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揚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2
、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其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斬骨刀壹把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斬骨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斬骨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胡其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大陸籍 配偶龔紅芳之機會,先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松 山機場,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櫃檯投保旅行平安險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另於10 0 年11月3 日,由不知情之長女胡怡玲經太孚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孚保代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1,000 萬元,旋 於100 年11月3 日啟程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翌(4 ) 日9 時許,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路00 0 號陳从柔、陳小梅所經營之五金店購買「老伙夫」牌斬骨 刀1 把,迨於同(4 )日19時許,先以不詳方式使用含有利 多卡因成分之麻醉藥物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 江口鎮○○村○00號門口附近,自行持上揭斬骨刀在其左手 掌掌側(即掌心)7 至8 公分之範圍內,連續重複砍切16刀 ,致其左手掌受有嚴重砍切傷之傷害而幾近斷裂,胡其揚製 造保險意外事故後,隨手將上揭斬骨刀棄置於一旁池塘內, 自行步行返回其妻龔紅芳住處,並委由不知情之龔紅芳以電 話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江口邊防派出所報案,指 稱胡其揚遭3 名歹徒持刀砍斷左手掌,並搶走其左手腕上手 錶1 只、長褲暗袋內現金人民幣1,200 元、長褲左褲袋內新 臺幣3,000 元、右手手指上金戒指及隨身包包內人民幣2,00 0 元等物云云,隨後龔紅芳之子李川鵬將胡其揚送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莆田市平民醫院,再轉至大陸地區武警8710隊部醫 院醫治,並在胡其揚同意下進行截肢手術,造成其一上肢腕
關節缺失之事實。嗣胡其揚於100 年11月21日提出富邦產物 旅行平安險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佯稱其於100 年 11月4 日19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江口鎮新敦路附近 ,獨自外出遇搶匪剁斷左手掌云云,向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除前開1,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外,尚有其於96年 2 月投保之普通傷害險部分【投保金額為100 萬元】,有效 保單保險金額共計1100萬元,而本件殘廢等級6 級,可理賠 保額之50%);再於101 年11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振銘 律師,提出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佯稱其保險期間 ,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新敦路附近馬路上行走 時,遭遇搶劫,致左手腕遭砍斷云云,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惟因上開2 家保險公司均查覺情事有異拒絕理賠 而不遂,並報警處理。復因大陸公安部支援大陸地區福建省 公安廳組成專案展開調查,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 求協查胡其揚斷掌案件,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斬骨刀1 把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胡其揚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陳小梅於大陸地區公安機 關所為之證述、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 公物鑑(法臨)字[2011]21號鑑定文書、莆田市公安局物證 鑑定所莆公物鑑(DNA )字[2011]440 號鑑定文書、福建省 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DNA )字[2011]第1458號生物 物證鑑定書、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2 011]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 公鑑(文)字[2011]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及特徵比對表、 檢材及樣材照片、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製作之莆公 (涵)勘[2011]298 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福建省莆田 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製作之莆公(刑)勘[2011]45號現場勘驗 檢查筆錄等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 92頁背面至95頁背面),惟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 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 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 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 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
紀錄,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 ;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 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及99年度台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一)大陸地區證人陳小梅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者。查江口邊防派出所偵查人員詢問大陸地區人 民陳小梅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 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其證言筆錄係大 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 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 、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且符合大陸地 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 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 括:……(三)、證人證言。……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 ,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 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 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 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122 條規定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 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 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 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 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 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3 條 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 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復於詢問 時,提示「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供受訊問人陳小梅閱讀 ,經陳小梅表示對自己之權利義務均清楚後,由陳小梅簽
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上開告知書,繼而詢問陳小梅關於其 經營之五金店內販售斬骨刀之情形,經陳小梅以一問一答 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且證人陳小梅與 被告並不認識,其亦僅就斬骨刀銷售情形為描述,而未具 體為嫌疑人之指認,其間無誣指之動機,最後並由陳小梅 確認筆錄內容後簽名為證,筆錄每頁正下方亦有其親自簽 名及捺指印,由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之觀察,有足以 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再曾受大陸地區福建省莆 田市公安局江口邊防派出所(下稱江口邊防派出所)偵查 人員詢問之被告在本件偵審程序中均未供稱該派出所偵查 人員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6頁),因認證人陳小梅在江口邊防 派出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⒉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大 陸地區人民陳小梅送達傳票傳喚其前來本院作證,傳票經 合法送達證人陳小梅,然證人陳小梅未到庭作證等情,有 本院103 年4 月9 日士院俊刑荒102 易222 字第00000000 00號函、海基會103 年7 月5 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6、66至71頁),是證人陳小梅現今顯滯留於 大陸地區且傳喚不到;而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捨棄傳 喚證人陳小梅(見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亦難認有何剝 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大陸地區證人陳小梅於公安機關所為之 陳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法臨 )字[2011]21號鑑定文書、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 物鑑(DNA )字[2011]440 號鑑定文書、福建省公安廳物 證鑑定中心閩公鑑(DNA )字[2011]第1458號生物物證鑑 定書、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2011] 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 鑑(文)字[2011]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及特徵比對表、 檢材及樣材照片、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製作之莆 公(涵)勘[2011]298 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福建省 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製作之莆公(刑)勘[2011]45號現 場勘驗檢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上開文書均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單位就被告斷掌案件相
關跡證所為勘查紀錄及鑑識報告,亦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相關公安部門、人民法 院請求協助,請其等交付本案相關證物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 日士檢朝法100 他4215字第 34931 號函、本院102 年9 月3 日士院景刑荒102 易22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 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二第35 3 至355 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在卷可考。 ⒉而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之大陸 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DNA )字 [2011]440 號鑑定文書:該鑑定單位係經認可之實驗室, 且鑑定之技術方法符合國際現行標準;大陸地區福建省公 安廳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之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 心閩公鑑(DNA )字[2011]第1458號生物物證鑑定書:該 鑑定單位係經認可之實驗室,且鑑定之技術方法均符合國 際現行標準;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 所附之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2011] 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該鑑定單位係經認可之實驗室, 且其鑑定使用儀器GC/MS 及LCQ-TOF ;其儀器方法符合國 際現行毒物確認試驗標準;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移交之 刑事偵查案卷所附之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 文)字[2011]第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該鑑定單位係經 認可之實驗室,且其內容係根據大陸地區司法部司法鑑定 管理局「筆跡鑑定規範」進行筆跡分析,方法符合現行標 準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6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胡其揚斷掌案本局專家意見書( 見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第66至71頁),足見大陸地區 所製作之鑑定書、檢驗報告已達國際現行標準,是大陸地 區所製作上開鑑定書、檢驗報告依其製作原委、經過與功 能觀之,雖同屬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大陸地 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法臨)字[2 011]21號鑑定文書、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製作之 莆公(涵)勘[2011]298 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福建 省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製作之莆公(刑)勘[2011]45號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亦屬大陸地區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 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 年5 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醫毒字 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 5 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1 年8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惟上 開證據均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由該 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 則之例外,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三第82至103 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前開投保及請領保險金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缺錢,無犯案動 機,上揭2,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險係證人林呈禧建議投保的 ,並非伊主動要求;案發當天確實遭遇搶劫為他人砍傷左手 掌,伊未服用麻醉藥,亦無管道取得屬於管制藥品之麻醉藥 ,且伊並無醫療背景,果自行砍切手掌,如何確保自身安危 而不昏迷;於利多卡因定性分析紀錄閩公鑑(化)字[2011]
第120 號報告中,檢驗出伊的血液含有利多卡因成分應係事 後截肢手術所使用之麻醉藥,並非伊於案發前所使用,況該 檢驗之血液乃距離案發日10餘日後始從案發現場之水泥、石 塊提取,而上開水泥、石塊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移交回臺 灣後,並未檢驗出伊的DNA ,足見該份報告之檢驗標的應非 伊之血液,另上開水泥、石塊既已送交臺灣,何以大陸地區 公安單位事後仍得驗出含有伊之DNA ,實非無疑;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漏 未斟酌被告截肢手術曾使用曲馬多等麻醉藥,且以平行16道 傷推論自殘,與8710部隊醫院所述8 道傷口不一,尚難憑採 ;證人陳小梅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無從採信;扣案之斬骨 刀上未採集到伊的指紋,可見並非伊自行砍斷手掌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向國泰人壽 公司櫃檯投保旅行平安險2,000 萬元,另於100 年11月3 日,由不知情之長女胡怡玲經太孚保代公司向富邦產物公 司投保旅行平安險1,000 萬元,於100 年11月3 日啟程前 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100 年11月4 日19時許,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村○00號門口附近, 其左手掌側(即掌心)遭金屬製銳器連續重複砍切數刀, 致其左手掌受有嚴重砍切傷之傷害而幾近斷裂,被告自行 步行返回其妻龔紅芳住處後,由龔紅芳之子李川鵬將其送 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平民醫院,再轉至大陸地區武警 8710隊部醫院醫治,並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截肢手術。嗣被 告於100 年11月21日提出富邦產物旅行平安險理賠申請書 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向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再於 101 年11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振銘律師,提出理賠申 請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胡其揚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胡其揚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 壽旅行平安保險查詢明細、投保保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保 險費收據副聯及正聯、華信航空購票證明單、業務員報告 書、受理經過陳述書及家人連繫事項說明、胡其揚之富邦 產物公司保單號碼2100TP207010號投保歷史明細資料、保 單資料、重大賠案通報單及理賠申請書、中國人民武裝警 察8710部隊醫院100 年11月7 日開立之胡其揚診斷證明書 、胡其揚100 年11月4 日入院之武警8710部隊醫院入院記 錄、醫療收據、100 年11月7 日出院小結、莆田市公安局 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DNA )字[2011]440 號生物物證鑑 定書、胡其揚於武警8710部隊醫院之相關就診記錄、福建
省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莆公(刑)勘[2011]45號現場勘 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 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胡其揚101 年11月3 日向國泰人 壽公司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 民國100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以上見100 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一第8 、24至26、 29至36、42至44、46至48、50、52至55、58至62、110 頁 、100 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二第177 至181 、223 至259 、275 至328 頁、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第313 頁、10 1 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三第320 至324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於100 年11月10日,經江口邊防派出所組織人員對新墩村 定圓62號-63 號門口水泥路南側的池塘進行排水後,在現 場菜地南側、距池塘岸邊4m的池塘發現一把刀具。該刀具 為「老伙夫」牌單刀刃斬骨刀(拍照後實物提取,即為本 件扣案之斬骨刀1 把);刀具全長為27.8cm,刀背厚為0. 5cm ,刀刃長18.8cm,刀面上有「斬骨刀」、「老伙夫」 字樣,兩側刀面上有片狀黃色斑跡;刀具手柄為木質,呈 類圓柱形,手柄上有一「28.0」的黑色字跡;刀具手柄與 刀背結合部有一金屬固定環(擦拭提取金屬環內側斑跡一 處),固定環最寬處為1.81cm。該刀具經採集其上斑跡送 驗,其刀柄鐵皮圈內斑跡為被告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無關 個體所留可能性的8.0000000x10的12次方倍等情,有福建 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物鑑(DNA )字[2011]1458號 生物物證鑑定書、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莆公(刑 )勘[2011] 45 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 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 佐(100 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二第182 至184 、275 至32 8 頁);復參以現場方位示意圖,可知尋獲上開斬骨刀之 池塘位置距離本件案發地點甚近,足見於案發現場附近池 塘所撈取,其上遺留有被告DNA 之斬骨刀1 把應為砍傷被 告左手掌之器具(致傷工具)甚明。再由上開斬骨刀上書 寫字跡型態說明:經研判該刀柄上「28.0」字跡,其中該 「8 」字跡部分,係先書寫「7 」而後再添筆「S 」書寫 成「8 」字,核與自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路000 號陳 从柔、陳小梅所經營之五金店提取的「老伙夫」斬骨刀3 把,渠等刀柄上「28.0」字跡是在「27.0」字跡上添加筆 畫形成之字跡型態大致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之字跡型態說明及相關照片、福建省公安廳物證
鑑定中心閩公鑑(文)字[2011]第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 及特徵比對表、檢材及樣材照片存卷可考(見100 年度他 字第4215號卷二第189 至199 頁、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 卷第102 、169 至171 頁);而證人陳小梅於100 年11月 10日在江口邊防派出所偵查人員詢問下證稱:伊在涵江區 江口鎮○○路000 號經營的五金店,伊店內有經營山東省 臨沂市老伙夫刀具榮譽出品的斬骨刀,大約在一個月前進 了7 把老伙夫牌的斬骨刀,已售出3 把,店裡還有4 把, 最近大約在農曆10月初九的那一天,在涵江區江口鎮○○ 路000 號經營的五金店內,有一個50多歲的男的、禿頭偏 胖、身高1.60米,講普通話,現在人面伊認不出來,到伊 店裡,手裡還拿著一個黑色的包,問伊老伙夫牌的斬骨刀 一把多少錢,伊說老伙夫牌的斬骨刀一把28元人民幣,那 個人付了人民幣28元就買了一把山東臨沂市老伙夫刀具廳 生產的斬骨刀,伊在每把山東省臨沂市老伙夫牌刀具生產 的斬骨刀的刀柄上,都有寫價格28.0,也就是28元。伊這 店的附近沒有其他人經營這種山東省臨沂市老伙夫刀具廳 生產的斬骨刀,只有伊經營山東省臨沂市老伙夫刀具廳生 產的斬骨刀。買這老伙夫牌斬骨刀的人很少,已經有一個 月沒有人來買老伙夫牌斬骨刀。直到農曆10月初九上午有 一個外地的男的、年紀約50多歲、身高1.60米、講普通話 的外地人來買一把老伙夫牌斬骨刀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 第4215號卷二第73至75頁);於100 年11月14日在江口邊 防派出所偵查人員詢問下證稱:大約一個月前,伊進了山 東省臨沂老伙夫刀具廳生產的斬骨刀,到現在為止已經售 出3 把,店裡還有4 把,農曆10月初九(即2011年11月4 日)上午賣出去1 把,還有2 把大約賣出去有1 個月左右 ,那2 把是什麼具體時間賣出去的伊記不清了,誰買去伊 也記不起來了,後來店裡的4 把公安都拿走了等語(見10 0 年度他字第4215卷二第80至81頁),由扣案之斬骨刀1 把上書寫之字跡型態及證人陳小梅前開證述,可徵上開於 案發現場附近撈取之斬骨刀1 把應係購置於莆田市涵江區 江口鎮○○路000 號陳从柔、陳小梅所經營之五金店無誤 。另被告自承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59分有經過江口 橋,並於當日上午9 時9 分折返,且於100 年11月4 日上 午9 時許曾經過證人陳小梅經營之五金店,而於100 年11 月4 日上午9 時許江口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著白衣黑褲 之人即為被告(見100 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一第102 、11 9 至120 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再檢視100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江口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頭頂部禿頭
,身著白色長襯衫,黑色西裝褲,手提黑色手提包,其當 時之身形、狀態及所攜帶之物品,核與證人陳小梅前開證 述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前來購買老伙夫斬骨刀之人為一 個外地、男的、年紀約50多歲、禿頭偏胖、身高1.60米、 講普通話、手裡拿著一個黑色的包等狀態相符,足認證人 陳小梅所述當日購買斬骨刀之人即為被告。至被告雖辯稱 證人陳小梅證詞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从柔證詞不相符云 云,惟未見證人陳小梅上開證詞有何前後不一之情事,且 證人陳小梅100 年11月10日證述時間距離100 年11月4 日 賣出斬骨刀之時間僅相距6 日,與其餘售出2 把斬骨刀之 時間(約1 個月前)仍有時間上的差距,尚難以證人陳小 梅曾售出3 把斬骨刀遽認其無法記憶購買之人的外貌特徵 ,更況證人陳小梅並未就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動作,益徵 其並無刻意指認誣陷被告之意;至被告以證人陳从柔於10 0 年11月17日在大陸地區人民警察詢問下證稱:100 年11 月4 日左右沒有見過外地約50歲人買斬骨刀云云,惟證人 陳从柔係證稱:100 年11月4 日那幾天伊沒有在店裡,是 妻子陳小梅在店裡經營,那幾天伊都是在家裡等語(見10 0 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第86頁),自難以不在場證人陳从 柔之證詞彈劾證人陳小梅證詞之憑信性。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就送扣案 之斬骨刀與斷掌上之工具痕跡是否吻合、被告左手斷掌上 有幾道創口、分布位置及形成之先後順序、又被告斷掌傷 口是否為平行傷口,可否排除係自衛抵抗受傷、被告斷掌 傷勢係自為或他為造成、被告左手斷掌手背皮下出血之成 因或係如何造成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覆以:…依被告左 手掌工具痕跡比對符合為檢送疑似凶刀(標有斬骨刀), 初步比對符合為斷掌之凶器;被告左手斷掌均為平行之創 口達18道(含以上)之可能性,有由手掌遠端而漸趨近端 ,故掌骨區有生前傷之橫道至少有造成總指動脈斷裂在先 ,且砍斷掌側弓動脈後再砍斷腕骨區,且大部集中在7-8 公分之掌側,支持為自為之機率較高,而非抵抗傷,亦無 互動之證據包括傷後血跡垂直低下之平穩度,且在大範圍 間分區執行砍切痕均在左手掌指、腕區(至少三區),由 離指間最近之傷口約14公分,而如用手指束縛之寬度常人 為10公分,故考量安全範圍甚小,且互動下束縛移動亦可 能超過此範圍,如遭束縛下大力使力之安全誤差範圍僅4 公分甚不合理,以上均支持為自為砍切於左手指掌間,而 無遭他人束縛後再遭砍切之可能性;被告斷掌再綜合現場 血跡含有傷前使用麻醉藥品、拋棄刀器、刀器與傷勢多為
平行達18道等之吻合度均支持為自為之預備行為與結果; 刀械之裂痕極可能為砍切手掌腕時,碰觸水泥方桌及長條 凳石塊產生之裂痕相關;左手斷掌手背有傷前(生活反應 )傷勢,支持為砍切過程手背碰觸硬物(稱墊物)之鈍傷 痕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28日(101 )醫 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0 1 年度偵字第522 卷第216 至227 頁);而江口邊防派出 所委託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就本件判斷致傷工具及損 傷性質,分析說明:…2.胡其揚左手斷肢的創口均表現為 創角銳利、創緣整齊、創壁光滑、創腔內骨質見砍痕,部 分創口表淺、皮膚見滑痕等特徵,上述損傷符合具有一定 刃長和重量的金屬銳器切割、砍擊形成。3.根據胡其揚左 手掌側軟組織內見多發小骨碎片,結合左手背2 、3 掌骨 間和第2 掌指關節處的損傷特徵分析,上述損傷符合砍切 左手掌時形成的襯墊傷。4.根據胡其揚左手掌側在長8cm 的範圍內見16處創口,創口平行排列,方向、角度基本一 致,手背見襯墊傷,手背皮膚未見擦傷等特徵分析,其左 手損傷符合致傷時左手相對固定狀態下形成。5.左手臂皮 膚及斷肢未見束縛性損傷。綜上分析,胡其揚左手損傷符 合自己形成,排除防衛抵抗傷的可能。檢驗意見:胡其揚 左手的損傷符合自己用具有一定刃長和重量的金屬銳器切 割、砍擊形成等情,亦有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 鑑(法臨)字[2011]21號鑑定文書可考(見100 年度他字 第4215號卷二第161 至176 頁),經核上開2 份鑑定結果 均認被告左手斷掌傷勢乃被告自為形成,再扣案之斬骨刀 1 把為被告左手掌砍切傷之致傷工具,已認定如前,而檢 視扣案之斬骨刀具有相當之刃長及重量,倘他人有意砍斷 被告之左手掌,應無庸重複砍切達至少16刀之多,換言之 ,本件被告左手掌傷勢呈現之狀態符合所謂的「多發性猶 豫傷」,即自殘者若非有堅強的意志,否則較常以試探的 方式,多次切割傷口,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足認本件 被告左手掌遭砍切至少16道之傷勢,應為被告自行為之無 訛。至被告執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漏未斟酌被告截肢手 術曾使用曲馬多等麻醉藥,且以平行16道傷推論自殘,與 8710部隊醫院所述8 道傷口不一,而認鑑定書不可採云云 ,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8710部隊醫院觀察與莆田市公 安局物證所法醫意見及法醫研究所意見不同之原因解釋如 下:法醫觀察與醫學醫院觀察角度不同論點。包括:1.醫 院只會紀錄大的砍切傷口,而法醫觀察許多細微表淺傷口 。其中猶豫傷可能在臨床上不易紀錄或分辨。2.手術前尚
有部分手掌組織與手臂相連接,臨床醫師必須先行進行清 創手術,故綜合研判之刀傷,除原有刀傷外,應加上清創 傷口及截肢手術傷口,故有其差異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2 年8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是被告逕以法醫研究所 鑑定內容認定被告左手掌之傷口數量與8710部隊醫院記載 不同而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不可採信云云,尚嫌速斷 。而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雖未斟酌被告截肢手術曾使 用曲馬多等麻醉藥乙節,然並未影響前揭關於被告左手斷 掌傷勢狀態之客觀描述與鑑定,自無從遽認上開法醫研究 所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
(四)再經大陸地區偵查人員於100 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提 取案發現場石凳下遺留有血跡的水泥碎塊(編號為1 號檢 材)及石凳旁綠化帶下面遺留有血跡之一塊長條石塊(編 號為2 號檢材)送驗,均檢出利多卡因成分,且1 號檢材 上遺留的可疑血跡為被告所遺留的可能性是其他無關個體 所留可能性的2.23x10 的14次方倍,而2 號檢材上遺留的 可疑血跡為被告所遺留的可能性是其他無關個體所留可能 性的4.32x10 的14次方倍等情,有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 中心閩公鑑(化)字[2011]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福建 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2011]第120 號利 多卡因定性分析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7日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福建省莆田市公安 局提取筆錄2 份、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201 3]623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4251號卷二 第185 頁、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第24至52頁、本院卷 一第121 至126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4頁);又福建省公 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 中記載,檢驗要求為:局部麻醉藥定性檢驗(見100 年度 他字第4215號卷二第185 頁),可知此部分標的檢驗之要 求並非僅針對利多卡因成分,復對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 部公物證鑑字[2011]6049號物證檢驗報告記載,檢驗要求 為:局部麻醉藥定性檢驗,而檢出被告之血、尿中均含有 利多卡因、苯巴比妥、曲馬多、去甲基曲馬多成分(見10 0 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二第186 頁),並觀諸被告在武警 8710部隊醫院進行截肢手術時之麻醉記錄單、手術記錄及 武警8710醫院麻醉師王亮序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進 行截肢手術時,有使用利多卡因、羅脈卡因、曲馬多等多 種麻醉藥劑(見100 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二第139 、236 至238 頁),相互參照足認前揭[2011]第120 號理化檢驗
報告之鑑定標的並非被告進行截肢手術後所採集之血液, 否則上開[2011]6049號、[2011]第120 號2 份報告之鑑定 要求均為「局部麻醉藥定性檢驗」,何以[2011]第120 號 理化檢驗報告鑑定出前揭1 號檢材、2 號檢材均僅含有利 多卡因成分,而未檢驗出其他諸如苯巴比妥、曲馬多、去 甲基曲馬多麻醉藥劑成分?再佐以被告陳稱:左手掌被砍 時沒有感覺,回到家後也沒有覺得很痛,直到就醫後,要 動手術時,才感覺痛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一 第98、117 頁、卷二第13、22頁、本院卷三第106 頁), 而檢視被告於武警8710部隊醫院入院記錄,被告乃於100 年11月4 日21時22分入武警8710部隊醫院(見100 年度他 字第4215號卷二第225 頁),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 時30 分,甚難想像以被告左手掌傷勢之嚴重程度,持續2 餘小 時竟未有劇烈疼痛感,可見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應有先行 使用麻醉藥劑,而一般犯案之人自不可能再費心為受害者 施打麻醉藥劑,更見本件乃被告自己先以不詳方式使用含 利多卡因成分之麻醉藥劑後,再自行砍斷左手掌至為明確 ,益徵本件確實為被告預謀製造保險意外事故而自行為之 ,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未服 用麻醉藥,亦無管道取得屬於管制藥品之麻醉藥,且其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