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熾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熾鎔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9頁)。二、核被告高熾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高熾鎔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熾鎔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 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以期獲得不當財物,手段惡 性非輕,於社會治安不無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謀取財物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高熾鎔所有供本件犯恐嚇取財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熾鎔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