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25號
SLDM,103,審簡,925,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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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5
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
155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君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ꆼ前科部分:方君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98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2 案 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君豪於本院103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方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次冀望不 勞而獲,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 得之財物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 元之衣物4 件,犯 罪情節尚稱輕微,且與告訴人巫事華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當庭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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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