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014號
SLDM,103,審簡,101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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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
111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
第172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鳳昌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 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面對 ,竟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惡言,復持鐵棍揮舞並朝告訴人洪 浚澔所駕駛之車輛方向丟擲,以此強暴、威脅之肢體動作恫 嚇告訴人洪浚澔江秋紋,致告訴人洪浚澔江秋紋因此心 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惡性非輕,本不宜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洪浚澔江秋紋成立調解,獲得 告訴人等之原諒並表示不再追究求償,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 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已如前述,告訴人等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乃依檢察官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使用之鐵棍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 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 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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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