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32號
SLDM,103,審簡,932,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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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芳 女 27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1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1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附表所列3 金融機構」應 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建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中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中山郵 局帳戶)」;附表編號7 轉帳金額及轉入銀行欄應更正為「 共轉帳5 萬6,107 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信中山帳戶內及轉帳 5 萬7,022 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臺北中山郵局帳戶內」。(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芳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18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富芳提供其銀行及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



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 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李富芳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富芳以1 次交付國 泰世華建成帳戶、中信中山帳戶及臺北中山郵局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崇維陳嘉慧黃博政李冠妤吳芷芬李齊、王姍莉及枋明德等人之財物,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8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 ,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與告訴人余崇維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當庭給付, 並與告訴人陳嘉惠、李冠妤吳芷芬枋明德達成賠償協議 ,願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嘉惠、 李冠妤吳芷芬枋明德所受部分損害,並賠償告訴人李齊 新臺幣6 千元之損害,另告訴人王姍莉、黃博政均表示對被 告不予求償之意,此有本院103 年7 月18日及8 月1 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和解紀錄表、103 年7 月11日、8 月1 日及9 月30日之電話紀錄各1 份暨告訴人余崇維書立之賠款收據、 被告李富芳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王姍莉及吳芷芬陳 報狀各1 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 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及賠償協議,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等約定之賠償金額,併 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 告訴人等如主文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總額(新│給付期限、方式及各期金額(新臺幣,下同) │
│ │臺幣,下同)│ │
├────┼──────┼────────────────────────┤
│陳嘉惠 │玖仟玖佰玖拾│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按期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
│ │參元 │臺幣壹仟元至陳嘉惠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李冠妤 │玖仟玖佰玖拾│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按期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
│ │參元 │臺幣壹仟元至李冠妤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吳芷芬 │貳萬貳仟貳佰│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按期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
│ │玖拾伍元 │臺幣參仟元至吳芷芬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枋明德 │玖仟玖佰玖拾│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按期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
│ │參元 │臺幣壹仟元至枋明德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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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