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52號
SLDM,103,交易,52,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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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旭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旭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旭輝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地下停車場向其友人趙國錚借用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欲前往三 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就醫。其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系 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舊宗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綠燈 亮起,即貿然左轉,適郭耿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致郭耿豪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車頭,碰撞蘇旭 輝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側後車門,郭耿豪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上肢撕裂傷之傷害。蘇旭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耿豪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蘇旭輝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耿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64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 擷取肇事經過畫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2 年 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9頁、第43至50頁、第57至 58頁)在卷可佐。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因血糖很高,身體不適 才向伊友人趙國錚借用系爭計程車,要到三軍總醫院掛急診 ,伊不熟悉臺北之路線,伊根據車內導航所規劃之路線駕駛 系爭計程車,在堤頂大道1 段與舊宗路2 段交岔路口,未等 左轉綠燈亮起,還係直行綠燈時,就左轉撞到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復佐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查卷第43頁)所繪製系爭計程車之行駛方向、系爭重型機車 之騎乘方向,顯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至為明確。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自明。查被告駕 駛系爭計程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偵查卷第48 頁),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 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車頭 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側後車門,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上肢撕裂傷之傷害。據此,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 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所駕駛者為營業用小客車為由,而認被 告所涉犯者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 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計程車平日由 趙國錚駕駛營業,案發當日僅因被告臨時須用車而由趙國錚 將系爭計程車借予被告駕駛等情,業經證人趙國錚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36至反面至第38頁)。又系爭計程 車為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並非三祥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系爭計程車之駕駛人為趙國錚 等節,有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4頁),核與上開證人趙國錚所述相符一致。再 者,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被告並未 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8 月8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2頁),足徵被告並無繼續反覆 執行駕駛計程車之事務。是以,被告辯稱:其並非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其雖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並非業務過失 傷害等語,應屬可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5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 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撕裂傷之傷害,實有不該,且 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 其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其當日係因 身體不適,急於至醫院求診,始一時心急而未遵守交通號誌 。再衡以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及其因罹患 糖尿病而致雙眼生有白內障及末梢神經循環障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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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