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蘋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蘋犯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40至42所示之罪,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 至39及編號43至54之罪,共五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曉蘋係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之營業員 ,為從事股票買賣業務之人,於民國76年間認識同學游莉玲 之前男友樓居義後,再經樓居義介紹而認識林俊明;嗣李曉 蘋自89年7 月3 日起至96年7 月30日止,受樓居義委託,使 用樓居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3年2 月 24日因銀行內部作業改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樓居義之 鼎富公司帳號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並經游莉玲同意出借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3年2 月24日因銀行 內部作業改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鼎富公司帳號000000 0 號證券帳戶,為樓居義買賣其所指定之股票;另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6年6 月26日止,受林俊明委託,以前開樓居義 之證券帳戶買賣林俊明指定之股票,股款均由林俊明自其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樓居義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交割; 然李曉蘋竟利用替樓居義、林俊明買賣股票,而保管樓居義 及游莉玲上開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游莉玲 印章之機會,或利用樓居義委託其處理貸款、卡費或其他雜 項費用而預先交付已用印之空白取款條之機會,於附表二㈠ 、㈡、㈢之編號1 至54、㈣之編號1 至59及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 附表二㈢之編號55至61、㈣之60至95及附表三編號5 至14所 示之時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挪用樓居 義及林俊明匯入上開樓居義、游莉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金 額分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6年 7 月間,樓居義要求李曉蘋將其指示賣出之股票款項匯入其 銀行帳戶,李曉蘋避不見面,經樓居義向鼎富公司調閱股票 交易對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樓居義、林俊明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本院卷一第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曉蘋固坦承受託為樓居義、林俊明買賣股票,並 其自樓居義、游莉玲之前揭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然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樓居義收入高,不想 除權、息被課稅,且其證券帳戶之信用額度不足,伊才透過 其他人頭戶替他買賣股票,且伊有幫告訴人墊支股款,伊所 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均是要支付這些人頭戶的股款及墊款;另 林俊明部分伊也是用人頭戶幫他買賣股票,賣出之股款則是 伊直接轉帳到林俊明的銀行帳戶;且樓居義、林俊明有時指 示伊買股票,但未匯錢,伊沒買到,又不敢講,這部分告訴 人等認為股票應有獲利而未入帳,不能算在伊頭上云云,經 查:
㈠李曉蘋前為鼎富公司營業員,自89年7 月3 日起至96年7 月 30日止,受告訴人樓居義委託,另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6年 6 月26日止,受林俊明委託,為其等買賣其等所指定之股票 ,並以樓居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3年2 月24日改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游莉玲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3年2 月24日改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股款交割帳戶,此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日鼎稽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樓居義帳號4355-7 之開戶資料、股款匯款( 交割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602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42頁至第9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11月7 日(96)國世忠 孝字第0229號函檢送游莉玲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詳見他字卷一第366 頁至第390 頁)、告訴人 樓 居義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詳見他字卷二第103 頁至第105 頁)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第查,告訴人樓居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鼎富 證券開戶,被告是該公司的營業員,我和林俊明是共同使用 我的帳戶請被告買股票,我和林俊明都有匯款到我國泰世華 的股票帳戶;我的存摺、提款卡及證券集保帳戶都是交給被 告」(詳見他字卷一第3 至4 頁)、「一開始我的帳戶沒有 任何信用交易記錄,無法融資交易,因此被告告訴我要先在 游莉玲的帳戶做融資信用交易,我就同意,假如我的帳戶可 以做融資交易的話,就轉回我的帳戶。(問:你利用游莉玲 的帳戶買賣股票的錢,你存入哪一個戶頭?)我先存入我的 國泰世華交割帳戶,被告再將錢轉入游莉玲帳戶。(問:你 的錢從你交割戶內移到游莉玲的交割戶內,被告有無告知你 ?)沒有。可是被告有請我在一些提款單上面蓋章,以方便 她作業。我充分信任被告,被告只有口頭跟我說交割多少錢 、我的帳戶大約還剩下多少錢。(問:你是否知道,林俊明 買賣股票的錢曾經進過你帳戶?)我知道。林俊明買賣股票 時,就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因為林俊明也要融資信用交易 ,而我或游莉玲的帳戶可以做融資,所以林俊明會透過我或 打電話給被告,進行股票買賣。(問:當你的帳戶可以使用 信用交易之後,若你的信用交易額度不夠時,你有無請被告 借用游莉玲的帳戶進行信用交易?)在我的帳戶未能信用交 易之前,我只有委託被告在游莉玲帳戶內進行交易,之後就 開始在我的帳戶內做信用交易。93年3 月25日之後又挪到游 莉玲的帳戶進行交易,是因為被告告訴我,我的帳戶不能做 信用交易,所以必須轉到游莉玲的帳戶做,後來就沒有再回 到我自己的帳戶。」(詳見本院103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 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伊信用 不良無法使用融資交易買賣,所以透過樓居義的帳戶買賣股 票,伊均以電話聯絡被告下單,再以伊台北富邦銀行101 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將現金轉入樓居義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內(詳見他字卷一第40頁、偵續卷第21
至23頁)等語、證人游莉玲所陳:「(問:妳的鼎富證券帳 戶開戶之後,存摺、印章是誰保管?)都是被告。我們去開 戶,被告會幫我們刻印章。(問:妳有無將妳的證券戶、交 割戶借給別人使用?)樓居義在被告那邊要做股票,被告說 開戶後不能馬上融資交易,被告就建議我先將戶頭讓被告使 用,等樓居義開戶之後,再轉入他自己帳戶。」等節(詳見 本院103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相符,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屢次供稱:「樓居義一開始便要我在游莉玲帳戶內下單 買賣股票,故樓居義下單股票均在游莉玲帳戶內進出,現樓 居義、林俊明委託我購買的股票一部份已匯走及繳一些款項 ,其餘均在游莉玲帳戶內」(詳見他字卷一第34頁、第115 頁、第126 頁、528 頁)等節明確;且被告前於96年8 月21 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鼎富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載明:「1. 本人代替樓居義先生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其股票帳戶集保本 及銀行存摺皆由本人代為保管,領款時皆使用樓居義先生事 先預留蓋好印鑑的空白取款單,將領出的部分款項存入游莉 玲小姐的帳戶買賣股票。2.游莉玲之股票集保本及銀行存摺 跟印鑑皆由本人保管及使用。」,有前開說明書在卷可考( 詳見他字卷一第177 頁);顯見告訴人樓居義、林俊明委託 被告買賣股票,均約定以樓居義、游莉玲之證券集保戶為交 易帳戶。
㈢告訴人樓居義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有透 過曹效義、陳美如、呂瑋錚、李佳俊、鄭文遠等人頭戶買賣 股票,我只知道用游莉玲的戶頭」(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28 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 「(問:除游莉玲的證券戶以外,你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其他 人的證券帳戶去做你的股票交易?)我從未有這樣的同意, 被告也從未告知。」(詳見本院103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 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游莉玲所陳:「(問:妳有無同意被告 用妳的證券帳戶去進行樓居義以外的人之股票交易?)沒有 。被告沒有和我提過。(問:妳有無同意曹效義、陳盛豪等 人使用妳的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我從來不曉得。是樓居義 的事情發生之後,經對帳後,我才知道有這些人。」等節( 詳見本院103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相符;而被告先於偵查 中稱:「曹效義是我姐夫,因為我有幫樓居義買股票,可是 樓居義沒有錢我先向曹效義調錢」、「有曾經游莉玲帳戶信 用額度不夠,我用曹效義的戶頭買,之後樓居義有錢給我就 把錢還給曹效義」(詳見他字卷一第528 至529 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又稱告訴人樓居義、林俊明同意其使用案外人曹 效義、李佳俊、陳美如等人之證券集保戶買賣股票,就其以
告訴人樓居義銀行帳戶轉入案外人曹效義之原因,究為向曹 效義調錢、游莉玲證券集保戶信用額度不足或告訴人樓居義 、林俊明同意直接使用案外人曹效義之證券集保戶交易等, 所述不一,自難遽信;應認被告從未告知告訴人樓居義或證 人林俊明、游莉玲,將以被告親友即案外人曹效義等多人為 告訴人樓居義、林俊明買賣股票至明。
㈣且查,觀之告訴人樓居義及證人游莉玲於鼎富公司證券集保 戶自87年至96年間之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詳見他字卷一第 446 至456 頁),多為當日沖銷或短期進出,買賣甚為頻繁 ,並無長期持有之情形,告訴人樓居義因持有股票除權、除 息遭課稅之機率非高,縱如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言:「一開始 樓居義可以信用交易,後來是他怕除權除息要繳很多稅,所 以轉到游莉玲的戶頭交易」(詳見他字卷一第116 頁),亦 與被告嗣後所辯:告訴人樓居義為避稅方使用曹效義等人之 證券集保戶交易一節有所齟齬;又告訴人樓居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如果超過你的信用交易額度,你就不會請 被告交易?)是的。」(詳見本院103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 )等語,與前開證券集保戶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相勾稽,告 訴人樓居義、林俊明買入股票後既非長期持有,而單筆成交 價金多為新臺幣(下同)數萬至數十萬不等,鮮有上百萬之 金額,以被告自承告訴人樓居義之證券集保帳戶交易額度為 1 千萬(詳見偵續卷第21頁),另加之證人游莉玲之證券集 保戶額度,是被告為告訴人樓居義、林俊明買賣股票時,使 用告訴人樓居義、證人游莉玲之證券集保戶交易,顯無額度 不足之可能,即無使用其他人頭戶之必要。
㈤又查,告訴人樓居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稱如果款項 不足,你會再補。則你是先補還是後補?)我買股票後,2 天後錢要進去,如果沒有特殊原因的話,我不會請被告幫我 代墊。(問:被告有無曾經幫你代墊過?)假如有的話,可 能有少數幾筆,但絕對不是常態。被告幫我代墊的金額,我 真的不記得了,有的話,也是很小的金額,絕對不是大的金 額,被告不可能生錢幫我去做我的股票買賣。」(詳見本院 103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侵占,是因為這些錢我沒有實際買賣股票,沒有 實際委託下單,可是他以為他有實際買到這些股票,繼續下 單,才虧損越來越大」(詳見他字卷一第114 至115 頁)、 「(問:不是委託你買賣股票為何沒買賣股票?)因為樓居 義是利用游莉玲的帳戶買賣,可是時常帳戶錢不夠,我又不 想游莉玲有違約情形,所以到處借錢,但是樓居義常常資金 不足,我先向他回報有買到,想等到資金足夠時再回補回來
,但是沒想到股價一直往上漲,沒辦法回到樓居義原先要買 的價格,但是有時候他又將我這沒有買的股票賣出,才會導 致現在的狀況」(詳見他字卷一第116 頁)、「沒幫林俊明 下單,後來就不敢跟他說,後來沒有講,因為股票一直漲, 就變成這樣」(本院卷一第120 頁)云云,就其究為取得告 訴人樓居義、林俊明款項後未實際買賣股票或因借款不及無 法買賣等,前後矛盾;再觀89年7 月3 日起至96年7 月30日 間,告訴人樓居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終餘有款項,金額非低(詳見卷附 資料袋之帳戶交易明細),已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符;而被告 受託為告訴人等買賣股票,既未約定報酬,竟於時常需為告 訴人樓居義籌措股款之情形下,或長期未敢告知告訴人等股 票實際買賣情形下,均仍持續為其等頻繁買賣股票,凡此顯 與常情有悖;復酌之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樓居義及證人游 莉玲前開帳戶之金額流向,均直接流入被告或其親友帳戶及 與告訴人樓居義、證人游莉玲無關之證券金融公司(詳後述 ),致告訴人樓居義及證人游莉玲前開帳戶之金額短少,非 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等將股票預期獲利計入,才以為帳戶金 額短少云云,是被告所辯:其為告訴人樓居義墊款及帳戶差 額乃因告訴人樓居義、林俊明將股票獲利算入等節,均無可 採。
㈥參以鼎富公司所調取之被告電話委託錄音記錄,發現被告確 實未依據告訴人樓居義、林俊明之委託事項,下單買賣股票 ,有鼎富公司出具予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說明書附卷足憑(詳 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益證告訴人樓居義、林俊明係委託 被告以樓居義、游莉玲之證券集保戶買賣股票,並以樓居義 、游莉玲之前開銀行帳戶為股款交割戶,而被告均未實際下 單,乃趁保管告訴人樓居義銀行帳戶之機會挪用款項,被告 辯稱:告訴人等明知並同意其以其他人頭戶買賣股票,故將 告訴人樓居義、證人游莉玲之前開銀行帳戶金額轉至其或該 等人頭戶之銀行帳戶云云,均屬無稽,委無可採。 ㈦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就告訴人樓居義、林俊明之對帳資 料(詳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295 頁),然其就告訴人樓居義 、林俊明實際支出之金額,就自告訴人樓居義及證人游莉玲 銀行帳戶轉出至其被告及其親友之金額,多未計入,另告訴 人林俊明部分亦漏計告訴人林俊明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入告 訴人樓居義前開銀行帳戶之多筆金額,顯與本院以卷存之前 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筆交易傳票逐筆核出之附表二及附 表三之明細不合;另就被告支出統計部分,則增列告訴人樓 居義及證人游莉玲其他帳戶之無摺存入金額,然此等帳戶皆
非告訴人等與被告約定之股款轉入帳戶,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單據以實其說,另投資虧損部分,曹效義等人頭戶之投資虧 損金額與告訴人等之投資無關,業如前述,自均難憑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經本院細繹自89年7 月3 日起至96年7 月30日 止,告訴人樓居義、證人游莉玲前揭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 有流入被告或被告親友之銀行帳戶及環華、元大、安泰、富 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據告訴 人樓居義證稱:「(問:你有無請被告匯款給陳盛豪、曹效 義、邱品誠、蔡桂梅、李佳俊、曾貴琴、邱子庭、滕華君、 陳美如、吳穎川、謝金蓮等人?)完全沒有。」、證人游莉 玲證稱:(問:妳是否認識陳盛豪、曹效義、邱品誠、蔡桂 梅、李佳俊、曾貴琴、邱子庭、滕華君、陳美如、吳穎川、 謝金蓮、高宇慧?)曹效義是被告的姊夫,陳盛豪是我們以 前的朋友。邱品誠是被告的兒子。李佳俊是被告的哥哥。邱 子庭是被告的女兒。滕華君是被告的同事,陳美如是我們朋 友的朋友。吳穎川是被告的高中同學,也是被告曾經外遇的 對象。高宇慧是被告在鼎富證券的同事」(詳見本院103 年 8 月7 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樓居義、證人游莉玲未曾於 環華、安泰、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融資融券帳戶 ,此有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環營字第 267 號函(詳見他字卷一第485 頁)、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96年12月7 日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見他字卷 一第501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 日 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見他字卷一第476 至477 頁 )在卷足參,另證人游莉玲未曾於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融資融券帳戶,告訴人樓居義僅於94年8 月間進行融 資交易1 筆,亦無遭融資追繳之情形,有富邦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96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詳見他字卷一第486 至 500 頁)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樓居義既未積欠被告股款,業 如前述,又與被告眾親友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其與證人游 莉玲復未於環華、元大、安泰、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遭融資追繳之情事,參以被告所提出其為告訴人樓居義、林 俊明以案外人曹效義、李佳俊、陳美如等證券集保戶買賣之 股票交易明細(詳見本院卷三第221 至265 頁),買入部分 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自告訴人樓居義、證人游莉玲銀行帳 戶轉出至曹效義、李佳俊、陳美如之銀行帳戶之金額,多有 未合,賣出部分則與附表四、五被告存入金額無一相符,甚 而於附表二㈣編號74所示時間之後,被告更肆無忌憚自證人 游莉玲帳戶內提領大額整筆金額,由10萬元至98萬元不等, 此等整數金額,顯非股票交割金額,益證被告挪用告訴人樓
居義、證人游莉玲帳戶資金並非用作為告訴人樓居義、林俊 明買賣股票甚明。
㈧綜上所述,以被告所挪用告訴人樓居義、林俊明之款項即附 表二、三分別減去被告為掩飾犯行以使告訴人樓居義、林俊 明持續匯款而回存予告訴人樓居義、林俊明之款項即附表四 、五分別為7,077,684 、445,452 元,縱再分別減去被告所 稱告訴人樓居義、林俊明投資虧損部分(案外人曹效義、李 佳俊、陳美如之金額均未計入,詳如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 266 頁),亦達2,163,869 、124,960 元,是被告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 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 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 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 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 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 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施 行前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之處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 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刑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施行前所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
㈡被告李曉蘋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 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 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 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 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 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 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 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 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 條 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 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犯 同一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 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若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 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業 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54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李曉蘋受託為告訴人樓居義、林俊明買賣股票, 竟以上開方式侵占其等款項共計67,498,297元,雖其為掩飾 犯行,回存59,975,161元,仍致告訴人樓居義、林俊明分別 受有7,077,684 、445,452 元之損害,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無業、已 婚、育有2 子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 及編號40至4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一編 號43至54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李曉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9之業務 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5 條 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等各該宣告刑2 分之1 ;另 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 就被告李曉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之業務侵占犯行,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所 示之刑,並與附表一編號43至編號54部分併同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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