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762號
SLDM,103,審易,1762,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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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利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利元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前科部分更正:方利元前因ꆼ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 簡上字第901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ꆼ 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ꆼ、ꆼ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 第5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ꆼ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ꆼ傷害 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ꆼ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方法以98年度基 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更( 一)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因ꆼ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2 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ꆼ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ꆼ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ꆼ至ꆼ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復因ꆼ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2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ꆼ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1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 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ꆼ至ꆼ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及ꆼ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現 尚執行中)。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利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及第52頁背面)。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 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5年度 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方利元如附 表編號1 、2 、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如附表編號4 、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本件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7 、9 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因ꆼ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0 1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ꆼ竊盜、傷害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ꆼ、ꆼ案嗣經臺 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ꆼ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0 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再因ꆼ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 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ꆼ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院方法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案嗣經臺 北地院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 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1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 、9 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貪圖小利,竟多次以石塊砸毀 他人之車窗而竊取車內財物,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車輛毀損等財產之損失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竊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 被告毀損車窗所用之石塊,係其隨地揀拾之物(見本院卷第 52頁),雖供犯罪所用,但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盜、毀損行為 │有無提出│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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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臺北市南港區忠│持路邊所拾得之石塊,擊│范光君提│方利元竊盜,累│




│ │10日凌晨│孝東路7段2之1 │破范光君所有並交由其女│出毀損、│犯,處有期徒刑│
│ │3時許 │號南港捷運機廠│范佳恩○○○○○號碼00│竊盜告訴│陸月,如易科罰│
│ │ │前 │81-ZS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 │金,以新臺幣壹│
│ │ │ │後車窗,進入車內竊取上│ │仟元折算壹日。│
│ │ │ │開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 │ │
│ │ │ │汽車保險卡各1 份、數量│ │ │
│ │ │ │不詳之新臺幣(下同)零│ │ │
│ │ │ │錢及日式餅乾1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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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臺北市南港區忠│持路邊所拾得之石塊,擊│陳思敏提│方利元竊盜,累│
│ │10日凌晨│孝東路7段265巷│破陳思敏所有之車牌號碼│出毀損、│犯,處有期徒刑│
│ │3時5分許│口 │ZQ-7029 號自用小客車右│竊盜告訴│陸月,如易科罰│
│ │ │ │側後車窗,進入車內竊取│ │金,以新臺幣壹│
│ │ │ │現金約10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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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3月│臺北市南港區忠│持路邊所拾得之石塊,擊│陳冠龍提│方利元竊盜,累│
│ │10日凌晨│孝東路7段265巷│破陳冠龍所有之車牌號碼│出毀損、│犯,處有期徒刑│
│ │3時5分許│內 │0476-ZA 號自用小客車右│竊盜告訴│陸月,如易科罰│
│ │ │ │側後車窗,進入車內竊取│ │金,以新臺幣壹│
│ │ │ │現金約200 元及華碩牌筆│ │仟元折算壹日。│
│ │ │ │記型電腦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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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3月│臺北市南港區忠│持路邊所拾得之石塊,擊│陳易志提│方利元竊盜,累│
│ │10日凌晨│孝東路7段265巷│破六限公司所有並交由陳│出竊盜告│犯,處有期徒刑│
│ │3時10分 │內 │易志○○○○○號碼0000│訴 │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EH 號自用小客車上右側│ │金,以新臺幣壹│
│ │ │ │後車窗,進入車內竊取現│ │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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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3月│臺北市南港區忠│持路邊所拾得之石塊,擊│余忠勳提│方利元竊盜,累│
│ │10日凌晨│孝東路7段與向 │破余忠勳所有之車牌號碼│出毀損、│犯,處有期徒刑│
│ │3時36分 │陽路交岔路口 │8100-B3 號自用小客車右│竊盜告訴│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側後車窗,進入車內竊取│ │金,以新臺幣壹│
│ │ │ │西裝1 套、襯衫1 件、隨│ │仟元折算壹日。│
│ │ │ │身硬碟1 個、現金400 元│ │ │
│ │ │ │及內含名片之女用綠色長│ │ │
│ │ │ │皮夾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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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4月│臺北市南港區研│持路邊所拾得之石塊,擊│未提告訴│方利元竊盜,累│
│ │5日凌晨3│究院路2段1號水│破毛毓婷所有並借由陳韋│ │犯,處有期徒刑│




│ │時15分許│廠旁 │丞○○○○○號碼0000-0│ │陸月,如易科罰│
│ │ │ │Y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窗,進入車內竊取現金約│ │仟元折算壹日。│
│ │ │ │12萬元、臺灣諾華藥廠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之文件與借據│ │ │
│ │ │ │1 批、西堤餐廳牛排禮券│ │ │
│ │ │ │約1 萬元、誠品書局禮券│ │ │
│ │ │ │約5000元、臺灣中油公司│ │ │
│ │ │ │捷利卡2 張及宏基牌筆記│ │ │
│ │ │ │型電腦1 臺之背包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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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4月│臺北市南港區大│持路邊所拾得之石塊,擊│劉國鎮提│方利元竊盜,未│
│ │5日凌晨3│坑街六福公園旁│破鄧金票所有並交由其配│出毀損、│遂,累犯,處有│
│ │時28分許│ │偶劉國鎮○○○○○號碼│竊盜告訴│期徒刑肆月,如│
│ │ │ │7036-VX 號自用小客車右│ │易科罰金,以新│
│ │ │ │側後車窗,進入車內著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竊取財物未遂。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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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4月│臺北市南港區大│持路邊所拾得之石塊,擊│蘇煥閔提│方利元竊盜,累│
│ │5日凌晨3│坑街六福公園旁│破簡保玉所有並交由其子│出竊盜告│犯,處有期徒刑│
│ │時39分許│ │蘇煥閔○○○○○號碼00│訴 │陸月,如易科罰│
│ │ │ │10-QT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 │金,以新臺幣壹│
│ │ │ │後車窗,進入車內竊取悠│ │仟元折算壹日。│
│ │ │ │遊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蘇煥閔│ │ │
│ │ │ │及其配偶游舒羚之統一超│ │ │
│ │ │ │商識別證各1 張、現金2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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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4月│臺北市南港區大│持路邊所拾得之石塊,擊│黃詩婷提│方利元竊盜,未│
│ │5日凌晨3│坑街六福公園旁│破黃詩婷所有之車牌號碼│出毀損、│遂,累犯,處有│
│ │時45分許│ │5391-DG 號自用小客車右│竊盜告訴│期徒刑肆月,如│
│ │ │ │側後車窗,進入車內著手│ │易科罰金,以新│
│ │ │ │竊取財物未遂。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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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