案 所犯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3 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刑期起訴日期 99年8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9 月12日,下稱第四 執刑案),上開第三、四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7 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 年3 月4 日(尚在執行中,上開第三、四執行案均尚未執 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銘於本院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 案,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1 臺,業經被害人依 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堪認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屬有限,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鐘易亮達成調解,獲 得被害人無條件之原諒,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1 份可資參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普通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復於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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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