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8號
SLDM,103,交簡上,18,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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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4 月7 日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50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
後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君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君衛於民國101 年12月8 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承德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港街交岔路 口欲右轉進入前港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之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致碰撞在 前港街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橫越前港街之行人游 純琴,使游純琴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膝擦挫傷 、右肩挫傷合併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破裂等傷害。嗣周君衛 於肇事後即將游純琴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並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在該院執行勤務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純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周君衛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君衛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告 訴人則徒步穿越前港街之行人穿越道,跌倒在地後受有右肩 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未碰撞到告訴人, 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右轉彎後,就見到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告 訴人應係自行跌倒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右側肩旋轉肌斷裂之 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且伊將告訴人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後,亦主動向醫院內之警員自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8 日下午7 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 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前港街時,碰撞在前港街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橫越前港街之告訴人游純琴,使游純 琴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純琴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 93至95頁)。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查卷第12 頁),可見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原行駛在成德路4 段之慢 車道上,欲右轉往前港街,而告訴人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穿越前港街口。足徵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時, 告訴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又稽諸現場照片以觀(偵查 卷第39頁),承德路與前港街交叉路口設有路燈,且該燈光 清楚映照告訴人所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是被告肇事時雖為夜 間,然該處既有路燈照明,且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被告應可清楚查覺其車前狀況,並得以發覺告訴人正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 甚詳,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觀察系爭自小客車前方是否有 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正欲通過上開 路段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游純琴,是其所為顯有過失。而本 件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鑑定肇事因素,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周君衛駕駛系爭小客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人先行。(肇事原因)二、游純琴(行人):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臺北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 卷供參(偵查卷第66至68頁)。據此,被告既可清楚查覺告 訴人正行走於其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告 訴人,是其過失,殊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小客車車頭低矮,不可能碰撞到告訴人之 肩膀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游純琴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係系爭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撞到伊右側整個肩膀,伊當 時因閃避不及,一時情急害怕,整個人往下蹲下去,才會被 撞到右側肩膀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3頁)。被告雖又辯稱: 若伊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理應往左撞飛出去,而不 會只是跌坐在地上云云。然參酌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於系爭小 客車副駕駛座上之人許育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 系爭小客車係要慢慢的右轉過去等語(本偵查卷第48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車速很慢,且伊看到告訴 人後就有踩剎車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116 頁反面),可 知被告斯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正準備右轉,車速甚為緩慢,且 見到告訴人後立刻緊急剎車,則衡情被告未將告訴人撞離地 面,告訴人僅跌坐在地,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復辯稱:伊看 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已跌坐在地上,告訴人係自行跌倒云 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117 頁),成德 路4 段右轉往前港街之轉彎處有一施工圍籬,核與案發時現 場照片所示街道狀況相符(偵查卷第39頁),可見成德路4 段右轉往前港街之人行道及部分慢車道上因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更新工程而設有一片施工圍籬,是被告駕駛系 爭小客車從成德路4 段右轉往前港街時,其轉彎幅度即須較 大,以避開該施工圍籬。而當其轉彎幅度較大時,其視線範 圍亦較大。申言之,其於承德路口、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前 ,即可見到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復參以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係以慢速前進、準備右轉,則倘若告訴人於被告 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抵達行人穿越道前即已自行跌坐在地上, 被告見狀當可剎車暫停於成德路及前港街交岔路口,而不至 於駛抵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身旁。足徵被告所言有悖於常



情,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碰撞倒地,受有右肩鈍挫 傷、右膝擦挫傷、右肩挫傷合併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破裂等 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 年12月8 日新乙診字第00 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2 年9 月4 日新甲診字第10 2049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 45頁)。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在101 年12月8 日,但告訴人遲至102 年7 月31日始就右肩挫傷合併夾擊症 候群及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就醫治療並於同年9 月4 日提出診 斷證明書,是此部分傷害因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然經本 院就被告所受傷害部分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經該院函 覆:「⒈病人的右肩及右膝傷害是新傷,沿續101 年12月8 日在本院急診就診時的病症。⒉此病人的右肩傷害只有在10 1 年12月8 日當時受過傷,並無其他進一步其他傷害經驗, 故其右肩旋轉肌斷裂與此次傷害應有較強之因果關係。」有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6 月26日新醫 醫字第1217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7 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游純琴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伊 一直感覺到右肩疼痛不適,看過好幾間中醫、骨科診所、醫 院及試過民俗療法,但都沒有康復,是後來保險公司人員建 議伊去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做斷層掃描才發現有右肩挫傷合 併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該傷害並非新傷等語( 本院卷第93至94頁),應屬可採。準此,告訴人所受右肩挫 傷合併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亦為本案車禍遭系爭 小客車碰撞所致,足堪認定。
二、綜上各情,被告上述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事發後,伊帶告訴人前 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並向在該院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等 情(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純琴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被告有陪我去醫院,向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急診處的警察報案,然後回到現場作筆錄等語及證人即處理 員警黃世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到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處理另一起車禍,剛好被告與告訴人也發生交通事故, 伊就再載被告與告訴人到現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114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發 覺前,即先行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接受裁判,核其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一度否認其有撞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非伊所造成 而否認犯罪,然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影響其前揭自首之效力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游純琴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先行報警並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斟酌上情,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予以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原審 未予調查審認,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一再矢口否認其何過失傷害之犯行,難謂其 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右半身極 為不適,肩部疼痛,經常徹夜難眠,因此四處求醫,然被告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道歉及慰問,絲毫無賠償 被害人之誠意,原審判決竟僅量處上開刑度,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 、右膝擦挫傷、右肩挫傷合併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破裂等傷 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然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立時將告訴人送往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急診,暨其從事證券業、月薪約新臺幣8 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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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