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626號
SLDM,103,審簡,626,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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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復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復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自行」應更正為「委任不 知情之地政士陳堯珠」。
㈡犯罪事實補充:趙復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於102 年8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刑事自首暨告訴狀,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復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2頁背面及第31頁背面)。
二、核被告趙復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再被告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堯珠黃泳騰趙復山等 2 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應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於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訴狀,自首上開犯行,並 接受裁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1日北檢 治慕103 偵19347 字第71536 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刑事自首暨 告訴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黃泳騰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保障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 人之權利,竟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以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或電腦地籍主檔電磁 紀錄上,所為有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務上製作公文書 內容及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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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