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逸 男 42歲
羅文俊 男 34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
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逸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文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文俊前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2 次 加重竊盜既遂、1 次詐欺及1 次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同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就詐欺部分予以撤銷;另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又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72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二、李文逸前於8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與其另案 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5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4日, 於95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 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 交簡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共7 罪)、3 月(共2 罪)、8 月、4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8年 2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3 月又1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3 號、98年度基簡字第999 號、98年度 訴字第1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98年12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8 月 6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又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1 次普通竊盜、2 次加 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2 次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8 月7 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9 月6 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第 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 (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上開第 二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三、詎羅文俊、李文逸仍不知悔改,竟與童意賢(已歿,經檢察 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某時,見蘇 稚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 處公寓之1 樓大門未關,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爬上4 樓樓梯 間,打開通往該公寓頂樓加蓋建築之鐵門後,先由李文逸持 童意賢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 支毀 壞頂樓加蓋樓層之鐵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鐵 門,由羅文俊負責在樓梯間把風,再由李文逸、童意賢2 人 一同侵入屋內下手竊取蘇稚芳所有之POLO牌精密陶瓷包18K 手錶、WIW 運動矽膠手錶(白色)各1 隻、CD牌男用側肩背 包、行李登機箱各1 個、日本單顆珍珠18K 項鍊、珍珠項鍊 、心型鑲鑽墜18K 項鍊各1 條、白金戒指、18K 鑲雙排鑽戒 、藍寶石尾戒、玉石戒指各1 只、CD項鍊2 條、18K 戒指( 白K+黃K )2 只、紅寶石戒指、18K 單主鑽戒指、18K 蝴蝶 造型戒指、18K 鑲各色寶石戒指、18K 單顆珍珠戒指各1 只 、珍珠耳針耳環、心型黃金耳針耳環各1 對、玉墜3 個、SA MSUNG ANYCALL 白色手機1 支(無SIM 卡)、電池2 個等物 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3 人隨即逃離現場。 嗣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許,經蘇稚芳發現住宅遭竊並 報警處理,為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比對後,發現與羅文俊之右食指、右環指 指紋相符,經通知羅文俊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文俊、李文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俊、李文逸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蘇稚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刑事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7 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逸於如上述事 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係以持共犯童意賢所攜帶之T字型扳 手將被害人蘇稚芳住處大門之鐵門門鎖(構成鐵門之一部分 )破壞後,啟門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蘇稚芳之財物 得手,且被告李文逸行竊時所使用之T字型扳手1 支,係由 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羅文俊、李文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羅文俊、李文逸與童意賢3 人間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 ,容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2 人 此部分之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等之防禦權行使均已有 所保障,併予指明。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 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 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 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文逸就如上述事實欄二 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二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8
年12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8 月6 日;第三 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則為100 年8 月7 日,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9 月6 日,而上開第二執行案經與第一 執行案、第三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2月25 日(預計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11月5 日),並於102 年4 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再與他案接續執行, 目前尚在執行中,此有被告李文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 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 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 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 年4 月3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 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並自103 年 6 月6 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二 執行案於100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李文逸係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羅文俊亦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被告羅文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被告羅文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文逸、羅文俊 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 行,詎其2 人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伎倆,夥同友人童意 賢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蘇稚芳住處大門之鐵門門鎖後侵入屋 內竊取財物,衡諸被告2 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蘇稚芳受有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嚴 重侵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又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不少,且均價值不斐,堪 認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情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被告李文逸、羅文俊2 人各自之竊盜紀錄量刑輕重,認公訴 人就被告2 人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 於被告李文逸部分尚稱妥適;於被告羅文俊部分則稍有過重 ,爰以被告2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 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李文逸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T字型扳手1 支
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雖為共犯童意賢所有供被告等犯本 案竊盜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然尚乏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